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是怎样的

2024-05-06 15:33

1.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是怎样的

 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从提交起诉状到审判期间都存在着诸多步骤,而这其间的许多步骤都发生在审前阶段.在美国,一个民事案件以一种宜于审判的形式而被明朗化之前,可能会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审前准备.
  的确,审前程序是美国民事诉讼最重要的步骤之一.今天,审前程序在美国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据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统计,1999年,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不到3%,其余都在审前阶段得以解决.而在我国,每年几乎90%以上的案件都需进入审判程序得到解决.
  确立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
  美国的审前实务包括审前会议、动议、证据开示(Discovery)、即决判决等几个核心机制.
  (一)审前会议
  最初的审前会议被设定为法官和律师为准备审判而召开的会议,以后审前会议则被扩展为包括司法案件管理及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确定审前会议的理念在于,如果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焦点才会被提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而且早期的司法介入能够帮助所有的程序参加人尽可能清楚地了解纠纷,关注其核心内容,迅速发掘需要了解的信息,促进协商处理或将事项及时地、整洁地交给审判法官.
  首次审前会议也被称为日程安排会议,即由法官主持双方达成一个关于提交动议、修改诉辩状、合并其他当事人和完成证据提交与展示以及确定审判日期等事项的时间表.
  在审前会议中另一个要讨论的重要问题当然就是和解.和解通常由主审法官主持,但主审法官应在多大程度上推进案件和解?法官是否应该和双方当事人分享她对于案件的看法?法官分别接触各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与双方谈话是否无关紧要?假如法官扮演一个和解的角色,那么如果随后案件在该法官面前审判,当事人是否会感到不舒服?等等问题一直在困扰着美国司法系统.
  新近的研究表明,尽管联邦法官鼓励和解,但是大多数法官仅限于简短地提出多个适于和解的理由.一些调查数据也表明,和解率最高的法官往往是那些简单地通过设定严格的审判日期以迅速将案件推进审判的法官,而非积极从事和解谈判或其他形式的案件管理的法官.
  在临近审判日期时,如果案件还没有和解,将会举行一个最后审前会议.在会议上,当事人将制定一个审判计划,包括促进证据采纳的计划.法院会命令律师或当事人列出一个预期将在审判中提出的所有证据清单,包括将出庭作证的证人和专家.
  (二)动议
  动议是当事人为请求法院发布一项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动议的事项可以是提出一个简单的要求延长时间的请求到要求法院作出制裁命令或要求中间紧急救济等复杂的请求应有尽有.也存在处置性动议,即请求法院不经审判而判定案件,包括答辩前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要求就辩诉书作出判决的动议,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等等.
  在美国,法院通常不会自行审查起诉状的充分性,对于原告起诉状中任何缺陷提出异议是被告的责任.因此,除非是缺乏主题事物管辖权,否则不能在对方当事人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撤销那些存在初步缺陷的起诉状.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予以回复,一是提交答辩状,二是提出主张特定抗辩的答辩前动议.这些抗辩通常声称起诉状向错误的法院提交,必要的当事人没有被合并,或者起诉状缺乏法律价值等等.这些抗辩既可以在被告的答辩状中主张,也可以作为被告答辩前动议的根据而提出,从而使原告的起诉状被撤销.
  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起诉状予以任何方式的回复,将受到法院对他不利的不应诉判决.不应诉判决是一个关于案件实体的终局判决,只有在被告表明存在可原谅的疏忽或者判决是通过欺诈、虚假表述或其他失当行为获得的情形中,才能撤销不应诉判决.
  在提交答辩状及诉辩结束后,任一方当事人都还有其他机会请求法院不经审判而单独对诉辩状作出判决,这被称为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因此,如果被告没有充分地回答起诉状以否认起诉状中的主张,则原告可以提出要求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并能够不经审判即告胜诉.
  同样,如果原告的起诉状存在缺陷,或者如果被告提出一个积极抗辩而原告没有回复,则被告可以提出要求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并籍此胜诉.
  简而言之,法院会查看起诉状和答辩状以确定起诉状是否充分以及答辩状所陈述的事实是否在表面上就构成对原告请求的绝对阻止.如果这些初始异议不能成立,则案件就会进入诉讼的下一个阶段:证据开示
  (三)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诉讼当事人相互展示并交换各自有关的涉及纠纷的信息的程序.它能够消除审判中的证据突袭.通过庭前证据展示,便于诉讼各方提前评估他们在案件中的强势和弱势,这样常常会因当事人选择和解而使得审判成为不必要.
  正式的证据开示会以下列方式进行:书面质问书、口头笔录证言、要求承认、要求提供文件和身体与精神检查.
  质问书即当事人互相向对方发送25个以上有关案件特定事项的问题的书函,受质问方必须如实回答.
  笔录证言一般在律师办公室进行,由律师口头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并由法院书记员予以记录(笔录费平均每页4美元).虽然笔录证言本身在审判中不会被采纳(根据美国证据规则,通常证人在审判中必须以本人到庭的方式提供证言),但是,它能够被用于评击那些后来在审判中改变其证言的证人.而且,通常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证言在审判中是可采纳的.
  在有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也会要求对某当事人进行精神和身体检查,但考虑到保护身体的完整性,此请求轻易不会被法院获准.
  最后,一方当事人还会要求对方当事人承认某些特定事项. 如果不承认无争议的事实的当事人将会受到惩罚.
  由于正式的证据开示请求对于时间和费用的支出而言具有负面影响,而且它还会向对方当事人揭示出关于请求方当事人自己的案件信息,所以,在送达正式的证据开示请求之前,律师应当询问他的客户是否能够忍受由此所带来的迟延和支出.
