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上市公司普洛斯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2024-05-06 12:07

1. 作为上市公司普洛斯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一、上市公司计算相关交易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答: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等条款,计算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时,应当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相关规定,前述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有哪些注意事项?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答: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并购重组的特殊性,募集配套资金还可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等。

  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应超过交易作价的25%;或者不超过募集配套资金总额的50%,构成借壳上市的,不超过30%。

  2.募集配套资金的定价方法、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有哪些?

  答: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配套资金部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配套资金部分与购买资产部分应当分别定价,视为两次发行。具有保荐人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可以兼任保荐机构。

  3.上市公司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的规定披露募集配套资金方案时,还应注意什么?

  答:上市公司在披露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时,应结合以下方面进行说明: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金额、使用进度、效益及剩余资金安排;上市公司、标的资产报告期末货币资金金额及用途;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等财务状况与同行业的比较;本次募集配套资金金额是否与上市公司及标的资产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相匹配等。   

  上市公司还应披露募集配套资金选取询价或锁价方式的原因。如采用锁价方式,锁价发行的可行性,锁价发行对象与上市公司、标的资产之间的关系,锁价发行对象认购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资金来源,放弃认购的违约责任,以及发行失败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

  三、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10名还是不超过200名?

  答: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0名。

  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应当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依据”应当如何理解?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市场参考价可以是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原因。

  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复的有什么要求?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复的,中介机构应当就本次交易涉及哪些部门批复、是否为前置审批、批复进度、不确定性风险,以及无法获取相关批复对本次交易的影响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披露。

   
六、上市公司公告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如对重组方案进行调整,有什么要求?

  答:(一)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问题,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1.关于交易对象

  1)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2)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第2条的规定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3)拟调整交易对象所持标的资产份额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对象之间转让标的资产份额,且转让份额不超过交易作价20%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2.关于交易标的

  拟对标的资产进行变更,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1)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的交易作价、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

  2)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3.关于配套募集资金

  1)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重组委会议可以审议通过申请人的重组方案,但要求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

  2)新增配套募集资金,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二)上市公司公告预案后,对重组方案进行调整达到上述调整范围的,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七、中介机构被立案调查是否影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的受理?

  答: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中,涉及的中介机构主要有: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评估机构。

  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独立财务顾问(暨保荐机构)因从事并购重组、保荐业务被立案调查后,我会对其出具的文件暂不受理,待立案调查影响消除后,视情况受理。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后,我会对其出具的文件暂不受理,待立案调查影响消除后,视情况受理。

   
审计机构、评估机构被立案调查的,我会在受理其出具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后,在审核中将重点关注其诚信信息及执业状况。

   八、《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应当如何理解?

  答: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如构成借壳上市的,应当以拟购买资产的价格进行业绩补偿的计算,且股份补偿不低于本次交易发行股份数量的90%。业绩补偿应先以股份补偿,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偿。

  在交易对方以股份方式进行业绩补偿的情况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当补偿股份的数量及期限:

  (一)补偿股份数量的计算

  1.基本公式

  1)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估值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当期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现净利润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利润数总和×拟购买资产交易作价-累积已补偿金额

  当期应当补偿股份数量=当期补偿金额/本次股份的发行价格

  当期股份不足补偿的部分,应现金补偿

  采用现金流量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估值的,交易对方计算出现金流量对应的税后净利润数,并据此计算补偿股份数量。

  此外,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上市公司应当对拟购买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期末减值额/拟购买资产交易作价>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认购股份总数,则交易对方需另行补偿股份,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2)以市场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估值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当期股份不足补偿的部分,应现金补偿。

  2.其他事项

  按照前述第1)、2)项的公式计算补偿股份数量时,遵照下列原则:

  前述净利润数均应当以拟购买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数确定。

  前述减值额为拟购买资产交易作价减去期末拟购买资产的评估值并扣除补偿期限内拟购买资产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会计师应当对减值测试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同时说明与本次评估选取重要参数的差异及合理性,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意见。

  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在各年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量小于0时,按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

  拟购买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补偿股份数量比照前述原则处理。

  拟购买资产为房地产公司或房地产类资产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一次确定补偿股份数量,无需逐年计算。

  3.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应当关注拟购买资产折现率、预测期收益分布等其他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防止交易对方利用降低折现率、调整预测期收益分布等方式减轻股份补偿义务,并对此发表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补偿期限

  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对于拟购买资产作价较账面值溢价过高的,视情况延长业绩补偿期限。

  九、《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有关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前述“实施完毕”是指上市公司取得相关批文还是办理资产过户? 

