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退役士兵政策

2024-05-08 01:35

1. 广东退役士兵政策

广东退役士兵政策是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制度,是我国退役军人安置政策的重大调整,适应了新时代军地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对进一步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军队备战打仗具有重要意义。一、退伍军人优待证有何用?有这八项福利!1、凭借“优待证”,退役军人可以在我国的铁路、公路、航空港口、风景名胜区,以及博物馆、纪念馆等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享受优先服务。2、凭借“优待证”,退役军人可以在我国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就诊服务,并且医院还会提供退役军人专用服务通道;3、退役军人携带“优待证”,可以在我国的各游乐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各大博物馆享受减免门票福利;4、我国民营企业的旅游景点、博物馆以及纪念馆等场所,对携带“优待证”的退伍军人实施优先福利,以此减轻一些退役军人的生活压力;5、退役军人凭借“优待证”,可以免费乘坐市政投资的公交车、地铁等交通工具,这对于任何一个家庭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而且非常的接地气;6、退役军人在处理民政事务时,可以凭借“优待证”享受优先服务的权利,提高自己的办事效率;7、凭借“优待证”,退役军人可以申请公益性岗位,专门调剂不低于20%比例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参战、复退就业困难人员,解决一部分下岗失业老兵的工作保障问题;8、凭借“优待证”,退役军人的子女在就学方面,去公立学校就读可以享有优先权,让退役军人子女的学习不再是难题。二、优待证是每个退伍军人都有吗?优待证并不是每个退伍军人都有,需要符合条件。1、优待证申请条件中国境内户籍的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对象可申领优待证。其中,2021年1月1日后退役的,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时,依本人意愿完成申领。2、下列情形申请不予受理: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开除党籍或者被开除公职的;其他严重破坏对象身份荣誉的。法律依据《广东省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做好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工作要遵循公开、公正、便利、高效的原则。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退役士兵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广东省安置和广东省内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需要在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需要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三)因战致残的。(四)服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五)是烈士子女的。(六)父母双亡的。(七)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自行找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接收安置的。第五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第四条第(一)、(二)种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符合(三)、(四)、(五)、(六)种情形之一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办理。第六条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按照现行移交接收规定执行。符合第四条情形之一,集中移交的由广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分解安置去向,非集中移交的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并按相关规定逐级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广东退役士兵政策

2. 广东退役军人优待政策

法律分析: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
法律依据:《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通过国家抚恤、补助和社会、群众优待的办法,保障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3. 广东退役军人待遇最新政策

【法律分析】退役军人有优待的政策内容:免费教育培训;免费就业创业服务;免税政策;免费金融服务。(1)、退役军人退役军官安置政策: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的政策2)、退役军人退役军士安置政策: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的政策(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一次性领取退役金)3)、退役军人退役义务兵安置政策: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的政策。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作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的政策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的政策。

广东退役军人待遇最新政策

4. 广东退役军人待遇最新政策

【法律分析】退役军人有优待的政策内容:免费教育培训;免费就业创业服务;免税政策;免费金融服务。(1)、退役军人退役军官安置政策: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的政策2)、退役军人退役军士安置政策: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的政策(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一次性领取退役金)3)、退役军人退役义务兵安置政策: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的政策。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作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的政策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的政策。

5. 广东退伍军人提升学历的优惠政策?

1.考试加分
 军人退役之后,如果想要参加学历教育,可以享受到加分照顾政策。需要说明的是,退役军人不管是参加高考还是成人高考,或者是考研,都可以享受到加分政策。与此同时,除了加分之外,军人参加高考和考研,还可以享受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待遇。大家知道,同样是考试,在考试中能加分和不能加分,优势是不一样的,拥有加分优势的军人,更容易考上。
 2.免试入学
 军人在参加学历教育时,符合相应的条件,还可以享受到免试入学的政策。比如,如果是一名军人,你想参加成人高校招生“专升本”,不考试就能上学。又比如,如果一名退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当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时,国家允许你直接免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
 3.定向招录
 军人将自己最宝贵的青春年华,用以保家卫国,当他们退役之后,参加学历教育的时候,如果和年轻人同台Pk,有可能拼不过年轻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鼓励高校实施单独招生计划,对符合高考报名条件的退役军人,单独进行招生。同时,如果是退役的大学生士兵,在考研时,也可以考定向招录计划,考上的机会更高。
 4.免费和资助
 退役军人在上学期间也能够享受到相应的免费政策和资助政策。比如,国家规定,军人如果接受中职教育,不用缴纳学费,还可以享受到国家助学金的支持;军人退役一年以上,在参加高考时,考上了大学本科或大专,能够享受学费资助政策,同时还可以享受奖学金或助学金的资助。如果考上大学的退役军人家庭条件困难,还可以得到生活费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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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退伍军人提升学历的优惠政策?

6. 广东退役军人提升学历优惠政策有哪些?

一、退伍后参加普通高考优惠政策
 1.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在其全国普通高考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
 2.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战区(原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退役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对退役一年以上,自主就业的,通过全国统一高考或高职单招考入高等学校并报到的入学新生,实行学费减免。学费减免金额,按高等学校实际收取学费金额执行。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学费减免的标准,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政策。
 2.服役期间获二等功以上奖励且符合报考条件的,可免初试攻读研究生。
 3.实施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研究生计划,自愿报名、统一招考、自主划线、择优录取。4.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
 2.专科起点升本科教育招生计划在国家核定的各省(区、市)普通高校年度招生本科事业计划总规模内单列,一般不超过当年本省(区、市)具有普通高职(专科)毕业学历退役士兵人数的30%。
 四、入读成人本科政策
 1.退役士兵参加成人高考,省级成招办可以在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
 2.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的普通高职(专科)毕业生,凭身份证、普通高职(专科)毕业证、士兵退役证,可申请免试就读所在省(区、市)的成人高校专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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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广东省民政厅对参战退伍军人有何优待政策

  广州市民政局回复如下:
    一、关于发放参战退役人员抚恤登记证的政策依据 
    2007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要求,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明确享受参战人员生活补助的条件是无工作单位(对曾参加解放战争、抗美援朝作战的复员军人发放定期定时补助的基本条件也是“未参加工作、无收入”)。 为了规范优抚对象的管理,2009年12月,广东省民政厅下发通知,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对除残疾军人以外所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各类优抚对象统一换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据省民政厅解释,此类证件仅仅作为各类优抚对象领取抚恤补助登记之用,主要是优抚对象每月领取抚恤金和优待金等的凭证,便于上级检查和监督,并无赋予证明参战荣誉、优惠优待等其他功能。 
    二、关于凭《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免费乘车的说明 
    2011年5月,我市修订出台《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规定对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费参观本市、区(县级市)所属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和自然风景区,免费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车、过江渡轮和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由于时间紧、市内公共交通设备系统升级改造未及时跟上等原因,未能及时制作优抚对象乘坐交通工具的乘车卡,经我局与市交委协商,在优抚对象乘车卡未出台前,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费乘坐交通工具暂时以省民政厅印发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为有效凭证。目前,我局正密切协调有关部门,将尽快制发优抚对象免费乘车卡。 
    三、处理意见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在职的参战退役人员有工作单位,有工资收入或领取退休金,不属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的参战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范围,不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信访人不属省民政厅发放《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的对象范围,我局主动联系了信访人,耐心细致地向其解释了相关政策,并给予了书面回复。

广东省民政厅对参战退伍军人有何优待政策

8. 退伍军人相关政策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