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2024-05-05 23:18

1.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第四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期间、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
第七条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反党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党组织先做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检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
第九条 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2、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对前款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
1、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
2、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一条 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1、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2、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3、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4、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写明上述要求,并告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审理,决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2、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3、印发政务处分决定;
4、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5、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6、将政务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公职人员的档案。
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递管理。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复审、复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撤销政务处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据受处分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据或者参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
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作出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降职、免职等问责建议。
 第十八条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行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1、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务处分法,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在监察法提出政务处分概念之前,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其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惩戒的对象上还留有空白地带。比如,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由于其既不是党员,也不是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微腐败”等违法行为无法给予处分,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2、规范政务处分活动,提高监察工作法治水平
政务处分法的出台,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解决具体问题,精准立法的结果。
监察法对政务处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监察法施行后,为解决工作急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为起草政务处分法探索经验。
应运而生的政务处分法,一个突出特点是着眼于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整合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比如,在明确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各自职责的同时,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
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等,是监督惩戒中的突出问题。
对此,政务处分法坚持问题导向,在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处分依据统一起来的同时,结合现有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处分制度等,充实完善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处分幅度、适用规则和程序,补齐制度短板。
以细化违法情形为例,草案二审稿第三章已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作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应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草案三审稿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增加“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规定,并将“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纳入处分情形。这些已成为法律条文的新增规定,体现出鲜明的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
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是此次立法的又一亮点。记者注意到,政务处分法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比如,对政务处分作出相关规定的同时,明确政务处分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并行,通过法法衔接织密监督网络。
再如,在“从重给予政务处分”和“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中,既体现党纪处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又衔接党规国法中对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规定,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
“政务处分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应该严格依法规范进行。”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制定政务处分法,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提高监察工作的法治水平。
3、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政务处分法是首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也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从立法目的看,制定政务处分法是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消除死角和盲区,确保权力规范运行。
这是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背景下取得的最新制度成果,是完善监察制度的成功实践,是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
从立法内容看,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
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体现严管厚爱,有利于提升监督效果,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从立法过程看,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严格依法启动立法工作程序,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政务处分法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监察制度,规范政务处分活动,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制度规范是可行的,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
参考资料:临安区交通运输局-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2. 江苏省《关于规范和改进公务接待工作的规定(试行)》

2013年江苏省根据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十项规定要求,以及在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征求到的意见,制定了《关于规范和改进公务接待工作的规定(试行)》和《关于商务接待工作的规定(试行)》,对公务接待和商务接待中的标准作出明确要求。
1、关于领导干部外出活动接待工作
《规定》对领导干部公务活动中的吃住行作了严格限制并制定了标准。《规定》要求,用餐一般采用自助餐形式,以当地家常菜为主,陪餐人数也有具体限制;住宿一律不住豪华宾馆、豪华套间,房间不得突击装修装饰;出行要按照低碳环保的要求,尽量集中乘车,同时严格限制出行乘车数量。 
两个《规定》还明确,公务接待活动中,一律不组织群众迎送,不打电子滚动标语,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接见合影;省领导同志下基层不封路、不用警车、不限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会场布置简朴,不制作背景板,不摆放花草、香烟、水果,不安排茶歇,不发放材料袋、笔记本等。
严格迎送陪同,简化迎来送往。对地方领导迎送陪同作了明确要求,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前往机场、车站或指定地点迎送,地方主要领导同志只在住地或考察点迎送。 
为减少层层陪同,《规定》对接待和陪同的人员作出严格限制:省主要领导下基层,陪同的省级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5人,省辖市不超过3人,县(市、区)不超过2人;其他省领导下基层,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可不陪同。
2、关于商务接待工作
商务接待对象主要包括境内外客商、企业负责人以及项目投资、合作洽谈、经贸联络考察团组等。文件还要求,商务接待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宴请,要注意厉行节约。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新规”也作出正面回应:如严禁组织中小学生迎送,不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
商务接待是指招商引资、接待客商考察以及组织参加各类展会、经贸洽谈会等商务活动,应秉持促进发展、文明规范、务实节俭、遵循国际惯例、尊重风俗习惯等原则;
坚持轻车简从,简化迎送陪同,严控随行人员;安排考察点和考察内容,要紧紧围绕主题、目的明确,行程紧凑;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欢迎欢送活动;用餐标准应与地方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不铺张浪费。
扩展资料:
江苏是开放大省,经济外向程度高,正常的商务交往联络必不可少。因此,为更好地规范商务接待工作,江苏省首次专门出台商务接待规定,将公务接待与商务接待严格区分开来,明确了商务接待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文件明确,商务接待对象主要包括境内外客商、企业负责人以及项目投资、合作洽谈、经贸联络考察团组等。文件还要求,商务接待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宴请,要注意厉行节约。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新规”也作出正面回应:如严禁组织中小学生迎送,不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