  答:“实施完毕”是指资产过户实施完毕。

  十、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对过渡期间损益安排有什么特殊要求?

  答:对于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作为主要评估方法的,拟购买资产在过渡期间(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等相关期间的收益应当归上市公司所有,亏损应当由交易对方补足。

  十一、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对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独立性有什么特殊要求?

  答: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提供服务的审计机构及其人员与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在以下方面保持独立性:

  1.不存在主要股东相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双重任职、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2.不存在由同一人员对同一标的资产既执行审计业务又执行评估业务的情形。

  十二、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中,拟购买资产为游戏公司的,在重组报告书中应当披露哪些内容?对独立财务顾问有什么特殊要求?

  答:申请人应当结合游戏公司特点及运营模式,在重组报告书中分析并披露以下业务数据:主要游戏的总玩家数量、付费玩家数量、活跃用户数、付费玩家报告期内每月人均消费值、充值消费比、玩家的年龄和地域分布、开发人员等。同时,披露将未开发项目纳入收益法评估范围的说明,以及作为高风险、高波动公司的折现率和风险系数取值合理性的说明。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围绕游戏公司业绩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专项核查报告应当在申请人向监管机构报送申请文件时一并提交,同时提供关于拟购买资产销售真实性的核查方法、核查经过、核查范围等事项的说明。

  十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中,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及资产管理计划设立有何要求?

  答:(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要求

  1.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次重组是否涉及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重组方案实施前完成备案程序。

  如向我会提交申请材料时尚未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人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提示风险,并对备案事项作出专项说明,承诺在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前,不能实施本次重组方案。

  在我会审核期间及完成批准程序后,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我会出具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之后,方可实施重组方案。

  2.要约豁免义务申请中,申请人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我会受理前完成备案程序。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对本次申请涉及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二)资产管理计划监管要求

  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配套募集资金且尚未成立的,在重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已有明确的认购对象以及确定的认购份额。

   十四、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上市公司应当采取哪些处理措施?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结合实践,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应当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在重组委审议结果公告后,就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并予以公告;

   
2.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3.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10日内,就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并予以公告,同时撤回相关的豁免申请的材料(如涉及);

   
4.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方案,应当在以上董事会的公告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

   
5.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准备落实重组委的意见并重新上报,应当在以上董事会公告中明确说明重新上报的原因、计划等。

   十五、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

  答:按《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5%或达到5%后,无论持股比例增加或者减少5%时,均应当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其增持、减持行为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情形,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十二条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前提。

   十六、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

   答:《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因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称合并计算,是指投资者与其一致行动人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总数。

   十七、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

  答: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十八、《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规定,对于“事实发生之日”怎么理解?

  答:《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2014年修订)》有“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原则规定,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

  1.协议收购的,在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其中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的,在达成出资协议之日起3日内;

  2.以协议等方式一致行动的,在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之日起3日内;

  3.行政划转的,在获得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

  4.司法裁决的,在收到法院就公开拍卖结果裁定之日起3日内;

  5.继承、赠与的,在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

  6.认购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收购人发行新股的具体发行方案的决议之日起3日内。

   十九、《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应当如何理解?

  答:(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1.收购人与出让人在同一控股集团内,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出资人出资且控制。对于国有控股的,同一出资人系指同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同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之间,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进行转让时,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十、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是否需要锁定12个月?

  答:《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实践,对于本条款的适用问题,明确要求如下:

  对于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二十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是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或其整数倍,还是指每次股份变动的幅度达到5%?此外该条中的“3日”、“2日”是指自然日还是交易日?

  答:1.该条“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数量”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如从11%降至9%,虽然跨越10%刻度,也不触发相关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在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降至5%以下时,即使“变动数量”未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如从5.5%降至4%),也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但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书中已包含权益变动信息的,可不再单独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对于因增发股份等原因导致持股比例被动降至5%以下后又主动减持股份的,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

  3.该条中“3日”、“2日”是指交易日,不含公告日当天。

  二十二、关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封卷时间有哪些要求?

