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2024-05-06 19:48

1. 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林业事业费的管理,管好、用好林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事业的稳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林业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支持林业事业发展的经费,包括林业事业单位的机构经费和林业事业专项经费。第三条 林业事业费的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给各级林业部门的林业事业机构经费。
  (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给各级林业部门列入“林业事业费”的林业事业专项经费。不包括列入“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的林业资金。
  (三)纳入财政部门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育林基金。
  (四)林业部门的自有资金和林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林业事业费不足的部分。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保证林业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事业单位应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勤俭办事、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资金,以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第五条 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按照“财权、事权”划分的原则,林业事业费依照各级林业事业任务,分别由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其中林业部门用自有资金和林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弥补林业事业费不足的部分,也要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编报预决算。第六条 林业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指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用于国有林场、苗圃、林业工作站、林业种苗站、林业技术推广站、林业勘察规划设计院(所)、中等林业专业学校、自然保护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等纳入预算管理的林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等。第七条 林业事业专项经费,指为了完成林业事业任务而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根据林业事业任务的内容可划分为:
  (一)技术和良种推广费:主要包括技术推广费、良种推广费、国有苗圃扶持生产资金等。
  (二)森林资源保护费: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调查经费、森林防火经费、航空护林经费、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湿地保护经费、引进濒危物种进出口经费、野生动植物调查与保护经费等。
  (三)防沙治沙经费:主要包括沙漠化防治费、治沙贷款贴息、沙漠普查经费等。
  (四)重点造林工程补助费:主要包括四大防护林建设补助费、飞播造林试验补助费、薪炭林试点补助费、林业项目贷款贴息等。
  (五)其他专项经费:主要包括林业宣传、干部培训、山区综合开发贷款贴息及其他经费等。第八条 林业事业单位机构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助学金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业务工作所发生的资料印刷费、材料费、工器具购置费、教学试验费、生产实习费、巡山保护费、规划设计费等支出。
  (三)公用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正常运转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用于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五)其他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上述四项未包括的其他必要的人员机构经费。第九条 林业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技术推广经费:用于引进、推广国内外林业生产先进技术的引进费、资料费、试验示范费、推广费、专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二)良种推广经费:用于引进、推广国内外优良林木种子苗木的引进费、运输费、检疫费、实验费、繁育费、种子苗木费、材料费、推广应用费、专项技术培训费、种苗生产基地补助费等支出。
  (三)国有苗圃扶持生产资金:用于扶持具备培育优质苗木生产条件、适宜运用育苗科技成果、推广新技术、资金周转困难的国有苗圃,生产苗木时给予的补助。
  (四)森林资源调查经费:用于森林资源调查规划、勘察设计的规划设计费,图纸测绘费、工器具购置费、资料查阅费、检查验收费、资料汇总印刷费等支出。
  (五)森林防火经费:用于扑救、巡护森林火灾的扑救费、运输费、灭火器材购置费、火情的报告、邮电费、临时防火隔离带抢修费、火情卫星监测运行费、扑火头盔服装费、租赁费等支出。
  (六)航空护林经费:用于航空护林的飞行费、雇工费等支出。
  (七)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用于边境地区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的燃料费、机械零配件、临时工工资等支出。
  (八)湿地保护经费:用于湿地的调查、规划、保护等支出。
  (九)引进濒危物种经费:用于引进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植物进口费、训化费等支出。
  (十)野生动植物调查与保护经费:用于陆生野生动植物调查与普查费、抢救与保护费、抢救设备购置费、药品药剂费、运输费、饲料费、巡护承包费、野生动物案件查处费、繁殖费、护理费、引进费、检疫费、邮电费、雇工费、野生动物肇事补偿费等支出。
  (十一)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用于森林病虫害监测费、预报费、防治费、材料印刷费、防治设备购置费、药品药剂费、运输费、防治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二)沙漠化防治和普查经费:用于防止和治理沙漠化的规划设计费、种子苗木费、检疫费、运输费、资料费、仪器设备购置费、卫星遥感测试费、图片制作费、实验示范费、技术推广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三)治沙贷款财政贴息经费:用于治沙贴息贷款利息的补贴。
  (十四)四大防护林建设补助费:用于“三北”、沿海、长江中上游、平原绿化等防护林建设的种苗费、运输费、检疫费、工器具购置费、仓储租赁费、整地栽植费、抚育管护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五)飞播造林补助经费:用于飞机播种造林的种子费、检疫费、运输费、规划设计费、飞行费、施工费、购置费、当年管理费等支出。
  (十六)薪炭林试点补助经费:用于薪炭林试点单位的种苗费、检疫费、运输费、仓储租赁费、整地栽植费、抚育管护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七)林业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经费:用于林业项目贴息贷款利息的补贴。
  (十八)林业宣传经费:用于开展林业宣传报导的报刊杂志印刷费、纸张费、排版费、电视新闻采访费、制作费、材料费等支出。
  (十九)干部培训经费:用于林业系统的管理干部和专业岗位培训的教材补助费、资料费、实习费、交通费等支出。
  (二十)山区综合开发财政贴息补助经费:用于山区综合开发贴息贷款利息的补贴。
  (二十一)其他经费:以上各项中未包括的其它林业事业专项经费。

