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1997修正)

2024-05-10 01:47

1.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1997修正)

2.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1997)

4.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嘎查、村、自然村民组织的主要生产资料属集体所有的从事以农牧业为主和为农牧民生产生活服务的生产经营组织。第三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是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简称经营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坚持民主理财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执行财务制度,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第二章 计划管理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保证重点、留有余地、合理使用的原则,根据生产建设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第六条 编制、调整财务收支计划,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嘎查、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季度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大会或户代表会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挪用,不得纳入苏木、乡级财政。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包括入社股份基金、集体积累和集体的其他收入。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管理使用好集体资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也可由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代管,并接受审计监督。第十条 严格现金管理制度,不得坐收坐支,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支出应严格审批手续,会计、出纳人员必须明确分工,互相监督。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凡国家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发展生产、扶贫、救济的资金,都必须按扶持项目提出详细的用款计划,报经拨款部门批准后执行。对扶持项目或被扶持的农牧户建立单独的会计核算帐目和项目管理档案。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支持办好合作基金会。在坚持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调剂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资金余缺。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或占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对本办法施行前拖欠或占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必须清理,限期偿还。对久拖不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 固定资产物资管理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物资帐目和管理、使用制度,做到帐物相符。第十五条 大中型固定资产应单独登记造册,实行专人管理或承包管理。
  转让(变卖、变价处理)或报废大中型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综合折旧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对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折旧费的提取比例。第五章 财会人员和会计档案管理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凭证上岗。
  财会人员上岗或离职,经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任免,报旗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经营管理部门做出审计结论。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部门负责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旗县级经营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考核,并负责做好会计的职称晋升工作。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分年建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收益分配方案、基本情况统计、经济合同、产权等资料档案,由会计统一妥善保管。第二十一条 严格遵守会计档案保管年限及销毁制度。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总帐、明细帐、会计移交册和各种登记簿等财务资料保存十五年。社员股金帐、固定资产帐、会计年报、基本情况统计、重要经济合同、销毁档案资料清单等财务资料永久保存。
  销毁财务资料时,应将销毁资料造册登记,并由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验印。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财务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资金、资源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的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租金、利息、征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村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及各种涉农补贴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农业项目投资资金及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九)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金、资源的情况;

  (十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三)当地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审计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被审计单位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封存有关账册、票证等措施。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重点,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事项,经审核确认需要审计的,应当启动审计程序。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四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账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2修正)

6.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
  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师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一)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 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
  (四) 上市公司;
  (五)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六)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七) 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 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进行审计;
  (二)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三) 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五)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 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 受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八) 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九) 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报表;
  (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村提留、乡统筹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情况进行的审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审计业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第九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及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和部门,以及涉及由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和部门;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部门;
  (四)其他需要依法审计的单位和部门。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乡统筹及农民负担的其他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产的行为;
  (六)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审计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封存有关帐册、票证等临时措施;
  (六)提出处理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三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重点,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于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五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农牧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8.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