  答:1.对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核结果为无条件通过或未通过的,财务顾问应于重组委会议召开后两个工作日内来我部进行封卷;审核结果为有条件通过的,财务顾问应于申请人落实重组委审核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来我部进行封卷。

  2.对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类行政许可事项,财务顾问应于取得核准批文后两个工作日内来我部进行封卷。

  3.财务资料过期的,财务顾问应及时报送更新后的财务资料;封卷时间在前述时间基础上延后,于更新财务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来我部进行封卷。

  4.财务顾问应在领取核准批文两个工作日内,来我部核对并确认封卷信息。

   二十三、关于沪港通权益变动相关信息披露中有何注意事项?

  1.在沪港通实行名义持有人制度下,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的认定和披露是以名义持有人为准还是以实际权益拥有人为准?

  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年报中应当披露报告期末股东总数、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名称等,若持股5%以上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目前,A股市场是依照记载于登记结算机构的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身份的,也即按名义持有人进行确认。在沪港通实施初期,以名义持有人披露前十大股东是确保市场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2.在披露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方面,是以实际权益拥有人为准还是以名义股东为准?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是谁?是否需要合并计算相关权益?

  答:《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上市公司需要报告、公告临时报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履行权益披露义务。

  根据《沪港股票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卖股票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通过沪股通买入内地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香港投资者,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

  3.根据沪港通相关规定,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上限是10%。在持股比例上限的计算和认定方面,是以名义股东还是以实际权益拥有人为准?境内和境外的上市股是否需要合并计算?

  答: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QFII办法)规定,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在境外投资者申请QFII资格时,应当切实履行持股信息披露和禁止短线交易的有关要求。QFII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同一QFII管理的不同产品的持股情况应当合并计算。

  沪港通下,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

  4.资产管理公司或者拥有多家子公司的集团公司,如何履行权益披露义务?是否需要合并计算子公司在同一家上市公司中持有的股份?

  答:《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沪港通下,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权益披露义务。

作为上市公司普洛斯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2. 财务顾问 产业政策 核查意见什么时候发

独立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以独立第三人的身份就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资产或债务重组以及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等涉及公司控制权变化的交易对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是否公平出具专业意见的业务。包括:
(一)受上市公司聘请,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活动担任财务顾问,出具并向社会披露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受上市公司聘请,为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活动担任财务顾问,出具并向社会披露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三)受上市公司聘请,就邀约收购的公允性、可行性及对中小股东的影响,出具并向社会披露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四)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3. 财务顾问需要承担哪些持续督导职责及信息披露要求

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1)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2)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3)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4)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5)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6)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财务顾问需要承担哪些持续督导职责及信息披露要求

4. 独立财务顾问审核意见是什么意思

财务顾问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根据客户需要与制定,站在客户的角度为客户的投融资、资本运作、资产及债务重组、财务管理、发展战略等活动提供的咨询、分析、方案设计等服务。所提供的大的顾问项目有:投资顾问、融资顾问、资本运作顾问、资产管理与...

5. 重大资产重组预案需要哪些部门批准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操作流程的简要介绍(转)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操作流程的简要介绍
——结合万丰奥威重组案例
一、基本概念与法规适用
(一)定义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要点1、日常经营活动之外;
要点2、资产层面的购买与出售,与上市公司股权层面的重组(上市公司收购)不同,但一般情况下资产层面的重组与股权层面的重组结合进行;
要点3、达到一定比例,50%。
(二)标准
指标: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资产净额
比例:变化达到50%,
基准:以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为基准。
(三)类型
1、单纯资产重组型
(1)资产出售型;(2)资产购买型;(3)资产置换型(资产购买与出售)。
2、资产重组与发行股份组合型
(1)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2)换股吸收合并;(3)其他组合型。
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与换股吸收合并的区别点:
Ø      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人,换股吸收合并可以;
Ø      换股吸收合并需要设计债权人保护和异议股东选择权机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需要。
(四)发行部与上市部的分工
1、所有的单纯资产重组型,都是上市部审核;
2、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审核,上市部与发行部分工如下:


