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5 19:02

1. 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席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并对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征管经费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中按不高于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征收管理、委托代征、征管奖励等支出。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彩票资金收入依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

  (四)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次委托。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标准、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批准。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确定的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确需开设的,需经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

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费

2018年以来,根据甘肃省政府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财政部推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的相关要求,该省于6月底完成了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暨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建设任务,并于7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基本完成了改革各项目标任务。
法律依据《甘肃省全面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实施方案》《方案》要求,全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将于2018年7月1日起全面推开,年内要实现网上收缴全覆盖。按照改革规划,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建设为支撑,并与甘肃政府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融合建设,依托全国统一的缴款渠道,拓展互联网缴费服务,实现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间信息互联互通,形成“网上自主查询,平台自主缴费,业务信息共享,资金实时监控”的一站式办理非税收入收缴新模式,努力打造高效便民、跨地域无障碍的非税收入收缴公共服务平台。

3.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队伍建设,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调控的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非税收入征收方式应当方便缴款人缴款。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因政策调整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和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退付缴款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退付给缴款人。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4.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费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是依托财政部统一的执收项目识别码、统一的缴款识别码和统一的缴款渠道,建设的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通过优化和规范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构建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管理闭环,实现政府非税收入全流程一体化管理、集中式控制、电子化收缴、智能化监控,并与甘肃政务服务网、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融合建设,实现无缝对接、互联互通,提供多种缴款渠道,打造高效便民、跨地域无障碍的非税收入收缴公共服务平台,全面提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水平。
法律依据《甘肃省全面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实施方案》《方案》要求,全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将于2018年7月1日起全面推开,年内要实现网上收缴全覆盖。按照改革规划,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建设为支撑,并与甘肃政府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融合建设,依托全国统一的缴款渠道,拓展互联网缴费服务,实现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间信息互联互通,形成“网上自主查询,平台自主缴费,业务信息共享,资金实时监控”的一站式办理非税收入收缴新模式,努力打造高效便民、跨地域无障碍的非税收入收缴公共服务平台。

5.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条例)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鼓励各地区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中央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
(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知识:
第一节 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定义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凭借国家的政治权力或国家对国有资产(资源)的所有权和垄断权,向单位和个人征收的除税收之外的财政收入。
第一,政府非税收入具有特定的征收主体,即各级政府。具体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政府或行政事业单位委托机构。
第二,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体系。政府非税收入的权属主体是各级政府,因此所获资金理应归各级政府所有,绝不是单位或部门的“小金库”。
第三,政府非税收入一般都具有专门用途。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或是补偿政府提供某项服务的成本,或是收回政府某项投资的价值,或是资助某项事业发展,而非一般性地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依法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凭借国家对国有资产(资源)的所有权或垄断权而收取的,其项目和标准要依法确定,其资金征集、分配、使用要依法进行。
二、政府非税收入的内涵
政府非税收入是对一部分社会产品的再分配活动,就其本质而论是一种政府分配关系,而且不是一般的经济分配,它是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特殊分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经济分配,大体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在生产、流通领域里的初次分配,也叫原始分配。第二个层次,是在国民收入已经分配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的前提下,通常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之外,不是依生产要素的占有,而是凭借国家权力所进行的带有强制性、无偿性的分配。第三个层次,是在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基础上的更进一步的分配,即信用分配。
政府非税收入分配是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特殊分配。与经济分配和信用分配相比较,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差别:(1)分配起源的差别。 (2)分配依据的差别。 (3)分配目的的差别。 (4)分配的主体差别。
税收发生在分配领域,是国家依据政治权力从社会产品分配过程中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
价格发生在交换领域,具有有偿性、自愿性和波动性的特点。
收费则介于税收和价格之间,是政府有关部门向某种特定对象提供公共产品时所收取的补偿费用。
三、政府非税收入的特点
(一)有偿性
非税收入的支付者在付费和获取利益之间是直接相连和对等的,而税收在缴纳税款后,并不能马上得到直接对等的利益。
(二)非普遍性
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远不如税收那样广泛,征收对象也同样不像税收那样普遍,只是享受了政府提供的服务,或是获得了相应利益的人或企业才须缴纳非税收入。更主要的是,非税收入的使用,只是使部分特定的对象受益,而非全民无差别地享受。
(三)自主性
政府可以针对不同的服务种类,分别定价,以高于、等于或低于其服务成本的水平设定政府非税收入标准,以实现政府配置资源、调节消费的意图;根据某个时期某项事业发展的需要设立基金,支持该项事业的发展,以及在适当的时候取消该项基金。
(四)灵活性
政府非税收入的灵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形式多种多样。二是时间灵活。三是收取的标准灵活。
(五)专用性
政府非税收入的使用往往与其收入来源联系在一起。
(六)不稳定性
政府非税收入的来源具有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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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条例)

6.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十)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第四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设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定、调整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

  自治区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非税收入的项目目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筹安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管理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收。第九条 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执收单位应当监督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并对征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的依据、项目、标准、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及时、足额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五)其他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不得征收明令取消、暂停执行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借、串用、代开、买卖、伪造、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由执收单位开具财政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及时到非税收入收缴的代理银行足额缴纳非税收入款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财政收入票据应当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应当建立财政收入票据申领、开具、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制度,合法、安全使用财政收入票据。

  财政收入票据损毁、灭失、被盗或者遗失的,执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并公告声明作废。第十五条 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经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非税收入的,以及符合其他需要退付情形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办理退付。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收缴的代理银行,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缴款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按照规定期限划转国库。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滞留、挤占、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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