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是什么?

2024-05-11 12:29

1. 信用证欺诈是什么?

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买方(开证申请人)或者卖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保证向受益人付款,且这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所做的承诺。因此,不法之徒利用这些特点实施诈骗——开证申请人利用不良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出大额的信用证,并利用空运和海运记名提单等特殊性,对信用证的受益人实施诈骗,即骗走受益人的货物,即便受益人交单相符,但是,因为开证行或金融机构无力承担偿款,从而使受益人损失了货物且不能够收汇价款。同样,卖方(受益人)利用假单据做信用证的相符交单,从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而实际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致使买方(开证申请人)损失了价款。

信用证欺诈案例有多种,以下是前些天解答过这类问题中的一个案例,现搬来可供参考:

【案例】:
某年3月,我国某企业(简称出口商B)与西班牙一公司(简称进口商F)订立了出口2000吨货物的贸易合同,其贸易条件为FOB,信用证付款。4月5日,出口商B收到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一栏内填写进口商F 公司的名称。4月15日,出口商B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某船公司的D轮承运。货物装船后,外代公司根据船公司的授权向出口商B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并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收货人” 栏填写“ To order”。出口商B取得提单后,在该提单上背书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出口商B)与“托运人”栏内的记载(进口商F)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单,不予结汇。因此,出口商B无法获得货款。在此之后,出口商B又获悉;载货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迟迟未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又不允许该批货物进入码头仓库。于是船公司根据提单“托运人----进口商F ”的指示,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后来,出口商B多次向进口商F要求直接支付货款,终无结果。无奈,出口商B持正本提单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公司和外代公司则坚持出口商B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进口商F,而非出口商B;同时,该提单又未经“托运人”F公司背书,出口商B不能证明其具有该提单的合法当事人地位,因而出口商B与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所以,出口商B不能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问题:
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不予结汇的做法是否可行?为什么?
本案例中进口商F、船公司及外代公司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拒绝付款的做法可行——因为,提单的发货人是F,且提单的收货人为TO ORDER,因此,B公司没有背书的权利,即B公司在提单上背书被银行认作是交单不符信用证的规定,所以拒付。

2、这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例,即F公司利用FOB术语和提单发货人的身份,在TO ORDER 这类指示提单一经签发,就以发货人的身份获得了提单项下的货权。且承运人只对提单的发货人负责,并可以在发货人的请求下,以电放的形式对发货人指定的收货人放货。所以,这是受益人B公司不懂得提单的技术细节,随便接受F公司的要求,即接受提单的发货人做成F公司,所以致使自己失去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掌控,同时因为不正当的背书行为造成交单不符,以致被F公司诱入彀中,落得个客户两空的下场。

信用证欺诈是什么?

2. 什么是信用证欺诈?

亲,信用证首先是银行信用(前提是单证单据都无误),根据自己经验,讲得简单和通俗些吧,如下:

1/ 站在卖家(出口方)角度的信用证欺诈:按信用证要求,出口方装运了货物,并上交了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证单据,且单证单据由交单行/议付行审核都无问题,但是买家(通常为进口方,即开证人)和国外的开证行勾结,不付款,开证行直接将单据交给买家提货,最终卖家收不到钱,货也被提走,钱财两空;

2/ 站在买家(进口方)角度的信用证欺诈: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卖家在信用证规定时间出货,交单给国内银行,并审核所有单证单据无误,交单行/议付行快递所有单证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时间付款给交单行/议付行,然后转给卖家,但是,在买家付款给开证行赎单并提货后,发现货不对板,或者完全就是垃圾,最终买家付了钱,但是收到了一堆无用的货物,钱财两空。

当然还有什么船东(或货代)和出口方或进口方勾结的情况也有,不在讨论范围。。。

PS:说得不对的,还忘LX补充。。。。

PPS:哎,码字期间,居然已有两个回复了,无所谓了。。。。

3. 信用证欺诈是什么?

