印章管理办法

2024-05-08 13:46

1. 印章管理办法

1.由行政主管保管,财务和法定代表私人印章分管;2.建立登记簿,经济类合同的进行印章使用登记;3.印章带出公司,需审批同意;禁止在空白文件盖公章;4.加盖公章的材料应注意落款单位与印章一致;5.需要签名和盖章的文件,应先签名后盖章;对外出具的函件使用公章应经审批。

印章管理办法

2. 印章管理办法

印章管理办法如下:第1条为加强对企业合同的专用章管理,规范企业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及保管,制定本制度。第2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合同专用章的使用、保管等。第3条合同专用章由企业综合管理部统一印制,并指定专人保管。第4条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对外签订合同由企业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总裁等)签章,同时加盖合同专用章。第5条合同专用章仅限用于有关合同的签订,未经法务部核准,不得在其他文件上使用。第6条业务经办人代表企业与合同对方签订合同的,需填写“合同专用章用印审批单”,经合同授权签字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用印。

3. 印章管理办法

一、印章管理办法是什么1、印章管理办法就是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是通过民政部公安发布的。印章管理办法中的印章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印章的管理,关系到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甚至影响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为防止不必要事件的发生,维护公司的利益,制定本办法。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六条印章持有情况纳入员工离职时移交工作的一部分,如员工持有公司印章地,须办理归还印章手续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二、社会团体印章规格、式样和制发是什么1、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2、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3、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4、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5、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印章管理办法

4. 印章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5. 印章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一)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印章管理办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就是《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第1号令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是什么1、其存在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一部法律,主要包括印章管理、印章经营单位管理、罚则的内容。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企业事业单位。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实施了吗实施了。为加强印章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印章业规范发展,预防和打击私制、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公安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保证印章业管理规范。民政、工商、税务、质监、金融管理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印章治安管理工作。申请设立印章制作单位,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营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印章制作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就是《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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