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2010修正)

2024-05-08 18:47

1. 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企业可以依据本条例对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增加其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是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投诉、举报,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查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对于涉及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可以提出建议性处理意见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第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第二章 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外,任何单位不得强迫企业为基金出资。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电视网络、铁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的负担。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对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可以进行产品检验,抽样方法、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二)强求企业赞助、资助、捐赠财物;

  (三)强制企业参加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的保险;

  (四)强求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五)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收取费用;

  (六)强制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七)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八)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二)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认证等事项时,除收取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依据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201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