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加入世贸组织的两大承诺是什么?

2024-05-06 12:38

1. 中国加入加入世贸组织的两大承诺是什么?

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1、中国扩大了在工业、农业、服务业等领域的对外开放,加快推进贸易自由化和贸易投资便利化。
2、中国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完善外贸法律法规体系,减少贸易壁垒和行政干预,理顺政府在外贸管理中的职责,促进政府行为更加公开、公正和透明,推动开放型经济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扩展资料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职能
制定监督,管理和执行共同构成世贸组织的多边及诸边贸易协定;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讲坛;寻求解决贸易争端; 监督各成员贸易政策,并与其它同制订全球经济政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合作。
世贸组织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的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等领域。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所有承诺全部履行完毕

中国加入加入世贸组织的两大承诺是什么?

2. 中国加入世贸的协定有什么

  中国加入世贸的协定的意义
  1.有利于中国更快、更好地融入国际经济社会。
  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加入这个主流,可以充分分享国际分工利益,与世界先进经济技术同步前进。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可以帮助中国经济更好地融入国际经济社会,更好地利用国际资源和国际市场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WTO是三大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之一,被称为“经济联合国”。WTO具有制订和管理世界经贸秩序的作用,目前WTO规则主要由美欧等发达国家制订。加入WTO,将使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上拥有更大的发言权,可以为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维护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作出更大的贡献。
  3.有利于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
  WTO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点的一整套多边秩序。加入WTO,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方向的改革目标相一致。可以巩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并以WTO规则为参照,有力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完善。
  4.有利于扩大出口贸易。
  加入WTO后,我国可获得多边、稳定、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并以发展中国家身份获得普惠制等特殊优惠待遇,有利于实现市场的多元化,使我国出口贸易有较大的增加,短期内纺织品服装的出口将受益最大。由于目前中国尚不是WTO的缔约方,中国的出口商品常常受到歧视性待遇,比如在一些国家我国不能获得普惠制待遇,在有的国家被实施配额限制,还有一些国家以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案中主观选定类比国价格或生产成本作为测算中国出口商品倾销率的依据,致使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不断增多。加入WTO后,当与其他国家发生贸易纠纷时,可以通过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比较公正、合理地解决贸易争端,维护我国国家和企业利益。
  5.有利于引进外资。
  加入WTO,实施WTO的有关协议,中国的国内市场,尤其是服务市场将更加开放;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比例将不再适用;外汇平衡制约不复存在;外经贸政策的透明度增加;中国将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这样,随着投资环境的进一步改善,外国直接投资的总量将大幅增加,投资方式实现多样化,从而大大活跃投资市场,扩大生产规模,有力地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6.有利于激发中国企业的竞争意识。
  加入WTO后,将有更多的外国跨国公司进军中国市场,从而将强化竞争机制,激发中国企业的竞争意识,迫使国内企业注重研究开发和对品牌的培育,加大技术投入,竭力提高员工素质和企业管理水平。竞争的压力会促使国有企业加快经济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加速改制、重组、联合、兼并的进程。由于进口原材料价格的下降,有利于降低某些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提高他们的竞争能力。
  7.有利于我国技术进步。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迫切需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由于我国不是WTO的缔约方,目前主要工业发达国对我国实行技术出口管制,同时由于我国未参加WTO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外国企业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尚存疑虑,不愿向我国出售先进技术。加入WTO后,我国在获得高新技术产品和先进技术方面的条件将大大改善。
  8.有利于国民生产总值(GDP)的增长。
  据国外专家估计,加入WTO,中国的GDP可增长2~4个百分点。
  9.有利于扩大就业机会。
  加入WTO后,投资和出口的规模将进一步扩大,从而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3. 中国加入WTO的全部条款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1条
  总体情况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
  贸易制度的实施
  (A)统一实施
  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B)特殊经济区
  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 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审查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第3条
  非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第4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第6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
  2.作为根据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第7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执行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TO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是否提及,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4.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
  第8条
  进出口许可程序
  1.在实施《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这些协定:
  (a)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按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用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75天内送交WTO,供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b)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
  (c)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况,说明产生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行的需要。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中所列信息。
  (d)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况迅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9条
  价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在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情况下,可对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3.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第10条
  补贴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第11条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1994。
  2.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符合GATT1994。
  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
  4.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12条
  农业
  1.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具体规定的《农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
  2.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与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或在上述任何企业之间进行的财政和其他转移作出通知。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
  2.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4.(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b)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第14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15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第16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第17条
  WTO成员的保留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
  第18条
  过渡性审议机制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机构1,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第二部分 减让表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承诺的实施期应按有关减让表相关部分列明的时间执行。
  2.就GATT1994第2条第6款(a)项所指的该协定日期而言,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承诺表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之日。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1.本议定书应开放供中国在2002年1月1日前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议定书应在接受之日后第30天生效。
  3.本议定书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1款的规定,迅速向每一WTO成员和中国提供一份本议定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通知的副本。
  4.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2001年11月10日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5.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补充】:
        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 ,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拥有160个成员国,成员国贸易总额达到全球的97%,有“经济联合国”之称。

