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24-05-08 01:21

1.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第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第十二条 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具有良好基础设施、产量高、质量优、集中连片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产量较高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三章 保护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拨用土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2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20亩以上、1000亩以下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上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划定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三章  保护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  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沙、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四章  建设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3.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人口状况、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定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第十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并逐级分解下达。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基本农田控制指标,确定各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计划。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基本农田的保护区、保护地块、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的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防止水土流失;
    (二)增施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合理耕作,防止地力衰退;
    (三)合理施用农药,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第十五条 经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地块和保护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除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照省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4.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含菜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以本省详查后的耕地面积为基础,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
    (二)保护的基本农田数量与领导任期内的相对应的责任;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5%。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第七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粮、油、名、特、优、新农产品和蔬菜生产基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及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等,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及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八条  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保护区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划定的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或者漏划的耕地均应当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或者补充。第九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的耕地,确实无法避开,又确属国家或省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占用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不含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3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00亩(不含10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所指的非农业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应当提前半年向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立项、投资、可行性研究、资信证明、环境影响评价等规范性文件,经省或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5.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生态高产标准农田,是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生态良好、土地平整、集中连片、土壤肥沃、基础设施完善、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并划定为基本农田的耕地。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以及耕地的整理、复垦、开发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建立部门会商机制,编制规划内中央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做好项目安排衔接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调查、治理以及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林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应当包括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耕地地类、耕地保护措施、奖励与惩处等内容。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采取保护性耕作措施,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第九条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和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术推广的科研支持和资金投入;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给予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并公布实施。第十三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第十四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基础设施良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需要退耕还林、还草和还湿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县(市、区)基本农田面积,应当符合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6.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并及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项目和节水灌溉项目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保护措施等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耕地,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第九条 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术推广的科研支持和资金投入;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给予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时,应当将耕地保护利用作为重点内容。第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第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应当符合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第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政策、规划和年度任务,并公布实施。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生态系统和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采用生物防控措施,推行绿色、有机生产,改善耕地生态环境。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

  (二)田间道路;

  (三)田间用电设施;

  (四)农田监测设施;

  (五)植物保护设施;

  (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

7.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垦区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第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第二章 农田水利建设第七条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第十一条 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整合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十四条 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对农民自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于农田水利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履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在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第十六条 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批,方可进行建设。第十七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2013修正)

8.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含菜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以本省详查后的耕地面积为基础,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
  (二)保护的基本农田数量与领导任期内的相对应的责任;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规划、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5%。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第七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粮、油、名、特、优、新农产品和蔬菜生产基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及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等,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及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八条 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保护区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划定的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或者漏划的耕地均应当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或者补充。第九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的耕地,确实无法避开,又确属国家或省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占用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不含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3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00亩(不含10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所指的非农业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应当提前半年向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立项、投资、可行性研究、资信证明、环境影响评价等规范性文件,经省或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用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