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24-05-04 11:35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

3.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中小企业促进法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小企业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区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自治区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同级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贷款支持力度,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采用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地方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四条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租赁设备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对符合上市条件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进行政策培训和融资指导。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引导、支持民间资本依法进入风险投资领域,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落实国家与自治区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或者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中止建设的建筑物,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初创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各类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聚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落实税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科技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五年内结转抵扣。
第三十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自治区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专利奖的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扩大出口,开拓周边国际市场。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凭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流通现代化建设,加快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建立新型农村市场流通网络。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提供指导和服务。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建立健全公开的信息服务系统。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促进产品市场化、国际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标准认证,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围绕创业辅导、融资担保、信用咨询、技术创新、法律咨询、人才培训、市场开拓、国际合作等领域开展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机制,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产业,开展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服务活动,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办事程序、许可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许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检查和检验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中小企业促进法吗?

4.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之间或农民与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独资、合资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外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营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方法并存的原则发展乡镇企业。第五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制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切实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能力,鼓励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企业集团,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平调、占有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或财会人员,改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自治区的乡镇企业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四)指导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价格、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负责发展乡镇企业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八)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乡镇企业、投资者、职工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建立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5.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经济行政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企业负担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开展企业负担监管工作;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

  涉及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集资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活动由其上一级机关统一部署。

  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查处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第十条 涉及收取企业费用的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二)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

  (三)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附加项目和标准目录,并予以公布。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布。收费项目未列入目录,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了规定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第十二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样品和收取费用。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无偿要求企业提供能源,或者向企业变相摊派财物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强迫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旅游、交通、餐饮、会议、医药、购物等费用;

  (五)强迫企业刊登广告、有偿报道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迫企业参加会议、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迫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八)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明确规定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十)强迫企业集资、提供赞助、捐献财物、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强迫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十二)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正)

6.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促进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推动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各类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和技术成果生产、交换、流通等关系的总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技术市场促进工作相关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市场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东西部科技合作和国际科技合作机制,推动以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协同创新和技术成果应用推广。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市场服务体系。第七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促进工作。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服务第八条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经纪服务、评估服务和信息服务等。第九条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限制。第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技成果常态化路演等途径,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第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助技术合同的履行。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或许可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执业能力。

  鼓励行业组织和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性技术市场,采用市场化方式提供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第十四条 自治区推动发展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新型技术交易市场,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条件,推动跨区域、跨境技术转移,促进优质科技成果在自治区内转化。第十五条 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发挥人才、设施、技术优势,建立市场化、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促进技术交易。

  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转移机构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促进农村新型创新创业载体发展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和试验推广单位、中介机构为现代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先进技术成果转移转化。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第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订立技术合同后,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持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税收、信贷和奖励等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技术开发类项目,符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认定登记。

  利用社会资金完成的科技成果进行交易的,鼓励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技术合同和有关材料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7.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资格,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条件第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外商投资者应当是所在国家(地区)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合同。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投资者出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并按验资当日的国家汇率折算为等值人民币。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中有关投资者缴纳注册资本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足三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分期认缴的,首期缴付的资本金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第三章  设立登记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组织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外商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的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第九条  经核准预先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一年。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经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
    (七)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九)代理人或者委托人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三)投资各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比例、资本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员的职责和任免办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要事项。
    企业章程由投资人签名、盖章,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7修改)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资格,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条件第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外商投资者应当是所在国家(地区)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合同。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投资者出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并按验资当日的国家汇率折算为等值人民币。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中有关投资者缴纳注册资本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足三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分期认缴的,首期缴付的资本金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第三章 设立登记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组织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外商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的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第九条 经核准预先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一年。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经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
  (七)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九)代理人或者委托人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三)投资各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比例、资本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员的职责和任免办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要事项。
  企业章程由投资人签名、盖章,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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