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及保障。

2024-05-06 18:20

1. 试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及保障。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主要有:1、独立辩护权。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4、提出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询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律师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6、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为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防限制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7、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8、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有关问题已在辩护权的有关论述中论及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行为。地位: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辩护职能,这一诉讼职能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依自己的意志依法进行辩护,独立履行职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不受公诉人意见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既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辩护人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他们均服从法庭审判人员的指挥,依法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辩护人承担辩护职能时,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法定职责就是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尊重客观证据、坚持真理,既不能主观想像、猜测,也不能歪曲事实,以有效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辩护人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他们均服从法庭审判人员的指挥,依法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辩护人承担辩护职能时,仅应以实施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法定职责就是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尊重客观证据、坚持真理,既不能主观想像、猜测,也不能歪曲事实,以有效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试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及保障。

2. 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对策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实际中,许多地方存在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其本人根本不知道有这项权利。虽然律师介人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并没有将律师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在此阶段律师的作用仅限于从程序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于实体问题的接触仅在于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或从犯罪嫌疑人口中了解有关情况,这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因此,在最需要获得帮助的侦查阶段,律师能提供的帮助却很有限,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二、律师阅卷权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性文书。但对案件的实体辩护而言,仅有起诉意见书和有关鉴定材料具有实质性价值,而对辩护具有重要意义的主要证据材料,律师则无从了解。而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能够阅看并熟悉全部案卷材料。在知悉多少案件材料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检察人员享有的权利极不平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辩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犯罪事实材料是指刑诉法150条规定的案卷材料,这实际上没有多大的实际作用。由于律师不能查阅全部的完整的案卷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发挥辩护作用。
三、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但在实际中,律师的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
(1)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一般案件往往也以涉密为由不批准会见;
(2)不在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
(3)律师会见的次数(只限一次)时间(30分钟之内)和内容(不得涉及案情)予以限制;
(4)会见时侦查人员一律在场,以监视律师纪录并经常以违反会见的规定为借口阻挠会见。
四、律师调查取证存在的问题:
(1)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调查取证,导致辩护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及时、准确的收集;
(2)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这为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合法的理由;
(3)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不但要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许可,而且还要经被害人等同意,这使取证活动困难重重。
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三项原则之一是审判机关的独立和中立原则.13然而现实中,法官往往先人为主,身上的天平自觉、不自觉地向控方倾斜。在他们看来,警官、检察官、法官的称谓概括了他们同是中国官员的属性。公、检、法是一家,都代表国家,而律师则来自民间,代表着被告,与当事人是一家。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根本没有辩方的位置。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公诉人双重身份,既扮演控方角色,行使国家权力,又扮演对整个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角色。

3. 试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办理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除上述侦查阶段的工作之外,还可以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除上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之外,还可以复制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材料,包括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材料。出席法庭审理,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一、辩护人的资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2、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3、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4、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5、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6、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8、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试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4. 试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法律分析:刑事案件辩护是一个过程,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审判共三个阶段,辩护人在这三个阶段分别有不同的作用。