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付工程款法律依据

2024-05-04 14:11

1. 代付工程款法律依据

性质一:垫资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
严格地说,工程垫资是一种舶来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建筑施工活动主体的一种自发的借鉴工程垫资国际惯例的行为。其实,若无工程垫资的国际惯例可资借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走向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工程垫资也会是必然的趋势,这既是由于建筑活动本身能够采用工程垫资的方式进行这一性质决定的,也是由于市场的优胜劣汰的竞争现实使然。工程垫资实际上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市场的“双向选择”原则,在承认现实的基础上,确定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是双方的合意行为。
性质二:所垫资金系用于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建设
如果承包商垫付的资金不是用于工程建设本身,而是由发包人用于其他用途,其性质就不是工程垫资,而是变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商向发包商借出一笔款项,用于发包商与另一开发商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虽然该笔款项亦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划出,但并非用于工程建设本身,因此就不是工程垫资。从此意义上讲,工程垫资并非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行为,而是一种从属的民事行为。
性质三:垫资是一种业务承揽的手段
虽然大部分承包商对于工程垫资有些无奈,但对于部分承包商而言却是承揽工程、展示实力、在合同洽谈中加重自身法码的一个有力的武器。实力雄厚的建筑企业,为了在竞争中击败对手,往往不惜采用各种手段,垫资施工即是其方式之一。中小建筑企业为了生存,亦不惜以贷款垫资为代价参与竞争。另外,目前我国已经将国门打开,进入中国建筑市场的外国建筑企业无一不是垫资施工的能手,如果国内建筑企业不将垫资施工作为搞活经营的手段,则势必很难与外国建筑企业竞争。
性质四:垫资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其内容来讲,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相对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过程。工程建设包含人工、材料等在内的投入可由发包人预支,也可由承包人垫付。因此,工程垫资属于是完成工程建设这一履约义务的实现方式之一。
性质五:工程垫资不必然地导致工程款的拖欠
垫资施工在国外早已成为惯例,并未因此而出现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国内许多民营企业近年来垫资施工的比例亦有增高的趋势,有的企业甚至达到了100%的垫资。可好多企业除了一些正常的债务纠纷之外,垫资问题并未给其正常经营带来难堪。可见垫资施工本身并非造成工程款严重拖欠、甚至企业经营困难的实质性原因,造成工程款拖欠的根本原因主要还是建设单位的因素。
性质六: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
将垫资施工列入禁止行为,主要系依据1996年原国家计划委、建设部和财政部出于防止企业间非法借贷和减轻施工企业负担等目的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但该通知从法律层次上讲,只能算是部颁规章。即使国家建设部等四部门最近以建市
(2006)6号文颁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充其量亦仅属联合性的政府规章,且只是调整政府投资项目,不能据以对民事合同的效力,特别是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除却上述两《通知》之外,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施工垫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断言,工程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可以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短缺,应由建设单位自行筹集解决,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

代付工程款法律依据

2. 代付工程款法律依据

性质一:垫资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严格地说,工程垫资是一种舶来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建筑施工活动主体的一种自发的借鉴工程垫资国际惯例的行为。其实,若无工程垫资的国际惯例可资借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走向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工程垫资也会是必然的趋势,这既是由于建筑活动本身能够采用工程垫资的方式进行这一性质决定的,也是由于市场的优胜劣汰的竞争现实使然。工程垫资实际上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市场的“双向选择”原则,在承认现实的基础上,确定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性质二:所垫资金系用于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建设如果承包商垫付的资金不是用于工程建设本身,而是由发包人用于其他用途,其性质就不是工程垫资,而是变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商向发包商借出一笔款项,用于发包商与另一开发商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虽然该笔款项亦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划出,但并非用于工程建设本身,因此就不是工程垫资。从此意义上讲,工程垫资并非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行为,而是一种从属的民事行为。性质三:垫资是一种业务承揽的手段虽然大部分承包商对于工程垫资有些无奈,但对于部分承包商而言却是承揽工程、展示实力、在合同洽谈中加重自身法码的一个有力的武器。实力雄厚的建筑企业,为了在竞争中击败对手,往往不惜采用各种手段,垫资施工即是其方式之一。中小建筑企业为了生存,亦不惜以贷款垫资为代价参与竞争。另外,目前我国已经将国门打开,进入中国建筑市场的外国建筑企业无一不是垫资施工的能手,如果国内建筑企业不将垫资施工作为搞活经营的手段,则势必很难与外国建筑企业竞争。性质四:垫资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其内容来讲,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相对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过程。工程建设包含人工、材料等在内的投入可由发包人预支,也可由承包人垫付。因此,工程垫资属于是完成工程建设这一履约义务的实现方式之一。性质五:工程垫资不必然地导致工程款的拖欠垫资施工在国外早已成为惯例,并未因此而出现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国内许多民营企业近年来垫资施工的比例亦有增高的趋势,有的企业甚至达到了100%的垫资。可好多企业除了一些正常的债务纠纷之外,垫资问题并未给其正常经营带来难堪。可见垫资施工本身并非造成工程款严重拖欠、甚至企业经营困难的实质性原因,造成工程款拖欠的根本原因主要还是建设单位的因素。性质六: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将垫资施工列入禁止行为,主要系依据1996年原国家计划委、建设部和财政部出于防止企业间非法借贷和减轻施工企业负担等目的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但该通知从法律层次上讲,只能算是部颁规章。即使国家建设部等四部门最近以建市(2006)6号文颁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充其量亦仅属联合性的政府规章,且只是调整政府投资项目,不能据以对民事合同的效力,特别是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除却上述两《通知》之外,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施工垫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断言,工程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法律依据】《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可以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短缺,应由建设单位自行筹集解决,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

