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

2024-05-13 23:21

1.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改、财政、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税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第八条 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第九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第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第十二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改、住建、公安、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第十七条 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

2.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3.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第二章 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完工后,应当由规划部门、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第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确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设置。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第十三条 市区一环路以内区域主要道路(含一环路)严格限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一环路(不含一环路)至二环路(含二环路)之间区域主要道路适当控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二环路以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第十四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在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对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周边,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库)施划停车位线,栽设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4.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经营性停车场所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机关。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工作。第二章 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规划。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第八条 建筑物配建相应停车场,应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九条 配建和新建停车场,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按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没有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经批准设置的非经营性占道停车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应当由占用者给予赔偿或修复。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临时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收取停车费。第三章 停放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要完善安全服务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场车辆的号牌、车型、单位及装载物等进行登记。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必须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消防器材,并按照车辆分类划分停车泊位。
  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的停车场标志,并划线、定位。第十七条 禁止装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第四章 停放收费第十八条 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亮牌收费,照章纳税。第十九条 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经营性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停放保管费。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对所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车位使用费和停放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类别进行核定。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必须使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车主有权拒交。第二十一条 占道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占道停车场的收费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市政设施维修和有关停车管理的费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治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公安、住建、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发改、财政、大数据、消防救援、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实现全市停车泊位一网统管。

  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鼓励企业参与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第八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鼓励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换乘公共交通出行。第九条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集约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第十一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发改、资源规划、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确定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建筑、商住综合体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访客车位应当集中设置,标识明显。

  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6. 关于西安市停车收费

西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场人工计时收费标准 
  一类地区前2个小时内:3元/车位小时;2个小时后:4元/车位小时 
二类地区前2个小时内:2.5元/车位小时2个小时后:3元/车位小时 
三类地区2元/车位小时
一类收费标准道路:(26条路段) 
  东大街、西大街、南大街、北大街、皇城西路、和平路、东五路、西五路、莲湖路、解放路、东新街、西新街、南新街、西华门大街、粉巷、南广济街、尚德路、建国路、后宰门、高新路(南二环高新十字-科技路)、火车站、环塔东路、慈恩西路、小寨东路、小寨西路、南关正街至纬二街十字。

7. 西安市违法停车处罚

法律分析:西安违法停车一旦被查获,将被处以罚款20~200元的处罚,如果违停地点严重影响道路通行,违停车还将被清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市违法停车处罚

8. 停车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1、严禁货车、大客车进入小区,运送装修材料,搬运家具的货车经许可方能进入。外来车辆进入小区需停放在安保人员指定的临时停车位(执行任务的警、消、救、环、殡等特种车辆除外);
2、访客车辆原则上禁止进入小区内停放。特殊情况下车辆需进入小区临时停放,按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3、车辆驶入小区后须减速行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以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车辆应整齐驶入指定停放位置;
4、严禁车辆堵塞消防通道、进出车路口,不得超越车位或跨位停车,对于小区内不按规定停车妨碍业主进出、占压草坪、停泊主干道、转弯口或侵占他人车位者,物业公司将采取相应措施,后果由车主自负;
5、对于违章停放的车辆,物业管理处有权清理,清理费用由车主承担。对于不听劝告造成交通堵塞者,物业管理处有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6、车辆在小区内禁鸣喇叭,尽量不使用对响声过于敏感的电子报警器,以确保小区环境安静;
7、凡装有易燃、易爆、剧毒品或污染性物品的车辆严禁进入小区;
8、当小区车位已满时,管理人员有权拒绝车辆的进入。外来车辆不得在小区内过夜;
9、小区内地面车位不得私自转让,一经发现取消车位使用权;
10、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只用于停放七座内机动车辆。
法律依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 (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