3.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文本内容

 第一条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该条例。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辞职;(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国务院总理:一级;(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考公告;(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七)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九)有其他功绩的。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第三十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三)转换职位任职的;(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一)转换职位任职的;(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五)退休的;(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第五十三条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培训登记与评估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交流制度。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国家行政机关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五十七条 调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第五十八条 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五十九条 轮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第六十条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第六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第六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第六十七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第六十八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给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正式任职后,根据确定的职务和级别确定其工资。第六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七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二)丧失工作能力的。第七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二)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第八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八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八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八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第八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第八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二)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三)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施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文本内容

4.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正确处理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但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条《廉政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以及已办退(离)休手续但返聘后又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小型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廉政准则》。  第二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管理、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管理、服务对象钱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变相索要物品或者索要物品后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的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是指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的,所接受的礼物应当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用公款宴请的,宴请费用由宴请者和受请者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包括接受用公款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接受个人赠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所接受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其他支付凭证”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所接受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应当退还或者上缴,已经支付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职称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九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喜庆事宜”,包括本人及家庭成员职务升迁、过生日、迁新居等喜庆事宜。  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公物应当退赔。  第二节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个人经商办企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经济实体”,包括各种企业、公司、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所领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钱物应当上缴。  第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票,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或者《廉政准则》第十二条所列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购买所在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内部职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责令纠正。  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十四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追还所欠公款。  借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立即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和其他非法所得,责令上缴。  第十六条 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旅游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高消费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和高尔夫球等娱乐活动。  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在业务招待中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未违反业务招待费使用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以私人名义存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节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廉政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依照《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获取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除包括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还包括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是指受聘于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驻国(境)内的办事机构。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的,领导干部应要求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上调整其职务,并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节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接待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89年12月19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部级干部宿舍修缮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装修费用,由个人负担。所购买的住房依照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所包租、占用的客房立即退出。  第三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4年9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通信工具应当上缴。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廉政准则》发布后,本实施办法发布前,违反《廉政准则》行为尚未处理的,也适用本实施办法。  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二的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附件一:  下列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纪发〔1993〕11号)  2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违反廉洁自律“五条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纪发〔1993〕17号)  3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纪发〔1994〕5号)  4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5号)  附件二:  下列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1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纪发〔1996〕15号)  2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7号),但其中与《廉政准则》及其《实施办法》、《纪律处分条例》有抵触的,应以《廉政准则》及其《实施办法》、《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为准。

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简明表释的作品目录

前言上篇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明表释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第五章 其他规定第二编 分则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十一章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第十二章 失职、渎职行为第十三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第十四章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第十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三编 附则下篇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简明表释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第七章 附则附录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关于对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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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1、严禁以分批次、多地点等方式变相突破规定的规模;2、严禁以任何方式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下属单位干部职工参加婚丧嫁娶事宜,收受管理或服务对象的礼金,借机敛财;3、严禁动用公车、公物、公款等公共资源;4、严禁以单位名义赠送礼金、礼品;5、严禁在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或变相报销费用;6、严禁影响正常公务活动、单位工作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7、严禁搞有损社会公德的庸俗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人员原则上只能为本人、子女操办婚礼,为父母(含配偶父母)、配偶、子女操办葬礼事宜。
第四条 操办婚丧事宜应当移风易俗、俭朴节约,严禁借机敛财、铺张浪费,避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操办婚礼要按以下标准办理:(一)婚礼宴请总人数,原则上市县两级城区内不得超过100人,婚嫁双方同城同地合办不得超过200人;乡(镇)村不得超过150人,婚嫁双方同地合办不得超过300人。(二)宴请标准,原则上绥化市(含北林区)城区内每桌菜品费用不得超过800元,烟酒饮料等费用不得超过200元;各县(市)城区内每桌菜品费用不得超过600元,烟酒饮料等费用不得超过150元;乡(镇)村每桌菜品费用不得超过400元,烟酒饮料等费用不得超过100元。(三)婚礼礼金标准,绥化市(含北林区)城区内不得超过200元,县(市)城区内不得超过100元,乡(镇)村不得超过50元。(四)婚礼车队规模总数不得超过8辆。葬礼应严格控制规模,简化程序,提倡不办答谢宴,如举办宴请,总人数不得超过100人,宴请标准、奠仪数额和车队规模参照上款第(二)、(三)、(四)项规定。
第六条 在操办婚丧事宜中,未能拒收的违规礼金、红包、贵重物品等,应于收取后7日内退还;无法退还的,要立即上交所在地方或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指定的受理登记部门。
第七条 操办婚礼、葬礼,执行报告制、承诺制和备案制。
第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坚决防止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问题的发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把执行本办法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第九条 各级纪委(纪检组)要切实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在接受申请人婚礼事宜报告时要发放《提醒函》,接受葬礼事宜报告时进行口头提醒。同时,要采取受理信访举报、明察暗访等方式,加强对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7.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如何解读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解读
 