  为限制滥用证据开示程序,联邦法院确立了强制初始披露规则,给当事人施加了一个无须等待正式的证据开示请求即披露某些基本信息的义务.这些基本信息被限定为当事人“会用于支持其请求或抗辩”的信息,包括为准备审判和为作出一个知情后的和解决定所必须的信息,如关于潜在证人、书面证据、损害和保险的信息等等.
  同时,证据开示需要一个庞大的律师团体才能有效.美国目前约100万律师,即265人中就有1位律师.而在中国,律师总数不足10万,每13333人中才有1 位律师.因此,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不会成为中国民事诉讼中行之有效的审前程序.
  (四)即决判决
  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任何时间里,任一方当事人都还可以依据优势证据提交一个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以使法院能够不需进入全面的审判就对全部或部分案件作出判决.确定即决判决的政策考量在于,尽量终结对没有要件事实纠纷的请求的诉讼能够节省纳税人和诉讼人的时间和金钱.
  在对一个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作出决定时,法院必须从最有利于非动议的角度来看待分析证据.在理论上,法院不应当衡量证据并断定如果案件交给陪审团,哪方当事人可能会胜诉.其依据在于,即决判决不是对争议事实进行审判的替代物,而是因为不存在要求由事实认定者解决的事实争点才准许案件不经审判而得以解决.
  即决判决的好处在于不仅将消除轻率诉讼,而且会鼓动更多的和解.它的宗旨在于确保公平、迅速和经济地决定每一个案件.
  今天,在决定是否存在可审判的争点的问题上,法院必须依照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和谁承担该责任来对证据予以评估.这就意味着,为挫败被告提出的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原告必须向法院证明她已经具备了满足其证明责任的充分证据.也就是说,根据“证据的优势份量”标准,原告必须显示她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请求的每一个构成要件,从而准许一个合理的陪审团能够作出对她有利的认定并且案件因此应当进入审判.而被告一般则承担较轻的责任,因为通常对于诉讼请求,被告是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即使作为动议方当事人,被告也只要简单地指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使得其在审判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任一基本要件成立,从而赢得即决判决.
  1996年,在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中,有42%的案件被撤销,22%的案件由即决判决终结,19%的案件在审前和解,3%的案件由审判终结,7%的案件被移送到其他法院.这些统计数据表明即决判决是更常用的处置案件实体的方式,它的使用率比和解还高.
  当前在我国,普遍实行“辩论式”审判方式,提倡“一步到庭”,要求所有的案件走完立案程序后就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审前程序实质上就是立案程序.
  但依据民诉法,我国并无独立的民事立案程序,立案程序所涵盖的立案审查与审前准备工作均包括在审判程序之中.在实践中,立案审查由立案庭完成,审前准备则分别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完成,如调查收集证据、合并必要的当事人、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和送达起诉状副本、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审前工作均由审判庭负责.这种由审判庭负责审前程序的现状实质就是立审不分,就必然导致审判法官因过早接触当事人而产生的先入为主或偏袒心理.
  同时,我国崇尚职权主义,从审前到审后,从程序到实体的一切活动都在法官的主导下进行,当事人只是被动地参与.改革后的“辩论式”审判方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但片面追求“一步到庭”,忽视审前程序,致使庭前当事人不能相互获得信息,无法及时完整地将所有证据予以收集提交,造成证据突袭与重复开庭现象频频发生,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拖延了正义的实现.由于不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所有的争点无论是有价值无价值都被带入审判,所有的证据无论是与案情有关无关也在审判中提交,致使庭审繁杂拖沓、效率低下,缺乏观赏性.
  因此,根据目前我国的审判实践,借鉴美国先进的审前程序,结合将进行的法官体制改革,有必要对我国的审前程序即立案程序予以完善.
  一、建立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相对应具有独立处置权的立案程序
  由于公正与效率的需要,近几年我国大力提倡立、审、执三分离,提出的口号是“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那么,如何构建“大立案”呢?如果仅仅按民诉法规定的只是做些立案审查、文书送达等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有的法院将立案庭的职能从原有的四大项扩大为八大项,即增加了庭前调解、庭前证据交换、审判流程管理、书记员管理四项职能.这显然是对原有立案程序的重大突破,但如果要把立案程序设定为一个为审判清除障碍的关口和无须审判即可结束案件的途径,还需引进美国审前程序中的审前会议、动议、即决判决等精髓为我所用.
  如前所述,审前会议已被扩展为包括司法案件管理及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我国审前会议应包括在立案法官召集下由双方当事人制定时间表、进行证据交换、调解协商等内容.同时应该授予当事人依据不合格诉辩状、不应诉行为、举证不能或优势证据等提出不经审判而撤销案件或要求即决判决的权利.
  二、设置与审判法官、执行法官相并列的立案法官
  随着立、审、执相分离和立案程序的重新构建,设置立案法官就显得理所当然了.提出设置立案法官、审判法官、执行法官三大法官系列与当前最高法院提出建立精英法官与法官助理制度的构想并不矛盾,因为立案法官、审判法官、执行法官已含在法官之列,而在每一法官系列中又都可以设置法官助理.
  立案法官不仅要负责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等工作,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审前证据交换及调解工作,同时有权在审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存在缺陷的起诉状、不应诉行为、优势证据等进行即决判决.这样既可简化程序、缩短诉讼周期,还可避免审判法官因过早接触当事人和案情产生偏袒和先入为主的思想;同时,由于所有与诉讼无关的事项在立案程序都已清除,当事人也因庭前充分了解了案情而只关注其核心内容,就使得审判程序简洁明了.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是怎样的

