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24-05-08 17:13

1.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拖供水。第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用户,市自来水公司等为供水单位。其他供水方式参照本办法管理供水。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市自来水公司等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其他方式的供水管理。市水资委、规划、房管、公安、环保、市政、标准计量、卫生、防疫、节水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城市供水。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第六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揭发的权力。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施放设施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 供水管理第七条 供水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安全、不间断供水。除突发事故外,停水前应通知用户。第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有关资料。供水单位依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技术要求,确定管径、管村、水表口径等,经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节水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工程费用由申请用水的单位负责。
  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经费可通过国家投资、单位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等渠道解决。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由供水单立统一设计、施工,用户不得擅自设计、安装、改造户外供水管道和接管用水。专业部门设计的图纸须经供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凡用户自行或委托施工的户内管道的工程资料,须送供水单位存档备查。
  已供水的住宅,应允许其相邻的住户接管用水。第十条 用户用水,一律装表计量。以供水单位划定范围为户,一户一表,不查收分户水表及水费。新建住宅应按规定安装单元表和户总表。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用水性质、更名或停止用水,须经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属城市建设拆迁的,由动迁单位办理。再用水时,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井泵房、输电线路、储水池、加压站、管道、闸阀、消火栓、排气阀、测压表、公共水站等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拆除、侵占和损坏。第十三条 用户负责户内管道的维护管理,也可申请供水单位有偿协助。具体划界是:
  (一)以总水表为界。进水管至总水表为户外管道。总水表以里(含总水表)为户内管道。
  (二)以围墙为界。总水表设在院内或室内的,围墙外为户外管道,围墙内为户内管道。无围墙以房基外沿为界。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和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消防专用外,不得擅自启用或利用消火栓取水另作它用。因火警启用后,应在48小时内报告供水单位,按口径、时间计收水费并重新加封。消防部门的消防演习,由供水单位现场启封,按用量计收水费。第十五条 公共水站为居民生活取水点,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所在街道派专人管理、维护。
  不得在水站周围5米内修建建筑物或堆放垃圾、杂物等;不得在公共水站洗衣、洗菜、冲洗污物和移动井下设施。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距规定的红线3米内,严禁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禁止取土、填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已建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的各类建筑物应限期拆除或改造。第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并行、垂直交叉铺设其他管道时,必须遵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妨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护修理。修筑和铺设水泥、沥青路面时,要统筹安排地下供水管道的铺设和原管道的移位及埋深,保证管道正常运行和维修。第十八条 凡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管网状况,确需改造管道及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第十九条 用户户外管道的设计、施工以及管材、水表、闸阀、各类井室等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城市供水技术标准。
  用户户外管道竣工,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药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意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业,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地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八)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九)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十)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地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第十七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3.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修正)

4. 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三级保护,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者界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第十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5.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确保供热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财政、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供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管理水平。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积极推广节能环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建设,实行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

  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第十二条 用户建设或者改造二次管网、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应当书面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后实施。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建筑物等区域时,有关的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移前或者推后。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保持在18±2℃,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可以调控到18±2℃;非住宅物业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

6.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大气环境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供热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第五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或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八)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热相关范围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环保、劳动、财政、价格、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并网,实行集中供热。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核或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市市政公用、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影响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第三章 资质审查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城市供热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7. 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分解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并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建立河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察制度,协调解决河流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流管理保护情况,对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第九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第十条 在河流、湿地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属地有管辖权的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涉及渔业水域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书面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向社会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第十二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需要,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实行数据共享。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

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8.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确保供热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财政、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供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管理水平。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积极推广节能环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建设,实行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

  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第十二条 用户建设或者改造二次管网、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应当书面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后实施。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建筑物等区域时,有关的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移前或者推后。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保持在18±2℃,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可以调控到18±2℃;非住宅物业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