序号
类型
审核部门

1
以重大资产认购股份的
上市部

2
以重大资产+25%以下现金认购股份的
上市部

3
上市公司存续的换股吸收合并
上市部

4
上市公司分立
上市部

5
非上市公司(含非境内上市公司)存续式换股吸收合并上市公司
上市部

6
全部以现金认购股份的(包括募投项目为重大资产购买的)
发行部,但发行对象与资产出售方为同一方或受同一控制除外

7
非重大资产+现金认购股份的
发行部

8
非重大资产认购股份
上市部和发行部均有审核先例,保代培训强调的是发行部

9
重大资产+25%以上现金认购股份
不明确



(五)由上市部审核的部分,需要上重组委的有如下类型:
1、上市公司出售和购买的 资产总额 均达到70%;
2、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的;
3、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4、发行股份的;
5、证监会认为的其他情形
(六)上市部内部的审核分工
审核分工原则:专业审核与日常监管相结合,并购处与监管处负责具体审核。
具体处室职责:监管一处负责监管上海交所的公司;监管二处负责监管深交所主板的公司;监管三处负责监管中小板的公司,监管五处负责创业板的公司监管;并购一处负责法律审核;并购二处负责财务审核。
具体审核分工:两名审核人员共同审核,一般是由监管处确定具体审核人员(法律或财务),与并购一处或者并购二处相应人员进行配对,并购处是主审处。

(七)所需的中介机构
1、独立财务顾问(牵头人,预案核查、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申报、反馈回复及核查、实施的核查)
2、律师事务所(自查报告的法律意见、重组报告书法律意见书、反馈核查意见、实施的法律意见)
3、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4、资产评估师(土地估价、矿权估价、珠宝估价)
资产置换的重组,资产购买方和出售方要聘请不同的会计师与评估师。

(八)适用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备忘录等


类型
名称
主要内容或文件目录

基础、核心法规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的定义、原则和标准、程序、信息管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1、规范、引导借壳上市;
2、完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
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同步操作。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重组办法》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重大重组信息披露及董事会召开、公告流程、交易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细化补充。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
1、重组预案的格式内容;
2、重组报告书的格式内容;
3、重组报告书摘要的格式内容;
4、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格式内容;
5、法律意见书的格式内容;
6、对盈利预测报告的要求;
7、对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要求;
8、对评估报告的要求;
9、对自查报告的要求;
10、实施情况报告书的格式内容;
11、申请文件目录;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
关于筹划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2007年128号文)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目前,业务许可部分尚未执行,业务规则部分已在实际工作进行了贯彻。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发行股份类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必然涉及股东权益的变动,因此需要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公告、报告、审批程序。

指引或补充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
明确了申报、接收、受理、审核、反馈、上会、审结、封卷的流程。

《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的通知》
并购重组概况表的格式及相关填写要求,加盖申请公章与申请文件一起上报。

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
明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尽职调查的关注要点,作为财务顾问意见的附件一并上报,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别规定
《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
针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股份发行定价的特别规定。

国有股东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3、《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
3、《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
4、《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5、《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及审核关注要点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
1、第10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
2、第11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

证监会网上公布的业务咨询问答
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的约20个。

并购重组共性问题审核关注要点
关注1:交易价格公允性
关注2:盈利能力与预测
关注3:资产权属及完整性
关注4:同业竞争
关注5:关联交易
关注6:持续经营能力
关注7:内幕交易
关注8:债券债务处置
关注9:股权转让和权益变动
关注10:过渡期间损益安排
关注11:收购资金来源
关注12:挽救上市公司财务困难的重组方案可行性
关注13:实际控制人变化
关注14:矿业权的信息披露与评估
关注15:审计机构与评估机构独立性

交易所的备忘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备忘录
股票代买为60****
第一号 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流程    
第二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
第三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基本情况表
第四号 交易标的资产预估定价和交易定价差异说明
第五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信息披露审核关注要点
第六号 资产评估相关信息披露    
第七号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持续信息披露规范要求
第八号 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登记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
股票代码为000***
1、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0号 重大重组停牌及材料报送;
2、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重大资产重组。

深证证券交易所中小板
股票代码为002***
1、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7号:重大资产重组(一)——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
2、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8号:重大资产重组(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
3、《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2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25号: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格式》