2. 美国是如何进行诉讼的?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Adversarial system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又称为“由当事人进行主导、控制、表演的诉讼模式(party-domination\party presenttion\party-prosecution)”,是指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在当事人主义之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竞技运动,F6请求,如果被告的这些请求被驳回,则被告必须提交答辩材料,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进入庭审前的程序及发现程序。如果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双方就要进入庭审阶段。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的审理,因此双方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并有权选择陪审员。在庭审开始后,通常要区分原告的案件和被告的案件。所谓原被告的案件,是指原被告分别要证明的一切事实和要解释的一切问题。原告的案件要首先进行,这就是说要先由原告的律师向陪审员解释案件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等问题,%B出请求,如果被告的这些请求被驳回,则被告必须提交答辩材料,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进入庭审前的程序及发现程序。如果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双方就要进入庭审阶段。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的审理,因此双方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并有权选择陪审员。在庭审开始后,通常要区分原告的案件和被告的案件。所谓原被告的案件,是指原被告分别要证明的一切事实和要解释的一切问题。原告的案件要首先进行,这就是说要先由原告的律师向陪审员解释案件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等问题,并应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证据。原告的律师可以要求传唤证人。在证人到庭后先由原告的律师提问,然后被告的律师也有权询问证人,这就是所谓交叉询问制度。当原告的所有证据已经提出、阐述已经完毕以后,就要开始被告的案件。被告可以首先请求驳回原告的主张,如果未提出驳回原告的主张或被告的请求被驳回,被告就要开始提出其全部证据或作出全部阐述。被告也可以要求传唤证人,然后实行交叉询问。在双方的证据提交完毕以后,应当由双方的律师对案件作总结性的发言。首先由原告的律师发言,然后是被告的律师总结。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律师要竭尽其全部的辩才和演说技巧,攻击对方的证据和证人不可靠、理由不成立或不充足,从而努力说服或打动陪审员,在双方发言完毕以后,陪审团将通过合意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判意见,最后由法官对法律问题作出裁判。