3. 工程款代付合法吗

法律分析:工程款代付合法。委托支付在商事活动中常见,委托支付也同样适用工程款支付,但应该有委托支付的相应协议文件,应明确委托人、受托人、收款人的权责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工程款代付合法吗

4. 工程款代付合法吗

工程款代付合法。委托支付在商事活动中常见,委托支付也同样适用工程款支付,但应该有委托支付的相应协议文件,应明确委托人、受托人、收款人的权责利。
一、委托人可以把委托费交给别人吗?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用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预付费用可以说是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委托律师向提讼,就应当先预付诉讼费。因为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与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一个概念。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有剩余,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垫付了,则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应当把委托人支付报酬与偿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应负担的费用相区别。偿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是对价关系。所谓必要费用,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邮费等等。受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仅会有金钱支出,有时也会有物的消耗。至于判断费用的支出是否必需,应当依据所委托事物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情况来定。
二、委托合同和行纪合同有什么不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行纪合同涉及的事务仅限于购、销和寄售,而委托合同涉及的事务,是民事活动中除必须由特定当事人处理以外的民事活动。第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委托人不享有权利和不履行义务,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于委托人可以直接发生效力。第三,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必要时可以介入交易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委托人必须在委托人的指示权限内从事工作,始终受委托人意志的控制。第四,行纪合同必然是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三、委托合同对第三人损失的承担什么责任
委托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事,受托人在替委托人处理事务时致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在赔偿后可以根据情况全部或部分向受托人追偿;因不可抗力或受托人不存在故意、过失或者过失轻微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则按约支付报酬的协议。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5. 工程款代付合法吗

工程款代付合法。委托支付在商事活动中常见,委托支付也同样适用工程款支付,但应该有委托支付的相应协议文件,应明确委托人、受托人、收款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工程款代付合法吗

6. 代付工程款法律性质

法律分析:性质一:垫资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严格地说,工程垫资是一种舶来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建筑施工活动主体的一种自发的借鉴工程垫资国际惯例的行为。其实,若无工程垫资的国际惯例可资借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走向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工程垫资也会是必然的趋势,这既是由于建筑活动本身能够采用工程垫资的方式进行这一性质决定的,也是由于市场的优胜劣汰的竞争现实使然。工程垫资实际上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市场的“双向选择”原则,在承认现实的基础上,确定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性质二:所垫资金系用于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建设如果承包商垫付的资金不是用于工程建设本身,而是由发包人用于其他用途,其性质就不是工程垫资,而是变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商向发包商借出一笔款项,用于发包商与另一开发商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虽然该笔款项亦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划出,但并非用于工程建设本身,因此就不是工程垫资。从此意义上讲,工程垫资并非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行为,而是一种从属的民事行为。性质三:垫资是一种业务承揽的手段虽然大部分承包商对于工程垫资有些无奈,但对于部分承包商而言却是承揽工程、展示实力、在合同洽谈中加重自身法码的一个有力的武器。实力雄厚的建筑企业,为了在竞争中击败对手,往往不惜采用各种手段,垫资施工即是其方式之一。中小建筑企业为了生存,亦不惜以贷款垫资为代价参与竞争。另外,目前我国已经将国门打开,进入中国建筑市场的外国建筑企业无一不是垫资施工的能手,如果国内建筑企业不将垫资施工作为搞活经营的手段,则势必很难与外国建筑企业竞争。性质四:垫资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其内容来讲,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相对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过程。工程建设包含人工、材料等在内的投入可由发包人预支,也可由承包人垫付。因此,工程垫资属于是完成工程建设这一履约义务的实现方式之一。性质五:工程垫资不必然地导致工程款的拖欠垫资施工在国外早已成为惯例,并未因此而出现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国内许多民营企业近年来垫资施工的比例亦有增高的趋势,有的企业甚至达到了100%的垫资。可好多企业除了一些正常的债务纠纷之外,垫资问题并未给其正常经营带来难堪。可见垫资施工本身并非造成工程款严重拖欠、甚至企业经营困难的实质性原因,造成工程款拖欠的根本原因主要还是建设单位的因素。性质六: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将垫资施工列入禁止行为,主要系依据1996年原国家计划委、建设部和财政部出于防止企业间非法借贷和减轻施工企业负担等目的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但该通知从法律层次上讲,只能算是部颁规章。即使国家建设部等四部门最近以建市(2006)6号文颁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充其量亦仅属联合性的政府规章,且只是调整政府投资项目,不能据以对民事合同的效力,特别是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除却上述两《通知》之外,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施工垫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断言,工程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法律依据:《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 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可以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短缺,应由建设单位自行筹集解决,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