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2024-05-09 22:55

1.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监会批准。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1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二)占会员总数1/3以上的会员请求;(三)理事会认为必要。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的职责是:(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7至13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3,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2。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至3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3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5年;(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2.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四)清算交割事项;(五)交易纠纷的解决;(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一)上市证券的名称;(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1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5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3.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冲抵轧差,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再按照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划付。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划付。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证券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资金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证券结算互保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用以在发生交收违约时弥补流动性不足以及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第八章 附 则

4.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第七十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第八十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第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第八十二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第八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上述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报收费主管部门备案。第八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一)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就业务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抄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三)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四)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第八十五条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一)发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三)证券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四)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做出重大决策的事项;(五)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六)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六条 遇有以下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证券投资者:(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二)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第八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第九十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上述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文件。第九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5.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6.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三)拟加入会员名单;(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立目的;(二)名称;(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四)职能范围;(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十)资本和财务事项;(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7.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一)业务实施细则;(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8.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二)“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三)“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四)“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五)“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六)“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定义确定。第一百零二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21日证券委公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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