中国加入WTO的全部条款

4. 《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麻烦提供协议内容

我也很想知道。

5. 中国加入世贸的三个条件是什么?

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方来自于原来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但原来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并不当然属于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方,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⑴必须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履行接受世贸组织章程和乌拉圭回合各项多边协定的手续;


⑵必须按乌拉圭回合各项多边贸易协定作出关税减让表和各种非关税承诺表;


⑶必须在服务贸易领域作出具体的市场准入承诺表。


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成为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


⒉加入世贸组织成员方的资格


世贸组织是一个开放性的国际组织,任何主权国家及单独的关税区都可以申请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方,但申请加入的单独关税区需要证明其在对外商业关系上和世贸组织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由于世贸组织的成员不仅仅包括主权国家,还包括一些主权国家的单独关税地区,故其成员不能象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会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成员那样称其为成员国,而只能称其为成员方。


⒊世贸组织的加入程序


一国或地区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必须经过提出申请、贸易体制的审议、双边谈判、完成加入条件、通过加入5个步骤:


⑴提出申请。申请加入国或单独关税区政府,应首先向世贸组织提出正式申请。在提出申请时,必须以备忘录的形式对其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有关的贸易和经济政策情况加以全面说明。如果世贸组织对其备忘录中的情况有疑问,申请者还必须进行解释和答疑。


⑵贸易体制的审议。由处理该国或单独关税区申请的工作组对申请者的贸易体制进行审议,以确定申请者的贸易体制是否符合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在此期间,如果申请者的贸易体制发生大的变化,申请者必须作出补充说明,工作组再就有关内容加以审议。


⑶双边谈判。当工作组在原则和政策方面取得足够进展时,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者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之间进行一对一的谈判,即双边谈判。这里的世贸组织成员方从理论上讲包括世贸组织所有成员方,但往往有许多国家不与申请者进行谈判,而无条件地同意后者加入世贸组织。申请者与世贸组织成员方双边谈判的内容涉及到关税、具体的市场准入承诺、货物与服务等其他政策。在任何双边谈判中达成的内容,将根据非歧视原则自动地适用到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其中当然也包括那些不要求与申请者进行谈判的成员方。


⑷完成加入条件。当工作组完成了对申请者贸易体制的审议、并且双边谈判结束后,工作组便可以进入最终完成加入条件阶段。在这一阶段,工作组将审议贸易体制的结果和双边谈判达成的协议列在工作组报告中、加入议定书以及减让表中。


⑸通过加入。将工作组报告、加入议定书和减让表组成的最后一揽子文件提交世界贸易总理事会或部长级会议审议。如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同意,申请者即可签署议定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正式的成员方。

中国加入世贸的三个条件是什么?

6. 请问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前无法与美国达成共识的五条协议是什么啊

(1)中国是恢复而非加入。(2)以关税减让方式而非市场准入方式。(3)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进入世贸组织。(4)欧盟应取消一切对华的歧视政策。(5)美国应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政策。

7.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签订关贸协定时有哪两个附加承诺?

