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4-05-11 20:31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2016修改版)【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1998版)】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2016修改版新增此款)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 有固定的住所;(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2016修改版)【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1998版)】,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登记申请书;(2016修改版)【筹备申请书(1998版)】(二)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 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 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 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2016修改版)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2016修改版)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2016修改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1998版)】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2016修改版)【不予批准筹备(1998版)】(一) 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2016修改版)【申请筹备(1998版)】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二)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 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 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五)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2016修改版,将本条删去,原1998版“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四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 名称、住所;(二)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 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 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 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八)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2016修改版,将本条删去,原1998版“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 名称;(二) 住所;(三)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 活动资金;(六) 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016修改版)【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1998版)】【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删去)】第十六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七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删去)】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备案事项”删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删去)】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删去)】(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 自行解散的;(三) 分立、合并的;(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二十四条(2016修改版,将本条删去,原1998版“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二十二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或者备案”删去)】(二)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 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筹备申请”删去)】(二) 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 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二十八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三十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2016修改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1998版)】(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二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五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016修改版)【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1998版)】第三十三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第三十四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八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六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第三十七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管辖第七条 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第三章 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的条例。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5. 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地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促进企业发展。第六条 私营企业一般应当在开业一年之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第七条 凡在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3年。
  私营企业中少数民族工会会员较多的,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委员。第九条 设立工会的私营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各项权利,监督企业对国家规定的用工、工时、工资、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医疗卫生等制度的执行情况,有权对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进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社会保险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及时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交涉,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经营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组织职工迅速撤离危险现场。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要求依法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制定或者修改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决定奖惩、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工会应当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要对职工进行爱国、遵纪、守法、敬业的职业道德教育,使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增进职工身心健康;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与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医疗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第十七条 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定期举行,其他有关重要问题的协商,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议。
  地方工会应当指导和督促私营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职工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要及时了解真实情况,积极协助企业妥善解决出现的问题,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所在企业按本企业相应的管理人员标准支付,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每月应当有一至两个工作日脱产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奖金、补贴,企业要照常支付。

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6.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什么

法律分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的条例。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7.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培育和管理,增强人民体质,加快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的管理。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彩票发行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组织名义、活动名称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各类活动;
  (六)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体育市场所管理的经营活动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予以确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六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对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实行年度检审和日常稽查制度。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以及经营组织、培训活动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及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申办射击、射箭、马术表演、速度赛马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审查。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盟市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体育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经营内容和场所等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经营者所从事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收费不得超出标准和服务范围。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
  (二)以经营用的体育场地、设施要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确保所聘用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8.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八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
  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审计报告;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对因违法而撤销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协助民政部门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将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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