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5修改)

2024-05-06 21:04

1.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5修改)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2013年1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根据省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我市开展了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的原则,大力清理、压减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对市场和社会能够自我调节的事项取消行政审批,对社会组织能够承担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对各区政府能够实施的事项进行下放。经全面清理和严格审查,市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60项、备案18项,调整行政审批138项、备案29项,保留行政审批201项、备案67项。省或部委下放实施行政审批130项、备案5项,省或部委委托管理行政审批15项、备案2项。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重管制向重服务、重监管转变,努力提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在广州市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编码、规范管理。凡未纳入此次保留、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各部门一律不得实施审批、备案。凡新增、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及时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公告,实行动态管理。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监管责任,确保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落实到位。同时,各部门要在门户网站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3.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4.省或部委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5.省或部委委托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5修改)

2.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5修改)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2010年9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根据《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9〕1号),市政府对市级单位目前实施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严格的审核和论证,市政府决定保留275项行政审批事项、89项备案事项,取消、改变管理方式566项行政审批事项、200项备案事项。
  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单位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努力提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对公布取消的审批、备案事项,要做好落实和监督工作;对转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的审批、备案事项,要做好衔接工作,及时转给行业组织;对转一般业务管理的审批事项,要依法落实监管措施,创新管理方式;对下放的审批、备案事项(实行分级管理下放的审批、备案事项除外),市政府各单位不再实施审批、备案,同时要加强监督、指导工作,实现管理重心下移;对转报省或国家审批的事项,要按照法定的时限、方式和要求转报;对公布保留的审批、备案事项,要进一步提高审批的效率和质量;对省委托、下放的事项,要按照委托和下放的要求开展好审批、备案工作。
  市法制办要在其门户网站(www.gzlo.gov.cn)上建立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动态管理系统,向社会公众公布保留、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备案事项及法律依据,并对公布保留、按程序转报省或国家审批、以及省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逐项编号,以方便社会公众查询。今后,凡新增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均要报市法制办审查公告,纳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否则不得实施审批、备案。市政务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局要将实施编号管理的审批、备案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及电子监察系统进行实时监控,不断提高审批、备案的效能。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2.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3.市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4.省政府第四轮审改工作委托我市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5.省政府第四轮审改下放到我市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6.省或部委委托的备案事项目录
  7.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3.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取消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决定

一、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保留的备案事项
三、省委托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省或部委委托管理的备案事项
五、按程序转报的行政许可事项
六、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七、下放的备案事项
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
九、取消的备案事项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审批权限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下放第一批市级管理权限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35号)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政府规章规定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8号)等相关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取消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决定

4.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的决定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96项)
地方性法规取消的审批事项序号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规定审批事项的法规条文备注法规序号法规标题施行时间1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7月1日1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对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修建跨(穿)越快速路桥梁、渡槽、杆线等设施以及设置或者移动标志牌、广告牌的审批第五条  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修建跨(穿)越快速路桥梁、渡槽、杆线等设施,以及设置或移动标志牌、广告牌,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对在快速路上进行施工或临时占用快速路的审批第八条  在快速路上进行施工或临时占用快速路的,需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施工或临时占用的单位方可与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并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路面、清理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0年9月1日3专门机构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第十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由专门机构对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风险程度、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具体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3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2000年9月1日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开展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审批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按照建设规划进行林副产品及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林副产品开发利用的审批继续保留。4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5有关部门对质押的专利权有效性的审核审批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市级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已含有专利技术的;(二)以专利权质押的;(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四)申请专利产品税收优惠的;(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6有关部门对输入或者输出技术、成套设备、关键设备和输入从未在国内销售过的产品、材料以及输出从未在输入国销售过的产品、材料的审批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一)输入或者输出技术、成套设备或者关键设备的;(二)输入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国内销售过的;(三)输出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输入国销售过的;(四)申请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五)科研成果申请鉴定、登记或者评奖的;(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二、取消的行政备案事项(7项)
地方性法规取消的备案事项序号取消的备案事项名称规定备案事项的法规条文备注法规序号法规标题施行时间1广州市建筑条例1997年10月1日1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备案第九条第一款  中央、部队、省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的单位,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本市市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从事与资质证书相适应的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活动。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备案事项。2第九条第二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经济组织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市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后从事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活动。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备案事项。
2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1999年8月1日3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开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备案第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游旅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备案事项。3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2001年6月1日4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移出本市的备案第十五条第三款  固体废物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接收地的有关规定,并由移出单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备案事项。4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5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信息发布会和专利产品展示会的备案第十六条  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或者专利产品展示会的,应当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举办前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备案事项。5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2003年1月1日6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预售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预售人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备案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应当持预售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备案事项。6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8年1月1日7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等作业档案的备案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府已列作取消的行政备案事项。

5.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19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告。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3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
^^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
^^(2005年5月19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议案》,决定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3项行政许可事项。本决定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附件: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取消的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