  一、货物贸易承诺
  (一)外贸经营权
  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3年后,在中国的所有企业在登记后都有权经营除国营贸易产品外的所有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并对外国在华投资或注册的企业给予国民待遇。
  (二)国营贸易与指定经营
  世贸组织允许通过谈判保留进出口国营贸易,但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出口程序应透明,并符合《建立世贸组织的协议》,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地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建立世贸组织的协议》进行的除外。我国保留了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原油、成品油、化肥、烟草等8种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产品的进口和对茶、大米、玉米、大豆、钨及钨制品、煤炭、原油、成品油、丝、棉花等商品的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权利,只由政府指定的数量有限的公司专营。同时,参照我国目前实际进口情况,允许个别商品(原油、成品油)一定比例的进口由非国营贸易公司经营。
  此外,植物油(豆油、菜子油和棕桐油)的国营贸易管理在2005年1月1日取消。承诺遵守《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国营贸易的规定,国营贸易公司按照商业考虑经营,并履行有关通知义务,提供有关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指定经营是指政府授权一些公司代理某种产品的进出口业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规定的指定经营货物包括天然橡胶、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钢材,2005年取消指定经营制度。
  (三)海关估价、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我国将遵守世贸组织的《海关估价协议》,以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不再采用“最低限价”和“参考价”作为完税价格的做法。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有关农产品和工业品关税减让表规定,关税总水平由2001年的14%降低到2005年的约10%,其中工业品由13%降至约9.3%,农产品由19.9%降至约l5.5%,农产品关税减让承诺的实施到2004年年底结束,98%的工业品减让关税实施到2005年年底结束,但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的关税将到2006年7月1日分别平均降至25%和10%,部分化工品的关税减让则到2008年结束。
  承诺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
  加入《信息技术产品协议》,取消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四)数量限制(配额、许可证管理)
  我国承诺,只有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关于非关税措施的法规,这些措施只能由中央政府或获得中央政府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执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无权制定非关税措施。
  1.配额、许可证管理
  我国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将400多项产品(其中实行许可证、进口配额和进口招标产品377项,配额产品l5项,单一许可证产品47项)实施的非关税措施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取消,涉及产品包括汽车、机电产品、天然橡胶、彩色感光材料等,在此期间,相关产品的配额将享有一定的增长率,对过渡期内配额的分配标准与程序、分配时问、许可证的获得和展期,将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的规定,实行简单和透明的程序,以保证配额的充分使用。并承诺今后除非符合世贸组织规定,否则不再增加或实施任何新的非关税措施。
  2.进口许可程序
  在官方刊物(《国际商报》)公布: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口的机构清单;获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有关信息及变更;限制或禁止进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及其变更。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为6个月,无法做到的例外要通知世贸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给予在中国投资和注册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在进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享受国民待遇。
  3.出口许可程序与出口限制
  我国承诺公布所有负责出口授权或批准的机构,遵守有关非自动出口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的世贸组织规则,使《对外贸易法》符合关贸总协定的要求,在符合关贸总协定的情况下,对部分农产品、资源性产品和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
  4.关税配额
  关税配额是指对商品进口的绝对数额没有限定,而对在一定时期内所规定的配额以内的进口商品,给予关税的优惠待遇,对超过配额的进口商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
  我国将对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豆油、棕榈油、菜子油、羊毛等农产品和化肥、毛条等工业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以1995年至1997年作为计算农产品关税配额量。在对关税配额产品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同时,也留出一部分的关税配额量供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并对关税配额量、配额内外税率、非国营贸易比例和实施期等作出了具体承诺;在透明、可预测、统一、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管理关税配额,使用能够提供有效进口机会的明确规定的时限、管理程序和要求;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且不抑制每一种关税配额的足额使用。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不需要进口许可证,凭关税配额证明进口。
  (五)补贴
  我国承诺遵照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取消协议禁止的补贴(出口补贴、视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情况而给予的补贴),通知协议允许的其他补贴项目。我国保留自《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7条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和第15款获益的权利,同时承诺,不寻求援引第27条第8款、第9款和第13款。
  (六)纺织品
  世贸组织成员在中国加入前一日有效的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所维持的数量限制,作为我国适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和第3条的基础水平,并按第2条第l3款和第14款规定的增长率增长。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成为《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成员,具有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并保留了对部分纺织品进口使用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权利。
