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2024-05-18 09:39

1.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及赠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是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第四条 贷款、赠款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第五条 贷款的筹借、使用、偿还应当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财政部对贷款、赠款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研究确定贷款、赠款的管理原则,制定基本规章制度;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规划;

  (三)统筹开展贷款、赠款的对外工作,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等进行磋商谈判并签订法律文件;

  (四)负责贷款、赠款的转贷、转赠、资金使用、偿还、统计、监测等;

  (五)对贷款、赠款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协调与监督。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赠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第九条 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中央项目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第十条 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给地方政府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合项目,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协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中央项目协调机构,由其统一负责项目的指导、组织与协调工作。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承担债务的贷款项目或者接受赠款的项目,地方政府应当确定地方项目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执行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和地方项目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有关经费开支计划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第三章 贷款筹借第十三条 贷款的筹借工作包括贷款申请、评审与评估、对外磋商与谈判、贷款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转贷关系确定以及还款责任落实等。第十四条 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地方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

  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凡债务由地方承担的,还应当附送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贷款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贷款项目主要内容;

  (三)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贷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等决定是否将贷款申请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已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有关项目应当组织评审,并向财政部提交评审意见书。财政部根据评审意见书决定是否安排对外磋商谈判。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2.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有哪些法律法规的要求

个体办理小额贷款的流程:
1、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月工资性收入需在1000元以上),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借款人所在单位必须是由贷款人认可的并与贷款人有良好合作关系的行政及企、事业单位且需由贷款人代发工资;
4、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5、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本办法所称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第四条 财政部作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贷款、赠款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性债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贷款、赠款的使用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遵循中期财政规划,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可持续发展。

  贷款、赠款的使用包括项目投融资、能力建设、政策咨询等多种形式。第六条 贷款、赠款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筹措、规模适度,分类管理、责权明晰,讲求绩效、风险可控的原则。第七条 按照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不同,贷款分为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和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

  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应当纳入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其收入、支出、还本付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不纳入政府债务限额管理。政府依法承担并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应当从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还贷资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八条 赠款纳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其中:对于赠款方有指定用途的赠款,按预算管理程序审核后相应列入中央部门预算或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对于赠款方无指定用途的赠款,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第九条 财政部可以将贷款拨付给省级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等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将财政部拨付的贷款逐级拨付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财政部可以将贷款转贷给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等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将转贷的贷款拨付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省级财政部门也可以将转贷的贷款逐级转贷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财政部可以将接受的赠款拨付给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等机构使用。第二章 机构职责第十条 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对外筹借贷款、接受赠款;

  (二)制定贷款、赠款的管理制度;

  (三)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编制贷款规划;

  (四)指导、协调、监督贷款和赠款的立项申报、前期准备、贷款划拨或转贷、赠款分配、资金使用、项目采购、统计监测、债务偿还、绩效管理、成果总结和推广等;

  (五)统筹开展贷款、赠款的对外工作,协调推进项目准备,对外磋商谈判,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办理生效手续;

  (六)将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纳入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加强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的监控,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财政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利用贷款、赠款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征集、评审本地区贷款、赠款申请,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备选项目;

  (三)组织和协调本地区贷款、赠款对外工作,参与项目准备和磋商谈判,协助办理法律文件签署和生效手续;

  (四)监督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机构按照贷款、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五)办理贷款、赠款资金的支付和提取,监督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机构贷款资金使用、项目采购等情况,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

  (六)确定转贷或担保机制,落实还款责任,督促并确保贷款按时足额偿还;

  (七)将本地区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加强对本地区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的监控,建立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和防控措施,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八)组织和实施本地区贷款赠款项目的绩效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本地区贷款赠款项目的成果经验;

  (九)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2016修订)

4.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管理措施

 为防范化解政府外债风险,中国中央和地方基本建立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还贷准备金制度,通过充分发挥还贷准备金的周转垫付功能,有效规避还贷风险,切实维护了中国的偿债信誉。为建立政府外债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有关部门正研究建立全国范围内的政府外债统计、监测与预警体系,以掌握政府外债的全口径统计数据,有效监测政府外债风险并提出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方案,更好地为科学管理决策服务。

5. 什么是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国际银行贷款是指借款人为支持某一项目,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向外国银行借入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你所说的国家金融组织贷款则指一个国家内的银行贷款。比如在我国公司或家庭向工行。农行申请的贷款。   政府贷款(Government Loan)    指一国政府利用自己的财政资金向另一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贷款期限长,利率低,带有经济援助的性质.政府贷款由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政府贷款是以双边国家政府的名义提供和接受的贷款。

什么是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6.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该如何处理

1、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这是根据项目的性质确有定的,例如,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项目,铁路、公路、管道、水运等交通项目,邮政、电信枢纽等邮电电讯项目灌溉、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道路、桥梁、地铁等城市设施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供水、供电等市政工程项目,科学教育文化等项目,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等等。这些项目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此,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如何,即使是私人投资的,也必须进行招标。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是根据资金来源确定的。包括:使用各种级政府的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如铁路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国家主体融资的项目;国际特许的融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这也是根据项目资金来源确定的。包括: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国际和外国政府的贷款,通常是由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作为对外借款的“窗口”单位,由国家实行统借统还,或者由国家财政担保责任。因此,这类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实际上已成为我国广义的国有资金的一部分,与国家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一样,应纳入法定强制招标投标的范围。当然,根据《投标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的贷款、援助资金在我国境内进行的项目采购,如果贷款方、援助方对采购方式和招标投标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其规定,而不是适用《招标投标法》,但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7.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贷款程序

①提出计划,确定项目。②组织专家,③审议通过,签订贷款合同。④工程项目招标。参加投标的国家,仅限于成员国。国际金融组织按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并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在建设项目所需物资确已成交后,国际金融组织才能将贷款直接付给供应商或借款者。国际金融组织还要对设备的招、投标合同的过程进行监督。派出检查团定期检查工程进度,了解是否严格执行了批准的贷款合同,确保资金按计划使用。⑤项目投产后,做出后评价。贷款全部发放后1年左右,企业效益、社会效益、银行效益以及经验教训等。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贷款程序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