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买方(开证申请人)或者卖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保证向受益人付款,且这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所做的承诺。因此,不法之徒利用这些特点实施诈骗——开证申请人利用不良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出大额的信用证,并利用空运和海运记名提单等特殊性,对信用证的受益人实施诈骗,即骗走受益人的货物,即便受益人交单相符,但是,因为开证行或金融机构无力承担偿款,从而使受益人损失了货物且不能够收汇价款。同样,卖方(受益人)利用假单据做信用证的相符交单,从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而实际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致使买方(开证申请人)损失了价款。信用证欺诈案例有多种,以下是前些天解答过这类问题中的一个案例,现搬来可供参考:【案例】:某年3月,我国某企业(简称出口商B)与西班牙一公司(简称进口商F)订立了出口2000吨货物的贸易合同,其贸易条件为FOB,信用证付款。4月5日,出口商B收到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一栏内填写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4月15日,出口商B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某船公司的D轮承运。货物装船后,外代公司根据船公司的授权向出口商B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并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收货人”栏填写“Toorder”。出口商B取得提单后,在该提单上背书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出口商B)与“托运人”栏内的记载(进口商F)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单,不予结汇。因此,出口商B无法获得货款。在此之后,出口商B又获悉;载货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迟迟未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又不允许该批货物进入码头仓库。于是船公司根据提单“托运人----进口商F”的指示,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后来,出口商B多次向进口商F要求直接支付货款,终无结果。无奈,出口商B持正本提单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公司和外代公司则坚持出口商B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进口商F,而非出口商B;同时,该提单又未经“托运人”F公司背书,出口商B不能证明其具有该提单的合法当事人地位,因而出口商B与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所以,出口商B不能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问题: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不予结汇的做法是否可行?为什么?本案例中进口商F、船公司及外代公司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责任?为什么?【分析】:1、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拒绝付款的做法可行——因为,提单的发货人是F,且提单的收货人为TOORDER,因此,B公司没有背书的权利,即B公司在提单上背书被银行认作是交单不符信用证的规定,所以拒付。2、这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例,即F公司利用FOB术语和提单发货人的身份,在TOORDER这类指示提单一经签发,就以发货人的身份获得了提单项下的货权。且承运人只对提单的发货人负责,并可以在发货人的请求下,以电放的形式对发货人指定的收货人放货。所以,这是受益人B公司不懂得提单的技术细节,随便接受F公司的要求,即接受提单的发货人做成F公司,所以致使自己失去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掌控,同时因为不正当的背书行为造成交单不符,以致被F公司诱入彀中,落得个客户两空的下场。

信用证欺诈是什么?