  第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当事人主义以追求程序的正义为目的,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双方当事人都给予了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则不管实体的真实是否被发现,也应当维护公正的程序。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法官也不应当主动收集证据去证实而造成对程序的破坏。美国法强调法官的消极性,并认为这是维护正义的手段,诉讼必须由当事人而不是由法官来推动和发展则是更为民主和公正。

  第三,当事人主义给予当事人极大的权力。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当事人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只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才能由法官进行审理,法官作出的裁判依据都必须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辩论意见为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不仅有权询问自己的证人,而且可以询问对方的证人,整个庭审都为当事人充分的完全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了舞台。当事人主义不仅最大限度地吸收和鼓励了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并且在诉讼中始终保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对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辩论机会的均等,双方都有均等的机会已说服证据和提供裁判者,不管是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双方都实行平等的对抗,最后由裁判者确定胜负。

  第四,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当事人主义认为,诉讼纯粹是一种竞技比赛,甚至是一种争斗,而法官只不过是一个消极仲裁者,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谁更能利用其法律知识,诉讼技巧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辩护的意见,谁就应当赢得诉讼,所以整个诉讼都是由当事人所控制的。而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始终应当处于消极的角色,而不能依据其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也不能自行确定审理的对象和争议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律师不仅充分享有攻击和防御的程序权利,而且也牢牢的控制着诉讼的进程和发展,例如,是否提出证据,提出何种证据、转换那一个证人,对何种事实进行调查,庭审时间的长短等等,都要由律师来掌握,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尽可能的不发言或少发言,而只是耐心的、冷静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免给任何依附当事人造成对一方有偏见甚至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印象。正如美国学者杰克伯所指出的:“与法院的被动性形成对比的是律师的主动性。律师们才控制着美国司法审判的过程。只有他们负责对法庭案件的调查,并行法庭提供他们认为相关的证据。他们决定不向法院提供的情况,法院和陪审团就不会得到。律师还控制着诉讼的步调,如果他们的当事人和他们自身的利益要求他们尽快作出决定,他们会使整个诉讼过程变得很迅速;反之,如果他们放慢诉讼过程的话,他们也可以使整个诉讼变的蜗牛爬坡一样缓慢。几乎开庭过程的每一个方面都反映律师的倾向,虽然法官穿着代表国家权威的长袍,但事实上他们在美国的法庭上常常成了律师策略下的人质”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与陪审制度有密切的联系,美国宪法的起草者强调通过陪审制限制法官的权利。许多证据规则也是专为陪审制度而适用的。尤其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律师的辩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案件的事实可能是由陪审团审理的,因此通过辩论尽量打动陪审员十分重要。

3. 美国与中国的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啊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特点。

美国和中国的法律区别很大,但是不能笼统地说美国是英美法系(也叫普通法系、判例法系等),中国属于大陆法系(也叫成文法系等),因为说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可以说是公认的,但是说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则有失公允,尤其是我国的法律制度是属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自成一家的,不能简单地划入某个法系。比如说我国的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程序上就是采用英美法系的制度,但是在判断合同的成立上却又有些许不同,在要约和承诺的具体规定上也有自己的特色,而且没有对价制度的构建等。具体的说,美国和中国在具体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学教育和司法体制上都是有区别的。
  举证之类的东西,英文也叫burden of proof,就是举证负担,也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就是列举本方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或主张是正确的,按照我们民诉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就是你要主张什么,就需要证明什么,同时在某些案件中会有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让被告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尤其是推定过错责任制下更是如此。
  三方举证,按照字面理解不像是第三方举证,请您再次核对一下,是否确实是三方举证。

美国与中国的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