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2024-05-16 03:54

1. 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贵州省盐务管理局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特区、区)盐务管理分(支)局是当地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须严格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用自筹资金向省外现有制盐企业投资联合经营,须在省盐务管理局的指导下进行。第五条 全省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省盐业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计划外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第六条 盐业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盐的批发业务和食用盐零售业务,均须向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报领取许可证。
  盐的批发业务,统一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经营。新增盐业批发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省盐务管理局申报领取“盐业批发许可证”后,按企业分级管理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食用盐的零售业务,在县级以上政府驻地城镇由县级以上商业局(商委)指定的商业企业负责。在农村区、乡,由供销社零售单位负责。人体工商户,代销点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在县级以上政府驻地城镇的,经商业局(商委)批准,到当地盐务管理局分(支)局申报领取“食用盐零售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食用盐零售经营范围,在农村区乡的,经县供销社批准,到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申报领取“食用盐零售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食用盐零售经营范围。第七条 盐的批发和食用盐零售必须按规定渠道进盐和在指定区域内销售。需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应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需跨县(市、特区、区)行政区域的,应经盐务管理分局批准。零售食用盐的区域由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划定。第八条 各级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盐的库存定额制度,保持省商业厅制定的库存定额,不得脱销。
  各食用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省商业厅规定的合理库存,不得脱销。第九条 工业盐及其它行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盐,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向非盐业公司的企业、个人采购、转售。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盐务管理局指定的产区购盐。第十条 供应加碘食用盐的区域和食用盐加碘所需碘剂,由省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和组织提供,食用盐加碘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碘缺乏病区的盐业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不得出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第十一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我省代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负责我省国家储备盐的管理。各具体保管单位,须妥善保管好国家储备盐。
  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省盐务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放销、借作他用或处置国家储备盐。第十二条 省内各级运输公司对于应重点保证的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要予以优先安排,确保盐业公司申请的月度运输计划的完成。第十三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或改变作价办法。食用盐零售必须明码标价。第十四条 盐业检查人员凭省盐务管理局制发的《盐业检查证》可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回答询问。
  盐业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五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物价检查机构应密切配合,加强盐业市场的管理。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盐业政策、规章的行为、案件。
  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查处盐业生产、运销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案件。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查处违反食用盐卫生标准的行为、案件。
  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违反盐价管理的行为、案件。第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物价检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书面检查;
  (二)责令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盐及盐制品;
  (四)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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