4. 信用证欺诈的几种情形

一、信用证诈骗行为有哪些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本条所定之使用。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3、骗取信用证的。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这种情形指的是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二、怎样预防信用证诈骗1、做好资信调查工作。国际贸易贯彻平等、诚实、互利原则,买卖双方相互了解是非常重要的。与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交易是防范信用证诈骗的关键。签约前应通过对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调查对方的注册资金、实有资金、公积金、资产负债率等资信状况,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国内进口商在做每一笔交易时,都应谨慎从事,选择资信可靠的交易对象。对方资信状况不明,即使价格低廉、条件非常优惠,也宁愿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2、严格信用证条款内容。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规定合理适当的有效期等。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恰当地填写开证申请书,其内容务必准确、完整。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明确地订立信用证条款,做到条款明确,不含糊其词。此外,买方可利用附随单据来预防减少信用证诈骗,如要求卖方提供可信度极高的劳合社检验证明等。3、重视海运安排。信用证诈骗行为有时是买卖一方与船公司共同所为。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公司负责运载货物亦十分重要。对买卖双方来说,要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将风险降低在最低限度内。如买方可选用FOB价格术语,卖方可选择CFR价格术语,同时,在租船时,应选择规模大、信誉好的船公司,力戒与一船公司打交道,以保障交易安全。4、提高业务人员素质。信用证诈骗罪是一种智能刑犯罪,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具有信用证支付及相关的金融、海运业务等专业知识,他们寻找漏洞,精心策划,到处行骗。因此只有具有相当程度的经贸和法律知识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才能对其加以防范和扼制。业务人员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不接受信用证的“陷阱”条款,及时识破其虚假之处,不受急于出口创汇心理所影响,而是时刻保持着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是防止和减少信用证诈骗的根本所在。5、银行严格审单。根据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信用证是单证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银行即应支付货款。但若银行审单不严,存有疏漏,未发现单证表面上的不符点,以致使不应发放的款项被诈骗者拿走,则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也要注意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在开证申请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银行应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信用证的持有人是善意的,并未参与实施欺诈行为,对欺诈行为毫不知情,即使存有其他人欺诈的事实,银行也必须履行付款责任。一般而言,银行因其自身业务和信誉考虑,轻易不会行使拒付权。其审查是否存在欺诈是完全被动的,因买方申请而启动,且往往要求买方提供确实的证据,有的还要以法院的禁令为依据。实践中常有国外卖方提供的单证完全相符,国内买家发现货不对版,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欺诈时,却运用政府力量“命令”银行不予付款的情形出现。这是很不正常的,与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是格格不入的。长久已往必须损及我国银行信誉,破坏对外贸易正常进行。总之,银行只能把其自身业务范围的“关”,指望银行替买卖双方把关是不切实际的。6、加强信息交流。信用证诈骗是跨国犯罪,迫切需要各国的密切合作。各国建立畅达的信息交流体系,及时通报本国的信用证诈骗发展动态、贸易商和银行资信状况,必然有利于诚实的贸易商和银行在从事国际贸易中警惕从事,预防诈骗发生。1981年国际商会成立的国际海事局即是专门从事反海事欺诈业务的机构,它掌握着一些国际性欺诈集团的有关资料,每半个月向其会员发送“NEWSLETTER”,报道市场上最新的诈骗、纠纷案例,并接受成员的查询和各种必要的调查。这有利于进口商及时了解信用证诈骗的最新行为方式,掌握贸易伙伴的资信能力,防患于未然。

5. 信用证欺诈是什么

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买方(开证申请人)或者卖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保证向受益人付款,且这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所做的承诺。
一、发票抬头什么意思
发票抬头就是购物人名称。如果你自己买,写上你自己的名字。如果你买它是为了报销,写上你公司的名字。发票名称包括海运提单、商业发票、汇票等。汇票有三种:限制性汇票、指示性汇票和持票人汇票。订单由卖方或指定收款人发出。限制令是指票据只限于支付给收款人,不能转让。支票:支付给收款人。信用证:没有标题,只有受益人和签发人。限制性所有权是指只向收款人付款,不能转让的权利。当出票人开出受限汇票时,他不希望汇票流入第三方手中。
二、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责任范围有哪些?
在保证期限内,被保证人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列明的保证范围内发生违约事故,保证人依据主合同和保函的约定,代被保证人向受益人支付工程款。保证人赔付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函金额。其中,违约事故是指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事件。保函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除预付款外被保证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或另行约定。
三、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区别如下:
1.概念不同。预付款保函在贸易合同中还可以称为定金保函,是承包人要求银行向业主(发包人)
出具的保证业主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用于实施项目的一种信用函件。履约保函是应劳务方和承包方(申请人)的请求,银行金融机构向工程的业主方(受益人)做出的一种履约保证承诺。
2.适用范围不同。预付款保函除在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使用外,也适用于货物进出口、劳务合作和技术贸易等业务。履约保函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可用于任何项目中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常见用于工程承包、物资采购等项目。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信用证欺诈是什么

6. 信用证欺诈的几种情形

法律解析: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买方(开证申请人)或者卖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保证向受益人付款,且这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所做的承诺。因此,不法之徒利用这些特点实施诈骗——开证申请人利用不良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出大额的信用证,并利用空运和海运记名 提单 等特殊性,对信用证的受益人实施诈骗,即骗走受益人的货物,即便受益人交单相符,但是,因为开证行或金融机构无力承担偿款,从而使受益人损失了货物且不能够收汇价款。同样,卖方(受益人)利用假单据做信用证的相符交单,从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而实际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致使买方(开证申请人)损失了价款。 《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7. 什么是信用证欺诈?

