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5-09 04:19

1.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省电网对直供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两分钱;省电网对各县趸售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一分钱;趸售电量中,小水电当月上网互抵电量不征收省电力建设基金;联网转供电单位应按省直供标准征收;省电网代购代销电量按省电网趸售电量标准征收。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征外的全社会用电量。
  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生产用电暂按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3厘钱。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上标准及范围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电力局。
  各地不得自行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凡应缴交电力建设基金而没有按时缴交或拒交的单位或个人,供电部门按规定通过银行从应交单位的自有资金存款户头扣缴,或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省政府,作为我省电力建设的专项基金,由省计委下达用款计划,专款专用;另一半归省电力局,专门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省电力局应于每月10日向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上月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并抄送省计委和省财政厅,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原则,并按税收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其他税费后,就地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投贷分开。属省里安排的电力建设基金用作资本金的,由省计委通过省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进行参股投资并按分利方式回收;用作贷款的,其贷款条件比照同期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条件执行。回收的电力建设基金缴交省级金库。
  电力建设基金实行滚动使用,回收后全部再投入本省电力项目建设。1995年底之前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及其回收资金全部归省政府所有。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财务管理和监督办法按财政部电力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第七条 电力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列入省基建计划的电力项目建设和电力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缴入省级金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计委在每年年初根据当年可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和历年回收的预计数额,按照国家和省电力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电力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省计委项目资金安排的有关文件下达资金拨付通知。第八条 省电力局可按电力建设基金的实际上缴金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第九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免征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第十条 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1月1日起至本细则开始实行前按省政府闽政〔1988〕65号规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其使用监督办法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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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鼓励多方集资办电,促进我省电力工业快速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指国家、省及其部门筹资、地方(指地、市、县,以下同)自筹资金以及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发电厂(站)。第三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可以实行股份制。鼓励地方筹措资金以股份形式参与全省的电力建设项目。第四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办电、谁受益”和“以电养电”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电力中长期发展规划的10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火电厂、大中小型水电厂及其配套送变电工程。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允许在资金及外部条件等有综合平衡能力的地方自筹资金建设应急电源。第六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审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具备建设条件的,各级政府及其有权审批机关应积极支持,优先审批,优先列入年度基建计划。第七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可以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建设和经营,也可以委托电力部门承包建设和经营。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所需的设备允许投资者在国内外公开投标,择优选购。第八条 集资办电的发电量,根据集资各方的协议分配。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得的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不纳入省统一分配,各级也不得平调。省不削减原分配的电量指标,也不影响省电网新增电量的分配。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得电量,自用有余需由省电网转供的,可实行省电网代售的办法,签订代售协议,并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第九条 对联入省电网的集资扩建新建的电厂(站),其电价根据新电新价的原则,实行一年一定,一厂(站)一价的核定办法。上网电价按发电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原则测算。扩建新建电厂(站)还本付息期一般为十年(特殊情况可适当缩短一些时间),在还本付息期内其分年度支付的本息分别核入上网电价。销售电价按上网电价加上平均供电成本、线损、税金、合理手续费测算。对联入省电网(含由省电网代售)的,其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第十条 地方自筹资金扩建新建的电厂(站),其电价仍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原则核定,电价的管理权限归地(市)物价管理部门;其电量需由省电网跨区转供的,电价仍按本规定的第九条办理。第十一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厂(站)电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原则负责制定并施行。第十二条 鼓励热力负荷大的企业办自备热电厂。对企业新建自备热电厂自用有余的上网电量,由省电网调度,其上网电价的核定可视同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第十三条 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需燃料及其他外部条件,原则上由地方自求平衡,省里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照顾。第十四条 集资新建的电力项目,其配套送变电工程所需资金,由项目出资方共同筹措,同步建设。资金按借贷方式处理,建成后由省电网统一经营管理,并负责向筹资者还本付息。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仍按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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