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特别关于质权的标的,什么是封金?

2024-05-19 07:56

1. 在法律上,特别关于质权的标的,什么是封金?

什么是特户、封金?(担保法解释85条)

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该条中的特户、封金在司法实践中是什么概念上,什么是特户、封金?


特户是指金融机构或性质相当的机构(如股票交易所)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用帐户,该帐户必须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存款户。

封金是指封存的货币。

在法律上,特别关于质权的标的,什么是封金?

2. 融资担保公司在银行的担保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性吗?

  判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具备质押担保的性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以
  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作为质押物的规定来判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设定动产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将金钱以特户、
  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二是该金钱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三是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
  首先,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是否已经特定化。货币资金的特定化是指实质的特定化,而非形式上的特定化。本案中,乙担保公司在甲银行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甲银行对其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在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最低额时,乙担保公司还应及时补足,甲银行对保证金账户采取的此种管理形式,已经限制了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流通功能,因而能够认定乙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已经特定化。
  其次,乙担保公司是否已将保证金移交甲银行实际占有。判断保证金是否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应根据该保证金是否为债权人实际控制来判断。本案中,甲银行与乙担保公司约定该保证金存款账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甲银行在实际操作中也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进行日常的管理,就此而言,保证金账户的占有控制权已经交由甲银行,即乙担保公司已将保证金交由甲银行实际占有。
  最后,双方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否已经依法成立。

3. 名词解释: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一种权利质押

名词解释:质押

4.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一)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二)权利质押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条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一百零五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5. 可以用作质押的物品包括哪些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押;权利质押质押漫画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押。
  押标物包括: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仓单指仓库保管应存货请求填发价证券提单指用证明海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已经由承运接收或者装船及承运保证据交付货物单证4、转让基金份额、股权.
  特征:
  1.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征--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金钱经特定化后也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可以用作质押的物品包括哪些

6. 质押借款是什么意思

权利质押,即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以凭证上的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权利质押的设定方式与动产质押的设定方式相同,首先由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然后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由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还有许多共同点,如质押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权人的权利义务、质权实现的方式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 汇票、支票、本票;(二) 债券、存款单;(三) 仓单、提单;(四)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 应收账款;(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7.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与非典型担保问题的内容有那些?