发布时间: 2012-11-02
 
 
  《处分规定》的制定背景及简要起草过程
  事业单位是我国各类人才的重要集中地,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重要领域,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阵地,也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提供公益服务的主要载体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数量多,分布广。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明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和处分制度,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有利于提高事业单位专业化公共服务质量,有利于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2006年1月1日起,《公务员法》施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2008年5月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中明确提出“制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规定”的要求,中央领导同志也就尽快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纪处理规定作出重要批示。根据2008年6月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分工方案》的安排,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在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起草出了《处分规定》(送审稿),先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中央组织部部务会议、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和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处分规定》的主要内容
  《处分规定》共48条,6600余字,分为总则、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处分的解除、复核和申诉以及附则七章。
  (一)适用对象及其特别规定
  目前,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在全面稳步推进。考虑到事业单位特点及实际情况,《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则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处分规定》给予处分。但是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构成比较复杂,《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此作了特别规定。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根据这一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简称“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二是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简称“不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鉴于第一种参公管理的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责、纪律要求等差别不大,所以2007年出台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为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衔接,《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对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依照《处分规定》给予处分,而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监察对象分为四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事业单位中有下列三类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一是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此类监察对象分为参公管理和不参公管理两种,而《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已经对参公管理的人员作出了特别规定);三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对这三类监察对象,考虑到《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违法违纪调查处理的程序和权限均有明确规定,对于处分的原则、种类、具体违法违纪行为等没有作出规定,为此,《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二)处分原则
  《处分规定》第三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原则作了规定。这些原则是:公正、公平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错责相适应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全过程,对做好处分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坚持这些原则,是有关单位、部门和机关正确履行职责,有效开展处分工作、严肃事业单位纪律的基本保证,也是其排除干扰,依法行使处分职权的制度保障。
  (三)处分种类及适用
  《处分规定》第五条将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四种,与公务员适用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六种处分种类不一致。主要考虑:一是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配套。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除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与公务员管理制度差别较大,因而无法适用降级、撤职处分。二是适应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实际需要。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的手段比较多,除处分之外,还可以通过考核、解除合同或到期不续聘等方式对违法违纪的事业单位人员进行处理。因此,《处分规定》根据事业单位特点,参照对公务员处分的种类,对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定了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开除四种处分种类。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的部分领导人员属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不实行聘用制,不能适用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所以,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定了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四种处分种类,并在《处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被撤职后虽无职务,但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安排适当工作,或者参加岗位竞聘。
  关于处分的后果,《处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作了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和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并且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受到开除处分的,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四)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纪律责任。根据近些年来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实际情况和调研情况来看,《处分规定》第三章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行为,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行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等六个方面进行了分类,归纳出64种违法违纪行为,针对每一类行为又设定了相应的处分种类和档次,以使处分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其中,特别是对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以及人民群众反映较强烈的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收受“红包”的行为,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都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在实践中,境外个别组织打着基金会、研究会、工作者协会的旗号,以国际合作的名义,资助国内相关领域机构、人员从事窃取国家秘密、扰乱社会秩序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根据《处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二是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近年来,事业单位“萝卜招聘”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屡有发生,社会反响比较强烈。《处分规定》第十七条针对此类行为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是在公务活动或工作中收受“红包”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所谓收“红包”,是指在公务活动或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行为。医生、教师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红包”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医生、教师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的美誉度,还严重侵害了广大患者、家长和学生的利益,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应强烈,必须坚决予以惩处。《处分规定》第十八条针对此类行为规定,在公务活动或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是学术腐败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与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同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相当一部分从事着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他们的活动往往具有职业道德方面的特殊要求。这些人员一旦发生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会破坏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领域的正常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对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处分规定》第二十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高的行为,有这些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对被判处刑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
  根据《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目前,正在推进的事业单位改革方向是重点保留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逐步撤销或划转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制定《处分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力度总体定位在宽于公务员的处分,而严于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对于主观恶性不大,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管制、拘役等刑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上述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对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此外,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于其职务任免与普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同,要求更严格,在处分力度上应当与公务员保持一致,因此,《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根据《处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这当中的事业单位是指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医疗行政部门等。开除作为最严厉的处分种类,需要慎重考虑和把握。因此,《处分规定》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体现了对开除处分的严格掌握。
  根据《处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免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程序包括:初步调查,立案,调查取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听取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申辩,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通知和宣布,归档,等等。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此外,《处分规定》第四章还对回避制度、办案期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七)处分的解除
  《处分规定》第五章对解除处分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解除处分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解除不同的是,《处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提前解除处分制度,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这是因为事业单位工作性质千差万别,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更加灵活,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有利于鼓励受处分人员改正错误,更加努力工作。处分解除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如何解读