二、万丰奥威重组过程的简要回顾
(一)重组方案介绍
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奥威”)于2006年11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控股股东为万丰集团,实际控制人为陈爱莲家族。重组前主营业务为了汽车铝合金车轮及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及研发。
万丰集团为了实现铝合金车轮整体上市的目的,决定把摩托车铝合金车轮业务与资产注入到上市公司,因而启动了万丰奥威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工作。
具体方案为:万丰奥威向万丰集团、张锡康、蔡竹妃、倪伟勇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购买前述发行对象合计持有的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摩轮”或“目标公司”)75%股权。
本次交易属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类型,且资产购买行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因此需要走上市部的重组委审核程序,信息披露按深交所中小板信息披露备忘录17、18号的要求进行。


(二)项目时间表


时间
事件
上报或公告文件

2010年7月22日
公司股票停牌;
1、董事长签字并经董事会盖章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申请表》;
2、停牌公告;
3、重大资产重组的意向性协议。

2010年7月30日
董事会同意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在停牌5个工作日内董事会审议同意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披露。

停牌期间,每周发布一次相关事项进展公告。

2010年8月21日
预案公告,股票复牌,一般停牌不得超过30天
1、董事会决议;
2、独立董事意见;
3、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4、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5、《中小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首次披露对照表》;
6、其他相关文件
(1)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
(2)采取的保密措施及保密制度的说明和保密协议;
(3)交易对方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与声明;
(4)交易进程备忘录及自查报告;
(5)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前股票交易是否达到128号文标准的说明;
(6)董事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履行法定程序的完备性、合规性及提交法律文件的有效性的说明;
(7)独立财务顾问的承诺函;
(8)利润承诺及补偿措施;
(9)《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登记表》,停牌之后尽快提供。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前,董事会需每30日发布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

2010年10月8日
公司刊登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等文件。
1、董事会决议;
2、独立董事意见;
3、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
4、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5、法律意见书;
6、审计报告;
7、资产评估报告;
8、盈利预测报告;
9、《中小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再次披露对照表》
10、重组报告书与重组预案差异对比表;
11、其他相关文件;
(1)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补充协议
(2)利润承诺补偿协议
12、收购报告书摘要。

2010年10月25日
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注意事项:需网络投票;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间距离首次董事会(预案董事会)公告之间不得超过6个月。

2010年10月26日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证监会出具了材料接收函。法规要求,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申报文件目录详见26号准则。

2010年11月4日
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30个工作日上报,若不能及时上报,需说明理由并公告。

2010年11月15日
报送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补正材料。

2010年11月19日
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0年12月24日
收到《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要求30个工作日上报,若不能及时上报,需说明理由并公告。

2010年12月30日
报送反馈意见回复。

因存在账户异动情形进行稽查,稽查期间,停止审核。

2011年4月22日
根据标的公司及上市公司2010年的财务数据更新了重组报告书及相关文件并上报。

2011年5月12日
下午3点半左右通知:第二天早上9点之前报上会稿,同时提交不干扰函。

2011年5月13日
开始停牌。报上会稿(7份),同时需要5个独立的拉杆箱。

2011年5月17日
通过重组委审核。

2011年5月18日
公告并复牌。

2011年6月2日
收到了会后反馈意见。

2011年6月7日
报送了会后反馈意见回复。

根据审核员通知,完成封卷。

2011年6月28日
获得了核准批文。

2011年6月29日
披露批文公告及修改后的重组报告等文件
1、核准公告;
2、重组报告书修订说明;
3、修订后的重组报告书及摘要;(获得批文事项要加进去)。
4、修订后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5、历次法律意见书;
6、收购报告书及摘要;

2011年7月11日
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2011年7月12日
标的资产过户完成公告
1、过户完成公告;
2、关于过户的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3、关于过户的法律意见。

2011年7月14日
股份登记申请
1、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申请书;
1、证监会核准文件;
3、证券登记申报电子文件;
4、财务顾问协议;
5、验资报告;
6-1、股东追加股份限售承诺申请表;
6-2、股东限制承诺;
6-3、关于股东股份限售承诺的提示性公告;
7、万丰奥威营业执照复印件;
8、重组报告书;
9、法律意见书;
10、授权委托书。