取消的
许可事
项序号  法规标题


    取消的许可事项名称


          规定许可事项的法规条文


            备注


    1






广州市市政设
施管理条例





  供电部门对超高车辆通过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的同意





    第三十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
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
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上述车辆获准通过
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
用,由车辆所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依法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审批。




  2








广州市房地产
开发办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
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
工后的综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经综合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他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应当经竣
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综合
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综合验收申
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对综合验收合格的
项目,核发综合验收合格证,同意交付使用;综合验收
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3



广州市销售燃
放烟花爆竹管
理规定

  公安局对向外地批发烟花
、爆竹的主营单位专营许可证
的核发

    第七条 第二款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
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
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方准经营。    依照国家规定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审批。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

6.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一、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16项)

实施主体序号项目名称备注市政府(市林业
和园林局实施)1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市发展改革委2市级限额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市国土房管局3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核发        市建委


4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5中型房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市水务局




6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7


设置排污口审批


由环保部门审批时
,征求水务部门意
见。市文化广电新闻
出版局8

非宗教内容的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
印证核发

市城管委9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市林业和园林局










10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年度经营
利用限额指标核定

11

公共绿地(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
绿地、生产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12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13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14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审批        市档案局



15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
转让、赠送、交换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
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



广州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16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二、取消的非许可审批事项(44项)

实施主体序号项目名称备注市政府(市法制办
实施)1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申领
审核

市经贸委


2食盐零售许可证核发           3生产水产养殖用盐审批           市教育局

4

民办市属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
的核准

市科技和信息化局5民营科技企业核准           市公安局


6


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待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
出台相关后续措施后遵照
执行。市民政局

7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建立银行基本
存款账户的审批

市财政局
































8

行政事业单位设立银行账户的审
批取消后由财政部门加强监
管。9

预算单位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预
算限额审核取消后由财政部门加强监
管。10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取消后由财政部门加强监
管。11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工程预算、概算及决算的审批取消后由财政部门加强监
管。12

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审核

取消后由财政部门加强监
管。13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及年度财务报
告的审核取消后由财政部门加强监
管。14

由财政部门监管的企业国有产权
、资产处置的审批取消后由财政部门加强监
管。15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综合评
分法的价格权值调整的审批取消后由财政部门加强监
管。16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的审核

取消后由财政部门加强监
管。17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重要财务事
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
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企业
年金方案审批取消后由财政部门加强监
管。


18部门预、决算的审批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19

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
审批



实施主体序号项目名称备注市国土房管局



20限价房申购条件审核           21

省管权限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
核取消审批,调整为部门职
责性管理工作。市环保局








22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
物初审







停止实施后,限制类进口
废物申请按照自动类进口
废物审批程序进行,市环
境保护部门出具监管意见
。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初
审取消后进口废物加工利
用单位环境监管方案,报
省环境保护部门告知性备
案。市建委23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准           市交委(市公路局
)


24

收费公路项目收费标准审核

该事项属省级审批事项。

25外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初审           市农业局(市海洋
渔业局)






26

进入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
区活动的审批停止实施后调整部门职责
性管理工作。27

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禁捕
的怀卵亲体水生动物苗种审核取消审批,调整为部门职
责性管理工作。28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
船审核取消审批,调整为部门职
责性管理工作。市外经贸局













29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初审

取消后由行政管理相对人
直接向省商务主管部门申
请。30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
口初审取消后由行政相对人直接
向省商务主管部门申请。31

申请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
实施企业资格的审核取消后由行政相对人直接
向省商务主管部门申请。32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33

外商投资企业质押或者担保合同
审批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
版局
















34

音像制品出口预先审核



35


报社记者站设立审核


取消后由行政相对人直接
向省级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36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
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37


非宗教内容的连续性内部资料性
出版物准印证核发(中央驻粤、
省属单位除外)


38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
有限广播电视站审批

39市属及以下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实施主体序号项目名称备注市物价局





40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初审


取消后由行政相对人直接
向省级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41

桑(鲜)茧收购价格和干茧供应
价格待广东省定价目录修改后
一并实施。市林业和园林局42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二级资质核准           市安全监管局43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可           市民防办

44

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报废审
批

7.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2015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行政备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备案:
  (一)涉及加强宏观调控、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公共管理的事项;
  (二)涉及实现公共服务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项;
  (三)涉及加强行业管理、维护经营秩序的事项;
  (四)涉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的,不得设定行政备案:
  (一)在本市已经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方式进行事前行政管理的;
  (二)行政机关直接通过行政检查、行政执法等方式可以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目的的;
  (三)行政机关之间能够通过资源共享机制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的。第八条 拟设定行政备案的,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对设定行政备案的必要性、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第九条 设定行政备案,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和需要报送的材料。第十条 已设定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每3年对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对经评估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行政备案,按立法程序修改或者停止实施有关行政备案的规定。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要求备案报送人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
  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行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需要进行事前行政备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作出相应行为5个工作日前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备案。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第十六条 备案报送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备案实施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报送材料和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2015修改)

8.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 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第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第九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第十二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第十三条 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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