8.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以下简称党的机关)工作的需要,实现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党的机关的公文,是党的机关实施领导、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的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和交流情况的工具。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包括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在内的一系列衔接有序的工作。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按照行文机关要求和公文处理规定进行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保密。第五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秘书部门或者配备秘书人员具体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并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秘书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工作积极,作风严谨,遵守纪律,恪尽职守。 第七条 党的机关公文种类主要有:(一)决议 用于经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二)决定 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三)指示 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提出开展工作的原则和要求。(四)意见 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五)通知 用于发布党内法规、任免干部、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的事项。(六)通报 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交流重要情况。(七)公报 用于公开发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件。(八)报告 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九)请示 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十)批复 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十一)条例 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十二)规定 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十三)函 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十四)会议纪要 用于记载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八条 党的机关公文由版头、份号、密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组成。(一)版头 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或者加括号标明文件组成,用套红大字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部。联合行文,版头可以用主办机关名称,也可以并用联署机关名称。在民族自治地方,发文机关名称可以并用自治民族的文字和汉字印制。(二)份号 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标注于公文首页左上角。秘密公文应当标明份号。(三)密级 公文的秘密等级,标注于份号下方。(四)紧急程度 对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间要求。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五)发文字号 由发文机关代字、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组成,标注于版头下方居中或者左下方。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六)签发人 上报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标注“签发人”、“签发人”后面标注签发人姓名。(七)标题 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题和文种组成,位于发文字号下方。(八)主送机关 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的统称,位于正文上方,顶格排印。(九)正文 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位于标准或者主送机关下方。(十)附件 公文附件,应当置于主件之后,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发文机关署名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十一)发文机关署名 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位于正文的右下方。(十二)成文日期 一般署会议通过或者领导人签发日期;联合行文,署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特殊情况署印发日期。成文日期应当写明年、月、日,位于发文机关署名右下方。决议、决定、条例、规定等不标明主送机关的公文,成文日期加括号标注于标题下方居中位置。(十三)印章 除会议纪要和印制的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外,公文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十四)印发传达范围 加括号标注于成文日期左下方。(十五)主题词 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和《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位于抄送机关上方。(十六)抄送机关 指除主送机关以外的其他需要告知公文内容的上级、下级和不相隶属机关。抄送机关名称标注于印制版记上方。(十七)印制版记 由公文印发机关名称、印发日期和份数组成,位于公文末页下端。第九条 公文的汉字从左至右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书写习惯排印。公文用纸幅面规格可采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第十条 党的机关公文版头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一)《中共××文件》 用于各级党委发布、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作出重要工作部署,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示。(二)《中国共产党××委员会(××)》 用于各级党委通知重要事项、任免干部、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三)《中共××办公厅(室)文件》、《中共××办公厅(室)××)》 用于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根据授权,传达党委的指示,答复下级党委的请示,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请示,发布有关事项,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四)《中共××部文件》、《中共××部(××)》 用于除办公厅(室)以外的党委各部门发布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第十一条 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可发可不发的公文不发,可长可短的公文要短。第十二条 党的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阅知,可以抄送。不得越级向上级机关行文,尤其不得越级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二)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三)党委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的相关部门行文。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行文;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下级党委发布指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四)同级党的机关、党的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之间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五)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一般用函行文。第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其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第十四条 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应当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时,应当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在请示中写明。