1、侦查阶段辩护人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2、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3、审判阶段开庭前会议、为开庭做准备工作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 试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办理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除上述侦查阶段的工作之外,还可以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除上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之外,还可以复制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材料,包括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材料。出席法庭审理,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一、辩护人的资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2、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3、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4、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5、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6、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8、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试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6. 律师怎样做好刑事案件辩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7.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1、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这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获得足够的时间和手段准备他们的辩护。
2、关于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利,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样的规定使得律师的作用难以很好地发挥。
我国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吸取了国外当事人主义些因素,实行了在法庭指挥下的抗辩式审判方式,加重了律师与控诉方间对抗性职能,但由于律师所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对材料的掌握上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控诉方所享有的权利是极不均衡的,而律师所作的有力辩护取决于对全部材料的根据之上的。
3、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律师的这权利在刑事侦查阶段是没有的,同时律师这权利的行使取决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请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协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根据我国现今的刑事审判方式,这加重了律师的责任,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力度,主要取决于律师对证据的把握,律师在提前个入时,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难以达到与控诉方的相对均衡,更难以在法庭上与控诉方形成有力的对抗。
由此可见,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卷宗、进行调查取证都是律师辩护权的具体表现。但是在目前司法环境下,律师辩护权还得不到充分行使。对此有关部门应该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律师调查取证等多方面给予保障,让律师为维护司法公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8. 试诉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之我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学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的任务其中可以概括为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关键所在。根据这一法的要求,惩罚犯罪是指公、检、法职能部门,必须在严格依照刑诉法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的前提下,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是指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 
惩罚犯罪和保护社会主义人权这两大任务贯穿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中,因此控辩双方职能的积极实现,是完成上述两大任务的重要环节,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控、辩、裁三者职能分立,控、辩双方是既对抗又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控诉犯罪、证明犯罪的犯罪行为应得到定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刑罚处罚,从而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而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能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罪轻的人不致重判,通过律师的工作也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因此,这种控诉与辩护两者职能的对抗,使案件事实清楚,正确确定责任,从而帮助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种通过对抗才能达到的统一,对抗是前提,统一是结果,这种统一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利益的表现。 
为了能达到这种统一,现代的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强调保持控诉与辩护双方间职能的相对均衡,反之将会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影响到实体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而影响到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最终损害国家意志的体现和国家利益的实现。因此,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以宪法为根据,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在总结以往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适当地参考了外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围绕着刑诉法的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任务对一九七九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尤其是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增加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等原则”,体现了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也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会主义的人权,采用了抗辩式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律师的作用,保持控辩双方间职能相对均衡,这些都对人权的保障起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完全的体现,公、检、法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为人们所普遍接受,他们的工作是在实现法律亦为公众之共识,而律师的工作同样在实现法律,人们却知之甚少,甚至在法律部门中有的同志也有此种看法,于是导致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依法执业权屡受侵犯,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质证难的问题,就其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思想作用下,社会各方面对律师的工作还不完全理解,持有偏见。 
我国历史上是一个吏治国家,国家的行政权力大,司法权力隶属于行政权力。一般情况下,老百姓在遇到纠纷时总是期望由一个“青天大老爷”来主持公道,因此,主持公道就成了官吏们说了算的事。吏治的最大的特点是重实体而轻程序,“青天大老爷”按照自己的意图来审理案件,并没有程序上的限制以监督司法的公正。我国古代的诉讼机构一直采取职权主义,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漠视,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因而也不允许其享有辩护权,不让讼师参与诉讼,此其一;第二,“讼师本身的价值在于纯粹的经济效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传统观念上,律师行业在我国从来是不受重视的,并是受排挤的职业,习惯上把律师贬称为讼棍或形象不佳的师爷。 