2011年7月14日
新增股份上市申请
1、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申请书;
2、财务顾问协议;
3、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万丰奥威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之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4、万丰奥威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情况之法律意见书;
5、验资报告;
6、证券登记确认书;
7、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情况报告暨股份上市公告书;
8-1、关于股份变动的提示性公告;
8-2、关于股东股份追加限售承诺的提示性公告;
9、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2011年7月20日
新增股份上市公告
1、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情况报告暨股份上市公告书
2、  关于实施的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3、  关于实施的法律意见;
4、  关于股份变动的提示性公告;
5、  关于股东股份追加限售承诺的提示性公告。

2011年8月10日
独立财务顾问总结报告
实施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到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自核准之日起进入持续督导期
借壳重组的持续督导期为实施完毕当年及3个完整会计年度,除此之外的重组为实施完毕当年及1个完整会计年度。中小板统一要求为实施完毕当年和3个完整会计年度。上海主板和深圳主板与证监会要求一致。




(三)几点体会
1、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周期长,环节多,以万丰奥威重组为例,2010年7月22日停牌,2011年7月21日发行股份上市,整整一年。
2、重组项目信息披露是主线,材料上报证监会之前,均已公开披露,制作材料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停牌之后至重组报告书公告日这段时间。尤其重组预案要在停牌30日内公告,制作预案材料的时间尤为紧张。
3、严格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内幕交易。
4、自查报告的要求
(1)自查期间为停牌前6个月至重组报告书公告日。
(2)自查对象的范围:
1)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前述自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
2)  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前述自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
3)  本次重大资产交易聘请的中介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以及前述自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
4)  其他知悉本次重大资产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前述自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这里的法人一般含标的公司、自然人要包含在交易进程备忘录上签字的人)
注:直系亲属一般指父母、成年子女。
由于敏感期内买卖股票,对重组进程影响很大,停牌后尽快向登记公司申请查询。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可以不是3、6、9月末,应尽可能靠后来延长财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财务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2个月,核准批文下发必须在财务报告和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否则需要重新审计或者评估。
6、 充分与交易所进行沟通、重视预案的制作。重组预案公告后,股票将复牌,且重组预案对股价影响极大,因此重组预案的审核是交易所对重组监管的重点。重组预案提交的时间要求是停牌后25日内,由监管员和重组审核小组进行双重审核,且会进行多次反馈。交易所审核关注点主要如下几个方面:
(1)预估值,预估值要尽可能接近于评估值,差异不能超过10%,且需要披露预估的方法、增值的原因等。因此需要评估师在预案披露之前要形成相对成型的评估结论和评估报告,时间非常紧张。
(2)利润承诺,目前中小板倾向于要求采取股份补偿的方式。
(3)股份锁定:不仅遵循《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股份锁定的规定,还有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股份锁定的规定。
存量股份的锁定要求: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7、重组停牌后,发行对象,标的对象、交易价格发生变更,属于方案重大调整,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确定发行底价,通过股东大会表决后,重新上报申请文件。
8、上重组会的情况
允许进去不超过10个人,企业的相关人员、独立财务顾问、律师、评估师、会计师都要参加。
(1)评估是重点,一般会直接问评估师评估增值的原因及评估参数的选取;
(2)公司法人治理情况及完善公司治理方面的措施;
(3)法律、财务问题直接问律师和会计师;
(4)发行定价的合理性、核查类等问题会问独立财务顾问。
回答问题时要简练,针对问题进行回答,不要擅自展开。
附件: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个人日记:增加“本次”两字,豁免前提仅要求新增股份锁定三年,与重组办法要求一致,不再要求对收购人持有的存量股份进行锁定,good!。)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完成本次增持行为。收购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但在其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前已经拥有该公司控制权的,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律师就收购人有关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后,收购人凭发行股份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个人日记:收购之前拥有控制权的,无论控制30%股份以上还是以下,收购人后续通过认购新股增加权益的,不需要进行豁免申请,good again!。)
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三)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规定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相关投资者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相关投资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个人日记:63条改动极大,基本都不再进行要约,需要注意的一点:如何与《证券法》第98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的协调。对于98条件的执行,在重组审核和后续登记阶段并不要求做强制性技术锁定,但曾和相关人士进行探讨,不进行技术性锁定不意味着可以违反。增持2%部分股份锁定期仅为6个月强调的是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

