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24-05-12 02:49

1.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成。联席会议设办事机构, 负责日常工作。具体办事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县、自治县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和道德品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并监督学校减轻未成年人的课业负担,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休息、娱乐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送到医疗机构及时进行诊断治疗。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生理健康教育等,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了解相关知识的,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求助,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提供有关教育指导。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携带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等不良行为;
  (三)放任、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搜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四)使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基于生理健康原因需要看护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五)允许或者放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进入酒店、宾馆或者其他脱离监护的地方单独居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不分性别,平等地对待未成年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抚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娱乐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四条 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
  各市、县、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政府委托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向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反映、查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或者提出建议;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扶养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以及阅读、收听和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不得带未成年人进入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发现未成年人恋爱,应予劝阻。
  (四)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应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有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应当及时教育制止。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并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二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或者用其他方式残害婴儿;
  (三)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迫使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三条 离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视和虐待。
  离婚父母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给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

3.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93号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      第三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统筹、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协作水平。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文明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长学校、家长课堂,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及其家庭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不得统一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      第十条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学业负担有关规定,全面压减学生作业总量和时长,减轻学生过重作业负担。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明确学生作业总量。教师应当指导小学生在校内基本完成书面作业,初中生在校内完成大部分书面作业。学校和家长应当引导学生放学回家后完成剩余书面作业,进行必要的课业学习,个别学生经努力仍完不成书面作业的,也应当按时就寝。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行为,严格执行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有关管理办法,落实培训内容备案与监督制度。严禁超标超前培训,严禁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依法依规查处超范围培训、培训质量良莠不齐、内容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等突出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科类培训。线上培训要注重保护学生视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课时规定。积极探索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理控制学生连续线上培训时间。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员工管理。教职员工不得组织、介绍、诱导未成年人参与有偿课程辅导,严禁教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对教职员工进行心理健康筛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放教学、联合家访、召开家长会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实行校园封闭化管理,在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有条件的安装一键报警系统,做好校园安全巡查。每所学校、幼儿园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受过专门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与社区、家长合作,建立安全保卫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校门口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推进校园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全覆盖,完善交通管理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合理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布置警力疏导、巡逻,及时预防和制止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打架斗殴等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完善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员工的职责,有效开展学生欺凌预防和处置工作。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学校发现学生实施欺凌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置。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溺水、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紧急疏散和安全自救演练,帮助未成年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掌握避险、逃生、防护、自救的方法和能力。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校(园)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公开采购情况。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校车安全。校车随车照管人员不得由司机兼任。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卫生保健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人相应照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相应情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初中义务教育与中等职业教育之间的衔接机制,接收初中学业困难学生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就读。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未成年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在适当阶段对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就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人给予适当的教育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学校、幼儿园周边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纹身服务场所、成人用品商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应急管理、旅游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视频监管系统和专人巡查制度,依法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为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服务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卫生等标准设立和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长效监管机制,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消防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关爱帮扶,协助提供监护指导,开展生活帮助、精神关怀、心理疏导、返校复学、落实户籍等关爱服务,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关爱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建立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和开展改善学校寄宿条件、纳入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政策保障范围等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      网信、公安、旅游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六条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学生确需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校园的,须经学生家长同意、书面提出申请,进校后交由学校统一保管。学校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明确统一保管的场所、方式、责任人,提供必要保管装置。      第二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名验证、人脸识别、人工审核等方式,对网络付费游戏、网络直播实行实名制管理,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      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的,监护人可依法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未成年人支出的款项。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涉事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对未成年人作出带有侮辱性质的评价,避免造成二次伤害,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有关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干预和矫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履行下列预防犯罪教育责任:      (一)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树立优良家风,加强未成年人应对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和处置能力;      (三)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观看、收听或者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普及中小学法治教育,培养法治教育专职教师队伍,鼓励法学专家、法治工作者担任法治教育兼职教师;依据本行政区域学生人数比例,为各中小学校合理配备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推动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将实践基地纳入中小学校外教育的整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非在校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工作,安排法治教育师资人才库成员为非在校未成年人讲授法治教育课,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聘用、考核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专职(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机制。      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根据学校安排开展法治教育宣讲活动,保证每学期至少讲授一次法治讲座。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指导市县加强专门学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确保专门学校教师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普通中小学校教师同等水平。      专门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体罚、虐待未成年学生。      普通学校对转入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保留学籍;对原决定机关决定转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至少每月看望一次,配合专门学校对其进行教育矫治。专门学校应当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特点和规律研究,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的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法治观念,养成良好品行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自觉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侵害,增强违法犯罪自我预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专门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从事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自身优势,通过进驻学校、社区等方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的,应当记录劝诫、制止的过程和内容,并于一个月内进行回访,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4.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统筹、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协作水平。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文明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长学校、家长课堂,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及其家庭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不得统一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第十条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学业负担有关规定,全面压减学生作业总量和时长,减轻学生过重作业负担。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明确学生作业总量。教师应当指导小学生在校内基本完成书面作业,初中生在校内完成大部分书面作业。学校和家长应当引导学生放学回家后完成剩余书面作业,进行必要的课业学习,个别学生经努力仍完不成书面作业的,也应当按时就寝。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行为,严格执行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有关管理办法,落实培训内容备案与监督制度。严禁超标超前培训,严禁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依法依规查处超范围培训、培训质量良莠不齐、内容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等突出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科类培训。线上培训要注重保护学生视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课时规定。积极探索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理控制学生连续线上培训时间。

5.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共青团组织,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同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移送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重特大事件联席协商制度;

  (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学习、生活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安全和用电用气等生活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四)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七)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打架斗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三)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宣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四)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6. 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儿童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惩处。第四条 妇女应珍惜自己的权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做好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好妇女、儿童福利事业。第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保障妇女参加国家事务的权利,要重视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第八条 妇女在招工、招生、招干、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毕业分配、承包租赁企业、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侵犯妇女上述权利者,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纠正。第九条 男女适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送适龄儿童入学的义务,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违反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学校应予酌情减免学、杂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幼儿教育。提倡和鼓励团体、个人集资或捐赠兴办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全社会要重视和支持盲、聋、哑、呆、傻等残疾弱智儿童教育事业,逐步兴办各类残疾儿童学校。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保育人员和教师负有关心、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职责。要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热爱人民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第十一条 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家庭成员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照顾、治疗,不得遗弃或虐待。
  对前款所列人员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生活无保障者,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切实执行国家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保障妇女在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其生理特点禁忌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有权监察,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有权检查监督。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凡发现伪造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立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离婚证书,并由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其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对重婚者,依法惩处。
  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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