随着现代法制的建立特别是的我国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具有一个完善的法治环境。市场经济的主旨就是公平竞争,而法律的作用就是维护公平。因此,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以法治国,简单地讲,就是国家的治理须以法律为规则,任何事情的处理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法治的要求是无论国家所代表的公权利和个人所代表的私权利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所以制衡就显得尤为重要。现代国家制度中,制衡被作为一项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而提出。从大的方面讲,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对国家的权力进行了有效的监督;从小的方面讲,在一些涉及具体问题的案件中,律师的代理或辩护就成为了有效地倡导和监督各方按照法律规定参与社会或经济活动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制衡的有效力量。 
由此可见,律师的工作是协助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轨道进行活动。以刑事案件为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主要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这项权利是宪法赋予的。由于被告人对法律的不了解,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充分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轻罪不致重判,这些其实都是法律的要求,是现代法律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作用不是为犯罪开脱,而是依照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维护法律,而不是践踏法律。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有一种观念认为,律师就是协助坏人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说话、开脱。不可否认律师中有极少数人可能是钻法律空子,颠倒黑白的人,但是律师队伍中的绝大多数是在律师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下,从事维护法律的工作。 
二、律师的工作更注重程序的公正,易使有的检察部门认为律师使案件顺利审理受阻,因而对律师产生怀疑和误解。 
法律的正义包括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司法过程中,特别是诉讼过程中,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根本谈不上结果的正义。在有的时候,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是一对矛盾,以著名的世纪之审——辛普森案件为例,从结果的正义来看,美国有80%的民意认为辛普森有罪;从程序的正义来看,检控方在证据的筹集方面以及警方在负责此案的警员的选定上都存在问题。此案的审判结果是辛普森无罪,显然,程序的正义压倒了结果的正义。对于这一矛盾,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程序的正义比结果的正义更加重要。因为,程序的正义如果无法达到,结果的正义根本无从谈起,而只谈结果的正义,不讲究程序的正义,同样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程序的正义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正义;而结果的正义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言的微观的正义,因而程序上正义远重要于结果的正义。如果能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则结果的正义是有保障的,而且程序的正义将进一步促使政府公务人员依法办事,不滥用职权。这也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律师业务中“程序”更为重要的意义所在。 
基于上述理由,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帮助当事人在结果中讨个公道外,更主要的工作是在司法程序上起一个制衡的作用。尤其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通过辩护可以找出证据的疑点,可以发现执法人员的违法之处,凡此种种,均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颁布后,修订了刑事审判中的一些原则,诸如“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立有罪”、“证据须经质证后认定”等等,这些原则均是律师工作的重点。当然,较之旧的刑事审判原则,这些方面对检察部门来说无疑是增加了工作难度。由于大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律师与检察部门的角度不同,往往律师依法提出异议时,就被检控方认为是有针对地设置障碍,甚至认为是与被告人同流合污。正是这一原因,律师的执业权益被侵犯,绝大多数是发生在程序过程中。 
因此,正确理解程序正义的意义,对协调检察部门与律师工作有很大的作用。控、辩、裁各方在案件审理中虽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只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使检察部门排除不必要的怀疑与误解,从而有效减少侵权案件的产生。 
三、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但又是最弱的一个环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作用与权利作了修改与增加,但在均衡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方面尚有缺陷。 
1、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这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获得足够的时间和手段准备他们的辩护。但是刑诉法在作出这一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情情况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部门无论是否案情情况需要,滥用这权利,甚至还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遭逮捕、拘留或监视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察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的规定有差异,这使得律师与控诉方在这一诉讼权利上极不均衡致使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实现。 
2、关于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利,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样的规定使得律师的作用难以很好地发挥。我国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吸取了国外当事人主义些因素,实行了在法庭指挥下的抗辩式审判方式,加重了律师与控诉方间对抗性职能,但由于律师所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对材料的掌握上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控诉方所享有的权利是极不均衡的,而律师所作的有力辩护取决于对全部材料的根据之上的。 
为此,《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保障律师充分的时间查阅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材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3、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律师的这权利在刑事侦查阶段是没有的,同时律师这权利的行使取决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请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协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根据我国现今的刑事审判方式,这加重了律师的责任,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力度,主要取决于律师对证据的把握,律师在提前个入时,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难以达到与控诉方的相对均衡,更难以在法庭上与控诉方形成有力的对抗。 
四、律师队伍仍有待不断提高素质,加强建设。 
虽然律师队伍的整体已经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但是由于发展速度很快,且发展并不平衡,造成律师队伍的素质良莠不齐。少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唯利是图,违背了职业道德、违反了法律规定,帮助不法分子颠倒黑白,伪造证据,甚至直接参与了违法活动。这样的律师也是造成整个律师队伍被误解的原因之一。对于这类极少数的律师,当然不在律师维权工作保护的范围之内,但从这类律师身上可以看到,律师队伍自身素质的提高是防止侵害律师权利案件发生的重要方面。 
五、律师执业保护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律师权利的保护有一些的规定,但是大都很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尤其缺乏针对律师行业的特殊性而对律师进行保护的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然要与某些方面发生对抗,而保护措施不完善给侵害律师权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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