问题1:什么是信用证欺诈?
 
 
 
 问题2:信用证欺诈是什么意思?
 
 
 
 信用证作为被商人们信任并广泛使用的交易工具,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信用证的和不可侵犯性。其基本含义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该信用证产生的基础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出来,使信用证能够在一个相对的安全环境中运行。换句话说,就是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由商人动作,信用证则交给银行去处理,在纠纷发生时,信用证的处理与买卖合同的纠纷解决分别通过两个的诉讼程序来解决。但是性原则并非是毫无例外的原则,在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开证行的严重欺诈时,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拒付信用证,或者由开证申请人采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禁付令等措施来阻止该信用证的兑付。这就是信用证性的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制度的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或开立虚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本文将在第二部分探讨软条款信用证的主要表现方式),企图压价或骗取货物、质保金、履约金、佣金的商业欺诈行为。
 
 
 
 目前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定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同时国际商会制定的UCP500(被国际社会公认为信用证交易的国际银行惯例)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国际商会在解释不规定信用证欺诈概念的原因时说:“工作组一致同意统一惯例不能试图解决一切与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问题。工作组尤其支持国际商会出版物中的主张,即如果一桩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所提交的单据有关的诈骗案已经被揭露或得到证实,统一惯例就不应该试图规定银行应采取的态度。”因此,在缺乏统一惯例的情况下,各国处理信用证欺诈的主要依据是他们的国内法。
 
 
 
 我国法律目前对“欺诈”定义的规定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体现出来,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当前世界各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会在UCP500中也对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和处理办法保持了谨慎态度。因此各国在具体操作时,往往把其国内法作为决定欺诈行为概念和范围的依据。
 
 
 
 学界把信用证欺诈分为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上,信用证加以合同中的欺诈行为都可称为信用证欺诈;狭义上理解则是,编造、伪造信用证单据的行为,通常情况采用狭义的含义。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文按照学理上的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几种。即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和第三方做出的欺诈,以及买方所进行的欺诈。
 
 
 
 1、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
 
 
 
 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
 
 
 
 3、买方的欺诈
 
 
 
 从买方的角度而言,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根本无法得到的单据,从而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骗取货物。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的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软条款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因为信用证欺诈是以单据和信用证的条款严格相符为前提的。而软条款欺诈则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特殊条款限制单据的结汇效力。其理由恰好就是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条款不符。
 
 
 
 信用证欺诈例外
 
 
 
 信用证欺诈例外主要是指发生了信用证欺诈行为,法院下达开证行禁止支付的命令,该命令英美国家称为“禁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称为“止付令”。信用证例外属于信用证性原则的例外,是法院针对银行的行为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信用证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两者的关系
 
 
 
 信用证的性是信用证的最关键的特点。“信用证的性原则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银行和法院在做出判断前必须首先考虑信用证的性。所谓信用证的性就是信用证交易与其他合同交易相分离,在信用证交易中,只要提示付款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在表面上相符,单证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即所谓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要承担第一付款人的绝对义务。银行不得以基础合同当事人对基础合同的任何异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开证申请人也必须偿付银行为此支付的款项。
 
 
 
 但是,“信用证下受益人的欺诈是性原则无效”。这个观点目前绝大多数的国家接受,但是有少部分发达国家仍认为信用证的性是绝对的,没有任何的例外可言,持这种观点的有法国。英国认为欺诈例外是信用证性的“唯一例外”,持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美国法上欺诈例外是信用证性原则的重要例外,信用证性的例外是“有限”的。因此,美国的判例法中给与信用证欺诈以禁令救济的措施有扩大和放松的趋势。信用证欺诈例外就是在欺诈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考察单据背后的真实情况,终止信用证交易。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
 
 
 
 (一)信用证欺诈与禁令相互联系
 
 
 