重大资产重组预案需要哪些部门批准

6. 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企业股权要做审计和评估吗

国有企业并购不管是海外企业还是国内企业都是需要经过资产评估的。  企业并购是一项极其复杂的运作过程,涉及很多经济、法律、政策等问题,并且不同性质企业的并购操作程序也不尽相同。为此,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并购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以规范并购行为、降低并购风险、提高并购效率。  (一)企业并购的一般流程  1.制定并购战略规划。企业开展并购活动首先要明确并购动机与目的,并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并购战略规划。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并购战略规划,通过详细的信息收集和调研,为决策层提供可并购对象。  2.选择并购对象。企业应当对可并购对象进行全面、详细的调查分析,根据并购动机与目的,筛选合适的并购对象。  3.制定并购方案。为充分了解并购对象各方面情况,尽量减少和避免并购风险,并购方应当开展前期尽职调查工作。尽职调查的内容包括并购对象的资质和本次并购批准或授权、股权结构和股东出资情况、各项财产权利、各种债务文件、涉及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的情况、目标企业现有人员状况等。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企业应当着手制定并购方案,针对并购的模式、交易方式、融资手段和支付方式等事宜作出安排。  4.提交并购报告。确定并购对象后,并购双方应当各自拟订并购报告上报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国有企业的重大并购活动或被并购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集体企业被并购,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股份制企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审核通过。并购报告获批准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并购消息,并告知被并购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合同关系人等利益相关方。  5.开展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是企业并购实施过程中的核心环节,通过资产评估,可以分析确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异,以及资产名义价值与实际效能之间的差异,准确反映资产价值量的变动情况。在资产评估的同时,还要全面清查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各种合同关系,以确定债务合同的处理法。在对被并购企业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最终形成并购交易的底价。  6.谈判签约。并购双方根据资产评估确定的交易底价,协商确定最终成交价,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订正式并购协议书(或并购合同),明确双方在并购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7.股(产)权转让。并购协议签订后,并购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审批手续,并报有关机构备案。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后应当及时申请法律公证,确保并购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购协议生效后,并购双方应当及时股权转让和资产移交,并向工商等部门过户、注销、变更等手续。  8.支付对价。并购协议生效后,并购方应将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将现金或股票、债券等形式的出价文件交付给被并购企业。  9.并购整合。并购活动能否取得真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并购后企业整合运营状况。并购整合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的整合、经营业务的整合、管理制度的整合、组织架构的整合、人力资源的整合、企业文化的整合等。  (二)上市公司并购流程的特殊考虑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上市公司并购流程作出相关规定。  1.权益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法》规定,并购方通过证券交易、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其他合法途径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并购方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报告和公告。  2.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法》规定,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不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之一的,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实施。(1)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2)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的转移。  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  3.国有企业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国有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方式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企业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企业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国有企业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不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或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国有企业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在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4.财务顾问制度。财务顾问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扮演着重要角色,对于活跃企业并购市场、提高重组效率、维护投资者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购方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或国有企业通过协议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并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能够聘请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特殊考虑  1.基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下列情形: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该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定:  (1)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2)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5)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手续。  (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7)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2.基本制度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循以下基本制度:  (1)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据此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中,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4)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5)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的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6)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7)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8)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相关规定。  (9)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10)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出注册资本的3倍。  (11)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3.审批与登记  (1)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等等。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2)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等等。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放、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4)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7. 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现原股东要将公司股权转让20%给另一人,会计在外账中要做什么?

如果是股权变更,对外报账要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后才可以做的,一旦做账,就有股权变更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要交纳。
股权变更涉及的税种还有印花税,是实收资本金额的万分之五。
借:实收资本——xxx(原股东)
贷:实收资本——xxx(新股东)
如果税务局要求代收个人所得税,还要计算个人所得税。
借:其他应收款——xxx(原股东)
贷: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交纳印花税,
借:管理费用——印花税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现原股东要将公司股权转让20%给另一人,会计在外账中要做什么?