除特殊情况外,请示应当送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规定程序处理,不应直接送领导者个人。党委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请示问题。未经本级党委同意或授权,不得越过本级党委向上级党委主管部门请示重大问题。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行文规则的上报公文,上级机关的秘书部门可退回下级呈报机关。 第十六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二)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提出的政策、措施切实可行。(三)观点明确,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结构严谨,表述准确。(四)开门见山,文字精练,用语准确,篇幅简短,文风端正。(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准确。公文中汉字和标点符合的用法符合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案,计量单位和数字用法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文种、格式使用正确。(七)杜绝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第十七条 起草重要公文应当由领导人亲自动手或亲自主持、指导,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公文文稿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校核。公文校核的基本任务是协助机关领导人保证公文的质量。公文校核的内容是:(一)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是否确需行文;(三)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五)所提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六)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和文字表述、密级、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是否准确、恰当,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的用法及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第十九条 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应当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第二十条 已经领导人审批过的文稿,在印发之前应再作校核。校核的内容同第十八条(六)款。经校核如需作涉及内容的实质性修改,须报原审批领导人复审。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拟办、请办、分发、传阅、承办和催办等程序。公文经起草、校核和领导审批签发后转入发文办理,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核发、登记、印制和分发等程序。(一)签收 收到有关公文并以签字或盖章的方式给发文方以凭据。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二)登记 公文办理过程中就公文的特征和办理情况进行记载。登记应当将公文标题、密级、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成文日期、主送机关、份数、收发文日期及办理情况逐项填写清楚。(三)拟办 秘书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提出办理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送领导人批示。(四)请办 办公厅(室)根据授权或有关规定将需要办理的公文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或者主管部门研办。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指明主办部门。(五)分发 秘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或者领导人批示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六)传阅 秘书部门根据领导人批示或者授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公文送有关领导人阅知或者指示。处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七)承办 主管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进行办理。凡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直接答复呈文机关;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文稿,一并送请上级机关审批。(八)催办 秘书部门对公文的承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催办贯彻穿于公文处理的各个环节。对紧急或者重要公文应当及时催办,对一般公文应当定期催办,并随时或者定期向领导人反馈办理情况。(九)核发 秘书部门在公文正式印发前,对公文的审批手续、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确定发文字号、分送单位和印制份数。(十)印制 应当做到准确、及时、规范、安全、保密。秘密公文应当在机要印刷厂(或一般印刷厂的保密车间)印制。第二十三条 公文处理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材料。需要送请领导人阅批的传真件,应当复制后办理。第二十四条 秘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传递、密电传输或者计算机网络加密传输,不得密电明传、明电密电混用。 第二十五条 党的机关公文应当发给组织,由秘书部门统一管理,一般不发给个人。秘书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公文的管理工作,既发挥公文效用,又有利于公文保密。第二十六条 党的机关秘密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下级机关、不相隶属机关如需变更,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布党的机关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八条 复制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名称、翻印日期和份数;复印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戳记。复制的公文应当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同样管理。第二十九条 汇编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公文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并进行管理。第三十条 绝密级公文应当由秘书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第三十一条 秘书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秘密公文进行清理、清退和销毁,并向主管机关报告公文管理情况。销毁秘密公文,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后,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公文。第三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立卷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其他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登记销毁。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保管、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收集齐全,进行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领导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其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的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保密法规,遵守党的保密纪律,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凡泄露或出卖党和国家秘密公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 党内秘密公文的密级按其内容及如泄露可能对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程序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不公开发布又未标注密级的公文,按内部公文管理。第三十七条 发文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和工作需要,严格划分密与非密的界限;对于需要保密的公文,要准确标注其密级。公文密级的变更和解除由发文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日期:1996年05月03日实施日期:1996年05月03日(中央法规)本条例已于2012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