 信用证欺诈和禁令通常是相互联系的。英美法下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人寻求救济常常就是禁令(Injunction,在英国常常是Mareva Injunction)。英国有关点认为,信用证欺诈是实体问题(a matter of substantive law),而禁令则是程序问题(a matter of procedure)。为什么法院只能向当事人提供禁令的救济,而不能采用其他法律救济方式呢?第一,信用证交易遵循原则,排斥了法律依据交易基础合同干扰付款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第二,由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它遵循表面相符原则,也排斥了法院依据票据法向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最后,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一般而言是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所以银行业不能采用冻结资金的方式。银行在很多情况下由于需要顾及自身的国际声誉,往往在开证行申请人主张或通知开证行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仍然要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交单。有时甚至更多的情况是,开证行坚持要兑付信用证而开证申请人不同意兑付,因此在许多案件中是开证申请人需要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禁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二)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要件
 
 
 
 在启用“欺诈例外”是,一定要防止错误的一些倾向,滥用“欺诈例外”的规定会危及信用证制度的存在,动摇人们对信用证的信心,失去对银行信用的信任。对此,必须有严格适用条件,才能启动。
 
 
 
 1.存在欺诈的事实。该欺诈实施必须是存在的,而不能使推断的,不能是可能发生的事实,而是已经发生欺诈的事实。如何认定“存在”?这要求申请人提交具有说服力的、足以证明欺诈行为存在的事实,如运输单、保险单、装箱单、原产地证书等。
 
 
 
 2.必须存在“实质性欺诈”。实质性欺诈的概念来源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何谓“实质性的”,这一词语的条件是单据中的欺诈因素对单据购买认识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基础交易的参加人有重大影响。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权的基矗当事人提交的欺诈性单据足以影响了买方定约时的目的或者根本利益,提交的单据是关键性单据,如提单、原产地证书。根据司法实践,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倒签提单”目的不是骗取银行付款,也没有损害买方的根本利益,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为单据欺诈。只有在单据确实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且该种单据实质上剥夺了买方定约时所期望的目标,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3.使用“欺诈例外”的时间条件是在卖方已经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正规的单据。如果卖方未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即使这些单据是伪造的,也不能预先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综上所诉,“欺诈例外”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并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它是判断适用“欺诈例外”的标准。所以,在信用证条件下,银行既坚持欺诈例外原则,又要遵守“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的规定,实行单据“严格符合的原则”,“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既要坚持信用证性又要防止欺诈。
 
 
 
 《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第8条是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规定了四种情况:
 
 
 
 1.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欺诈的成立标准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的规定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允许买方突破信用证性的限制,利用受益人在买卖合同这一交易中的严重欺诈去阻止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这种突破必须首先满足两项基本条件:第一,开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在履行基础合同的过程中有严重欺诈行为,这意味着受益人以外第三人(如承运人、托运人等)的欺诈行为不符合本条件之要求。在United CityMerchants案中,卖方(受益人)两次保证付款,但承运人在卖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虚假提供了提单,因此开证行拒绝付款。上诉法院据此裁定:“只有卖方在提供单据时自已做出了欺诈行为,开证行才有权拒绝付款。由于本案卖方对欺诈行为毫不知情,开证行在受益方提供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最终裁决银行不得就承运方的欺诈行为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而拒绝付款;其次,开证申请人还应当说明申请法院禁付令或其他救济措施的必要性,即开证申请人需要说明:如果不采取救济措施,将会给他的利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另一个条件是:银行在付款前已经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发生。在United Trading Corporation案中,法院认为单纯的欺诈陈述不能构成银行认定欺诈成立的证明,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并且有现代的贸易单据作为书面辅证。

什么是信用证欺诈?

8. 信用证欺诈是什么

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买方(开证申请人)或者卖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保证向受益人付款,且这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所做的承诺。因此,不法之徒利用这些特点实施诈骗——开证申请人利用不良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出大额的信用证,并利用空运和海运记名 提单 等特殊性,对信用证的受益人实施诈骗,即骗走受益人的货物,即便受益人交单相符,但是,因为开证行或金融机构无力承担偿款,从而使受益人损失了货物且不能够收汇价款。同样,卖方(受益人)利用假单据做信用证的相符交单,从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而实际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致使买方(开证申请人)损失了价款。 《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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