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制度有哪些

2024-05-07 01:03

1. 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制度有哪些

亲亲您好,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制度如下:一、基本原则1 、公司倡导正大光明、诚实敬业的职业道德,要求全体员工自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2 、员工的一切职务行为,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对社会负责。不做有损公司形象或名誉的事3 、公司提倡简单友好、坦诚平等的人际关系,员工之间应互相尊重,相互协作。4 、公司内有亲属关系的员工应回避从事业务关联的工作。二、员工未经公司法人代表授权或批准,不能从事下列活动:1 、以公司名义考察、谈判、签约。2 、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或证明。3 、以公司名义对新闻媒体发表意见、信息4 、代表公。司出席公众活动。三、公司禁止下列情形兼职1 、利用公司的工作时间或资源从事兼职工作2 、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3 、所兼职工作对本单位构成商业竞争4 、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或有损公司形象四、公司禁止下列情形的个人投资1 、参与业务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经营管理的2 、投资于公司的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的3 、以职务之便向投资对象提供利益的4 、以直系亲属名义从事上述三项投资行为的。五、员工在对外业务联系中,若发生回扣或佣金的,须一律上缴公司财务部,否则视为贪污。【摘要】
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制度有哪些【提问】
亲亲您好,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制度如下:一、基本原则1 、公司倡导正大光明、诚实敬业的职业道德,要求全体员工自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2 、员工的一切职务行为,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对社会负责。不做有损公司形象或名誉的事3 、公司提倡简单友好、坦诚平等的人际关系,员工之间应互相尊重,相互协作。4 、公司内有亲属关系的员工应回避从事业务关联的工作。二、员工未经公司法人代表授权或批准,不能从事下列活动:1 、以公司名义考察、谈判、签约。2 、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或证明。3 、以公司名义对新闻媒体发表意见、信息4 、代表公。司出席公众活动。三、公司禁止下列情形兼职1 、利用公司的工作时间或资源从事兼职工作2 、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3 、所兼职工作对本单位构成商业竞争4 、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或有损公司形象四、公司禁止下列情形的个人投资1 、参与业务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经营管理的2 、投资于公司的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的3 、以职务之便向投资对象提供利益的4 、以直系亲属名义从事上述三项投资行为的。五、员工在对外业务联系中,若发生回扣或佣金的,须一律上缴公司财务部,否则视为贪污。【回答】
六、保密义务:1 、员工有义务保守公司的经营机密,务必妥善保管所持有的涉密文件。2 、员工未经授权或批准,不准对外提供公司密级文件、技术配方、工艺以及其他未经公开的经营情况、业务数据等。【回答】

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制度有哪些

2.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

4.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不得损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第七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包括对期货公司的出资在内的累计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自身净资产;
  (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在近3年内作为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八)其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限届满已逾2年;没有被撤销证券、期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自被撤销之日起已逾2年;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九)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参股期货公司的情形。第八条 设立期货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净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第九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 100%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期货公司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经营计划;
  (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
  (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
  (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七)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八)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九)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5.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期货行业在我国发展迅猛,但是随之产生的问题更不可轻视,为了加强期货行业和对期货公司的规范管理和指导,国家特出台了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这有利于国家金融市场的规范和稳定,同时也有利于期货公司风险控制。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6. 期货公司的管理规定

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8号现公布《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自2009年11月16日起施行。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功能,提高期货市场透明度,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对期货公司信息公示做出如下规定:一、本规定的信息公示是指期货公司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期货公司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将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本情况、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诚信记录等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活动。二、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示以下信息:(一)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名称、许可证号、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和邮编、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公司网址、公司电子邮箱等。(二)公司历史情况。包括公司成立、名称变更、改制重组和增资扩股等。(三)公司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设立时间、许可证号、负责人、详细地址、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等。(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包括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任职时间、高管资格批准文号等。(五)公司从业人员信息。包括期货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任职时间、从业资格号等。(六)公司股东信息。包括期货公司股东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持股比例、入股时间、办公地址、公司网址等。(七)公司诚信记录。包括监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等。(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鼓励期货公司公示除以上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三、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开辟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的信息内容不得少于在公示平台公开的信息。四、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信息公示栏中,公告公示平台和公司网址、从业人员信息以及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五、期货公司应当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六、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标准、流程、职责和责任追究等事项,信息公示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七、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专门负责信息公示工作,并确定专门部门办理信息公示和持续更新工作,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八、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持续关注信息公示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公示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公开。九、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信息公示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应当对公示信息签字确认,如对公示信息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注明意见和理由,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十、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公示平台对拟公示信息进行在线填报。期货公司首次公示的信息,应当于2009年12月20日前填报完毕,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后,统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进行网上公示。十一、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期货公司应当及时通过公示平台在线填报,更新相关内容,并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规定第二条(一)项至第(七)项内容发生变化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十二、期货公司应当在开户时将公示平台和公司网址书面告知投资者,并在客户交易系统中提示相关事宜。十三、期货公司填报和更新应公示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或者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附件:期货公司信息公示附表(略)

7.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

8.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