  在2005年到2008年,如我国某一类纺织品对世贸组织成员市场造成扰乱,该成员可临时进行限制,但对一种产品只能使用一次,一次只能持续一年,不能重复使用。
  (七)原产地规则
  我国承诺,根据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确定我国产品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是:在关税税则中4位税号的税则归类发生变化;或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达到或超过30%;当一进口产品在几个国家(地区)加工和制造时,原产地应为对该产品进行实质性改变的最后一个国家。
  我国承诺,一旦世贸组织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完成,将全面采用和适用国际协调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
  (八)装运前检验
  我国将遵守《装运前检验协议》,管理现有商检机构,允许符合资格的机构按照政府授权或商业合同的约定从事装运前检验;与包括私营实体在内的装运前检验实体进行的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法律、法规将与世贸组织有关的协议一致。
  (九)技术性贸易壁垒
  承诺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公布并使其他世贸组织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所有认证、安全许可、质量认可机构和部门,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对机构和部门的选择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
  1.技术法规与标准
  目前,我国采用国际标准作为国内标准的比例为40%,根据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成员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但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享有一定的灵活性。我国承诺进一步提高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在5年内再增加10%,但保留了作为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可以根据自主计划逐步增加采用国际标准的比例。在加入后4个月内通知接受《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加速对现有的自愿性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便使之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2.合格评定程序
  我国将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5条第4款,使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并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合格评定程序。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承诺在加入后l8个月内,使国内所有合格评定机构既可以对国产品又可以向进口产品提供合格评定的服务,解决我国原商品检验和认证体系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实行不同待遇的问题。
  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是确定其是否符合议定书和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该检验不应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3.合格评定机构的资格
  满足中国要求的外国或合资的合格评定机构的资格将获得认可,认可要求将是透明的,并将向其提供国民待遇。
  (十)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我国承诺遵守世贸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使所有与该协议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该协议;向世贸组织通知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十一)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
  世贸组织成员同意我国“法定检验”产品清单,不对所通知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在《建立世贸组织的协议》项下的法律地位作出预先判断,我国保留了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的权利;同时,我国承诺将使《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定。
  (十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世贸组织成员承诺,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l5年后,完全取消目前在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作为可比价格的做法。议定书规定,在此15年过渡期内,世贸组织成员仍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使用替代国价格计算倾销幅度,但是,只要中国企业能够证明其出口产品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则世贸组织成员应遵守《反倾销协议》,采用中国的国内生产成本作为依据计算倾销幅度。该规定也适用于反补贴措施。
  中国承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使之与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一致,但加入前提出的申请已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不应受质疑。
  (十三)特殊经济区
  特殊经济区包括边境贸易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已建立关税、税收和法规的特殊制度的其他地区。我国承诺从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所适用的所得税、进口限制和海关税费同等适用于直接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向在特殊经济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任何优惠安排均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提供;向世贸组织通知在经济特区实施的特殊的贸易、关税和国内税法律。
  (十四)征收出口税
  我国保留对鳗鱼苗、钨矿砂、铅、锌、锑、锰铁、硅铁、铬铁、铜、镍及部分铝产品等共84个税号的资源性产品征收出口税的权利,其余出口货物应取消全部税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货物的FOB价。
  (十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我国承诺加入世贸组织后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投资许可、进口许可证、配额和关税配额的给予应不考虑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中国国内企业。
  承诺将对中国汽车产业与投资政策进行修改:(1)限制汽车生产者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在两年内逐步取消;(2)提高只需省一级政府批准的汽车制造商投资比例的限额,从2001年的3000万美元提高到加入后1年的6000万美元,加入后两年的9000万美元,加入后四年的l.5亿美元;(3)汽车发动机的制造,加入时取消合资企业外资比例不得超过50%的限制。
  (十六)政府采购
  中国有意成为《政府采购协议》的参加方,自加入世贸组织起成为《政府采购协议》的观察员,并开始加入该协议的谈判。在加入之前,中央和地方各级所有政府实体,以及专门从事商业活动以外的公共实体,将以透明的方式从事其采购,并按照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与采购的平等机会。