8. 股改之前一定要做资产评估吗

  这是必须的,需要找证券期货资质的评估机构做评估


  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的工作程序
  (一)尽职调查
  对于改制项目,主要是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合法性、企业业务状况和发展前景,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股本形成过程的合法性
  从有限公司设立开始,需要关注设立时出资方式(系以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除以现金出资外,实物资产出资的需要进行审计、评估等相关手续;无形资产出资的需要履行相关手续,如技术认定、评估,以土地出资的需要经过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并需要经国土管理部门的确认(现阶段拟上市公司已不允许以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出资)
  在有限公司持续经营过程中,会出现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每一次股权变动时的法律文件(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工商变更登记等)是否齐备,行为是否合法。
  2、资产形成过程的合法性
  有限公司持续经营过程中,主要的经营性资产的形成过程。
  3、经营状况
  1)经营业绩的真实性
  2)关联交易情况
  3)财务制度状况
  4)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有限公司情况下,由于监管相对较弱、管理者的管理水平、财务人员的水平等原因,不可避免存在财务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如民营企业大部分或多或少存在漏税现象,对此只能从大的方面去把握,具体问题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审计后才能知道。
  5)特定行业经营的合法性。如医药行业,是否具备药品生产许可证书、药品批准文号等;房地产行业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工程建筑企业是否具备工程建筑资质;通信设备制造企业是否具备入网许可证是否等等。
  6)公司研究开发能力和核心技术情况
  7)业务发展前景
  需要调阅的资料须为原始资料
  (二)进行企业规范工作
  (三)企业聘请中介机构
  企业需要聘请财务顾问,负责改制方案的拟定、法律法规咨询、上市前的辅导、中介机构关系的协调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制作等等。同时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评估师和律师协助改制工作。
  (四)确定改制方案
  在财务顾问的主持和统一协调下,会同企业以及会计师、律师共同探讨论证改制方案,包括发起人及其出资方式的确定、股本结构设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制度建立、资产处置(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商标使用权的处置等等)、人事劳资制度建立等等。
  (五)进行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工作
  如果企业在需要对股本数量、发起人数量、股权结构等进行调整,或需要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实施管理层持股(员工持股)等等,则需要进行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工作。
  (六)进行评估和审计
  确定改制基准日,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师对企业进行评估。一般情况下,需要对企业进行两年又一期的评估。会计审计也一样
  (七)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改制事项,签署发起人协议,修改《公司章程》。
  (八)名称预先核准
  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程序时,应提交发起人协议、董事长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董事会决议等文件。
  (九)办理国有股权设置事项
  若有限公司股东中有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则需要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股权设置事项。
  (十)申请变更
  在改制申请文件(主要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财务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准备就绪以后,申请变更。
  (十一)股份公司设立
  在获得批准以后,企业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公司筹建报告,选举董事长,确定经营班子等。
  在创立大会召开后30天内,由股份公司董事会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企业上市的基本流程

  一般来说,企业欲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市,必须经历综合评估、规范重组、正式启动三个阶段,主要工作内容是:

  第一阶段 企业上市前的综合评估

  企业上市是一项复杂的金融工程和系统化的工作,与传统的项目投资相比,也需要经过前期论证、组织实施和期后评价的过程;而且还要面临着是否在资本市场上市、在哪个市场上市、上市的路径选择。在不同的市场上市,企业应做的工作、渠道和风险都不同。只有经过企业的综合评估,才能确保拟上市企业在成本和风险可控的情况下进行正确的操作。对于企业而言,要组织发动大量人员,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进行工作,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因此为了保证上市的成功,企业首先会全面分析上述问题,全面研究、审慎拿出意见,在得到清晰的答案后才会全面启动上市团队的工作。

  第二阶段 企业内部规范重组

  企业首发上市涉及的关键问题多达数百个,尤其在中国目前这个特定的环境下民营企业普遍存在诸多财务、税收、法律、公司治理、历史沿革等历史遗留问题,并且很多问题在后期处理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因此,企业在完成前期评估的基础上、并在上市财务顾问的协助下有计划、有步骤地预先处理好一些问题是相当重要的,通过此项工作,也可以增强保荐人、策略股东、其它中介机构及监管层对公司的信心。

  第三阶段 正式启动上市工作

  企业一旦确定上市目标,就开始进入上市外部工作的实务操作阶段,该阶段主要包括:选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审计及法律调查、券商辅导、发行申报、发行及上市等。由于上市工作涉及到外部的中介服务机构有五六个同时工作,人员涉及到几十个人。因此组织协调难得相当大,需要多方协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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