  物权法定原则之内涵。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乃物权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物权的种类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学说称为“类型强制”。据此,任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都不能创设物权。比如,物权法没有规定账户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的物权效力如何认定,值得探讨。
  而司法实务中究竟对现实需要的非典型担保持什么态度,是不容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概而论之,可区别情况择两条路径。其一,如果系担保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旨在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有效。同时,在当事人采取了相应的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法,主动设置防止意外风险的措施的情况下,法院当承认其既成事实,对其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如不动产让与担保,若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债权人可以凭借其对标的物形式上的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其二,如果所设立的担保类型符合法律规定,唯内容不符,在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趣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则可考虑从宽解释物权法定的内容,将其归类于相似的典型担保,以承认其担保物权效力。如账户质押,并无超越质押这一典型担保类型,只是该质押标的物在物权法中未作规定,将其解释为动产质押或应收账款质押均无不可。采此思路之目的,无非是通过司法裁判化解或削弱物权法定原则下可能带来的副作用,追求裁判之公平、公正。事实上,有的在经济社会中已经大量存在具有担保物权功能的担保,因种种原因,与物权法失之交臂;有的虽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物权法可资认定其担保物权效力。略举一二,加以说明。
  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存在广义与狭义之说。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卖与担保、卖渡的担保等,是指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又称为信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之所有权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要点是:第一,在设定这一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第二,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使用;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第四,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是当然的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清算分为两种:一是归属清算型,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超出债务价值部分由债权人偿还给担保人,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二是处分清算型,由债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变卖,将价款用于清偿债权,多余部分归属于担保人。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因法律对让与担保无明文规定,其有效性曾遭到学界的批评,被认为是虚伪表示、规避流质禁止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甚至被称为交易上的私生子。但如今,让与担保已经成为德国、日本等国的重要担保形式,并被司法判例所认可。日本学者我妻荣一语道破天机:作为私法领域中私生子的让与担保制度,在长期遭受白眼之后,终于获得判例法的承认而被认领。我国物权法草案曾规定有让与担保,最后两稿被删去,终未获物权法之认可。在各国纷纷通过判例弥补民法之缺憾,承认让与担保之效力的情况下,我国物权法似熟视无睹,甚是遗憾。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不宜简单的认定该担保形式无效,尤其不应依据有关流押或流质之禁止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未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具体的清算办法,法院亦可基于让与担保的机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尤其是不动产让与担保,由于办理了不动产之过户手续,一般应承认其物权效力。
  期房按揭。按揭起源于英国,属权利转移型之担保物权,即是将标的物的权利让与债权人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形式。“按揭担保具有多样性,以担保物的性质分,有不动产按揭和动产按揭;以是否占有担保物分,有实际占有式按揭(含指示占有)和占有改定式按揭(即约定占有担保物但实际上不占有,相当于债务人代替债权人占有);以占有形式分,有占有担保物的按揭(相当于占有质)和占有担保物的权利证书的按揭”。[9]英国的按揭近似于大陆法系中的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但却系英美法系担保制度中的典型担保。我国按揭担保于80年代初从香港引进,而香港的按揭制度来源于英国。我国在引进该制度时结合我国实际进行了面目全非的改造,以至于形成“名为按揭,实为不动产抵押”的中国式按揭,多运用于商品房按揭贷款中,其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一是购房人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关系;二是购房人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关系;三是购房人与银行的抵押担保关系;四是开发商与银行间因购房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而保证连带清偿之保证合同关系。可见,中国按揭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实际是抵押、保证等法律关系的混合体,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当属非典型担保。但在实务中处理期房按揭贷款纠纷,应理清各种法律关系,并按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依据相应法律处理。就担保物权性质的法律关系而言,期房按揭以往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商品房在建阶段,购房人将购房合同交付贷款银行,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因此时作为物权标的物的楼宇尚不存在,购房人实际是将依据合同取得的对楼宇的期待权让渡给银行,保留赎回权。这本类似于让与担保,但担保法没有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从宽解释,将其归类为抵押,并承认其抵押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二是楼宇建成后,购房人与贷款银行一起办理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交付贷款银行。尽管一般抵押无须交付房产证,但因该情形符合抵押担保的基本特征,司法实务承认其抵押权效力,自不待言。总之,物权法之前的司法实务将该期房按揭的两个阶段均视为抵押,按抵押之原理解决有关纠纷。《物权法》第180条明确规定了在建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期房按揭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期房交易中可以直接通过期房抵押和现房抵押两个阶段设置担保物权,不必舍近求远采取类似让与担保的形式,而徒增法律适用之纷争。同样,司法实务中遇期房按揭这一非典型担保纠纷,将其分解为两种形态的抵押,沿袭担保法时代的裁判思路,按照典型担保承认其担保物权效力,当无不妥。
  ???   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担保常见于买卖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即可成立所有权保留,无须登记或其他公示手段。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源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创设物权,起到担保作用的是保留下来的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在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身份收回标的物,或者就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
  ???   附让与担保内容的证券回购。证券回购作为融资手段,其中发生担保作用的有回购(或叫回赎)和让与担保两种。附让与担保内容的证券回购,当事人不仅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到期回购证券,而且约定在出卖人回购之前,证券的所有权让渡于买受人,到期出卖人不如约回购,买受人即可以证券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在该种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占有证券,买受人拥有证券所有权,出卖人占有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受人的证券的合法性,来源于买受人的委托,理论上称为占有改定。用于回购的证券一般系债权凭证或者股权凭证。
  ???  进口押汇。申请人将提单向银行质押获得融资,银行再通过做成信托收据的方式将质押提单返还申请人,委托其处理提单项下货物以回笼资金,在此期间银行根据约定仍然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质权,包括代位物。进口押汇基本上属于权利质押,但又包含信托关系,需要结合信托法来处理。
  ???   账户质押。当事人以账户向银行质押获得融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做了规定,这是我国目前关于账户质押的
  惟一法律性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退税账户质押按照动产质押处理,但因账户资金是变动的,移交占有公示手段只能依当事人特别约定,质押生效要件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
  ???  其他。如金钱质押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属于金钱质押;第九十七条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作为权利质押担保。
  ??? (二)无物的担保内容的合同型非典型担保
  ??? (1)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债权人作为转让方把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以及时回笼资金,但为了避免受让人因不能回收账款遭受损失,可以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受让人可以向债权人追索,相当于债权人回购已转让账款,担保受让人的权利实现。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系以约定的追索权为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的信用保证。
  ??? (2)附买回条款的买卖。出卖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买回出卖的标的,也属于约定的担保方式,性质上是债权性质的担保。买回担保不仅可以用于物的买卖关系中,也可以用于权利转让关系中,比如票据回购。
  ??? (3)收费权担保。当事人以自己享有的专项收费权向债权人出质获得融资,称为收费权担保。该类担保内容丰富,运用范围很广,经济、社会生活中所有依法可以转让的合法收费权均可以用于担保。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不同,前者是法律文件明文承认的物权担保,其他的收费权担保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创设物权。
  ??? (三)混合型非典型担保
  ??? (1)债权质,如标准仓单、提货单、合同权利、保单的出质。债权质兼有物权担保(如仓单)内容和债权担保(即当事人的担保承诺)的内容,一般来说,可以用于质押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合法权利,而不能转让的债权,如养老金请求权,不能用于担保。
  ??? (2)融资担保。当事人承诺以融资购入的设备、原材料等标的作为担保物,获得融资方资金支持的,称为融资担保,在一定意义上是以资金融出方的财产反担保于其身,只是担保物变为资金的代位物。融资担保多用于中小企业贷款担保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与非典型担保问题的内容有那些?

8.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有哪些?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可让与性。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2)特定化。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因此如果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也可以作为动产质押的标的物。(3)出质人有处分权。但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佥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