  二、服务贸易承诺
  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根据自身国情、发展水平、承受能力,对服务贸易作出了不同程度市场准入承诺,有条件、有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领域,并进行管理和审批,服务贸易的市场开放在加入后l至6年内逐步实施。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包括商务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运输服务等9个部门及其70多个分部门和子部门。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视听服务除外)以及其他未包括的服务没有承诺。
  我国可以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l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列入议定书所附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的条件。
  服务贸易承诺分为水平承诺与具体承诺两个方面,水平承诺主要是:
  1.商业存在
  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不作承诺,除非在具体分部门中另有规定。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企业的代表处,但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活动,除非在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管理咨询等特定部门的具体承诺中另有规定。.
  有关土地使用权,中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企业和个人使用土地需遵守下列最长期限限制:(1)居住目的为70年;(2)工业目的为50年;(3)教育、科学、文化、公共卫生和体育目的为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目的为40年;(5)综合利用或其他目的为50年。
  2.自然人流动
  除与属下列类别的自然人的入境和临时居住有关的措施外,不作承诺:
  (1)对于在中国领土内已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世贸组织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的调任人员临时调动,允许其入境首期停留3年。
  (2)对于被在中国领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雇佣从事商业活动的世贸组织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按有关合同条款规定给予其长期居留许可,或首期居留3年,以时间短者为准。
  (3)服务销售人员——不在中国领土内常驻、不从在中国境内的来源获得报酬、从事与代表处——服务提供者有关的活动、以就销售该提供者的服务进行谈判的人员,如:a.此类销售不向公众直接进行;且b.该销售人员不从事该项服务的供应,则该销售人员的入境期限为90天。
  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主要有:
  (一)商务服务
  1.专业服务:
  (1)法律服务(不含中国法律业务)。
  (2)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
  (3)管理咨询服务。
  (4)税收服务。
  (5)建筑设计服务。
  (6)工程服务。
  (7)集中工程服务。
  (8)城市规划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
  (9)医疗和牙医服务。
  2.计算机及相关服务:
  (1)与计算机硬件安装相关的咨询服务。
  (2)软件实施服务。
  (3)数据处理服务(输入准备服务、数据处理和制表服务、分时服务)。
  3.房地产服务:
  (1)以自有或者租赁财产开展的房地产服务。
  (2)在收费或者合同基础上开展的房地产服务。
  4.租赁服务(不包括音像制品的租赁)。
  5.其他商务服务:
  (1)广告服务。
  (2)技术测试和分析服务、货物检验(不包括法定检验)服务。
  (3)农业、林业、畜牧业的附属服务。
  (4)渔业的附属服务。
  (5)相关科学和技术咨询服务(海洋石油地质、地球物理和其他科学勘探服务、地下勘测服务、陆上石油服务)。
  (6)维修服务和保养服务(包括计算机在内的办公机械和设备的维修服务)。
  (7)摄影服务。
  (8)包装服务。
  (9)会议服务。
  (10)翻译服务。
  (二)通讯服务
  1.速递服务(不包括现由中国邮政部门专营的服务)。
  2.电信服务。
  3.视听服务:
  (1)录像的分销服务,包括娱乐软件、录音的分销服务以及音像制品的租赁服务。
  (2)电影院服务。
  (三)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
  (四)分销服务
  1.佣金代理服务(盐和烟草除外)。
  2.批发服务(盐和烟草除外)。
  3.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4.特许经营。
  5.无固定地点的批发和零售。
  (五)教育服务
  1.初等教育服务。
  2.中等教育服务。
  3.高等教育服务。
  4.成人教育服务。
  5.其他教育服务(包括外语语言培训)。
  (六)环境服务(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验)
  环境服务,包括排污服务、废物处理服务(固体废物处理服务、废气清理服务、降低噪音服务)、卫生和类似服务、自然和风景保护服务、其他环境保护服务。
  (七)金融服务
  1.银行服务。
  2.证券服务。
  3.保险服务。
  (八)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1.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
  2.旅行社。
  (九)运输服务
  1.海运服务:
  (1)国际运输(客运和货运,不包括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2)海运附属服务(海运装卸货服务、报关服务、集装箱堆场服务)。
  2.内河运输服务(国际货运服务)。
  3.航空运输服务:
  (1)航空器的维修和保养。
  (2)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4.铁路运输服务(货运服务)。
  5.公路运输服务(卡车和汽车的货运服务)。
  6.运输辅助服务:
  (1)仓储服务。
  (2)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不包括货物检验服务)。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承诺
  我国承诺修改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不符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自加入世贸组织时起,全面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就协定中规定的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等7类知识产权做了承诺和说明,承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边境措施及刑事程序等。
  我国根据自身国情、经济发展水平、承受能力,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不同领域作出了上述不同的具体承诺。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已由有限范围、领域、地域内的开放,转变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放;由以试点为特征的政策性开放,转变为在法律框架下的制度性开放;由单方面为主的自我开放市场,转变为我国与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双向开放市场;由被动地接受国际经贸规则,转变为主动参与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由只能依靠双边磋商机制协调经贸关系,转变为可以多双边机制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我国将在新的国际经济贸易环境下,稳步、健康、快速地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签订关贸协定时有哪两个附加承诺?