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2. 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介绍

2014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以财农〔2014〕9号印发《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预算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林业补贴、森林公安补助、国有林场改革补助、监督检查、附则8章36条,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81号)、《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2〕505号)、《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9〕290号)、《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23号)、《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费管理办法》(财农〔2005〕44号)、《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10号)、《中央财政森林公安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47号)、《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9〕289号)、《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9〕291号)同时废止。《边境草原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管理规定》(财农〔2002〕70号)中有关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的内容同时废止。

3. 森林防火条例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一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贵。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专职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棵、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间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产格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告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夭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七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 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内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罪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条例

4. 国家边境补贴标准

法律分析:边境补贴是政府给边境困难群众的专项财政补贴,每个月一百,为加强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法律依据:《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陆地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事业。有关省、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在年度预算中也要给予适当安排。要有计划有重点地专项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设专人管理此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应重点用于补助县以下能带动贫困户脱贫致富、投资少、见效快的小型骨干企业和“龙头”企业。对边境地区维修道路、增加邮电通讯设施和发展文教卫生等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进行适当安排;对开展边境工作需要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要从严掌握。
第四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由省、自治区集中使用,按项目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改变层层切块的管理办法。

5. 天然林育苗和天然经济林育苗补贴有什么区别

目前,面积约87270000平方米中国的天然林面积,约65%的森林总面积的,一般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在天然林基本保障的国家,其中包括552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874森林公园,森林和其他未开发的西藏,面积约20000000平方米小时,约占23%面积的天然林总面积的区域;二是零星的自然分散在全国各地,面积1769万平方米平方米,占全国面积的天然林总面积的20%;三是急需保护的集中连片对长江,黄河,松花江等大江大河,重要的自然区域和重要的大型水利项目周围的山的心脏,等。h源的分布面积约49580000平方米,约占57%的总面积天然林,其中包括135国有林区内蒙古森工企业局的西南,西北和东北的关键领域的区域与长江,黄河上游天然集中分布

天然林育苗和天然经济林育苗补贴有什么区别

6. 公益林补偿款的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提高到每年每亩15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用于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内, 明确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和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中列支。【法律依据】《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管护等开支;0.25元由省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下同)列支,用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下同)组织开展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跨重点公益林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火灾预防、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的开支。第五条  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个人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支付给个人,由个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管护责任。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林场、苗圃、 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管护开支范围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购买劳务、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第十五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财政部将在下年度一次性调减有关省区1%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一)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的;(二)征用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三)连续两年逾期1个月以上不报送有关材料或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7. 森林消防通道占用林地补偿

法律分析: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户责任山”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但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村委组织开挖森林防火隔离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森林消防通道占用林地补偿

8. 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占用农户的林地需要补偿吗

【仅供参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提问者所说的“农户责任山”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但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村委组织开挖森林防火隔离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过,村委会应当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等规定,对受损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偿(包括调层山林面积)。       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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