8.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必须条件

⒈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方   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方来自于原来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但原来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并不当然属于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方,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⑴必须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履行接受世贸组织章程和乌拉圭回合各项多边协定的手续; ⑵必须按乌拉圭回合各项多边贸易协定作出关税减让表和各种非关税承诺表; ⑶必须在服务贸易领域作出具体的市场准入承诺表。 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成为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 ⒉加入世贸组织成员方的资格 世贸组织是一个开放性的国际组织,任何主权国家及单独的关税区都可以申请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方,但申请加入的单独关税区需要证明其在对外商业关系上和世贸组织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由于世贸组织的成员不仅仅包括主权国家,还包括一些主权国家的单独关税地区,故其成员不能象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会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成员那样称其为成员国,而只能称其为成员方。 ⒊世贸组织的加入程序 一国或地区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必须经过提出申请、贸易体制的审议、双边谈判、完成加入条件、通过加入5个步骤: ⑴提出申请。申请加入国或单独关税区政府,应首先向世贸组织提出正式申请。在提出申请时,必须以备忘录的形式对其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有关的贸易和经济政策情况加以全面说明。如果世贸组织对其备忘录中的情况有疑问,申请者还必须进行解释和答疑。 ⑵贸易体制的审议。由处理该国或单独关税区申请的工作组对申请者的贸易体制进行审议,以确定申请者的贸易体制是否符合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在此期间,如果申请者的贸易体制发生大的变化,申请者必须作出补充说明,工作组再就有关内容加以审议。 ⑶双边谈判。当工作组在原则和政策方面取得足够进展时,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者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之间进行一对一的谈判,即双边谈判。这里的世贸组织成员方从理论上讲包括世贸组织所有成员方,但往往有许多国家不与申请者进行谈判,而无条件地同意后者加入世贸组织。申请者与世贸组织成员方双边谈判的内容涉及到关税、具体的市场准入承诺、货物与服务等其他政策。在任何双边谈判中达成的内容,将根据非歧视原则自动地适用到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其中当然也包括那些不要求与申请者进行谈判的成员方。 ⑷完成加入条件。当工作组完成了对申请者贸易体制的审议、并且双边谈判结束后,工作组便可以进入最终完成加入条件阶段。在这一阶段,工作组将审议贸易体制的结果和双边谈判达成的协议列在工作组报告中、加入议定书以及减让表中。 ⑸通过加入。将工作组报告、加入议定书和减让表组成的最后一揽子文件提交世界贸易总理事会或部长级会议审议。如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同意,申请者即可签署议定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正式的成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