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对中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影响?

2024-05-17 10:52

1. 加入WTO对中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影响?

对于中国来说,奉行“依法治国”的方略以及加入WTO,必将提出全球化的法律规范如何与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相整合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种中国自身法律体系与国际的接轨,不仅仅发生于有关国际贸易与投资等领域。事实上,中国国内的公法制度,即宪法和行政法制度,不仅构成法治之实现的最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WTO自由贸易理念及其多边贸易体制的落实具有关键性意义。特别是作为国内公法的行政法制度,更涉及到世界贸易组织管理规范的核心问题。因此,在法治和WTO的背景之下探讨中国公法制度的改革具有十分紧迫而重要的意义。

WTO背景下中国行政法改革的若干突出问题
(1)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及相关问题
从行政法角度来说,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的规定,制定特殊的保护性规则。
第二,为保护本地区利益而进行的行政干预。
  第三,在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中,还存在着民族自治区、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开发区等使用某些特殊经济政策的区域,这些区域中相关的法律与管制政策,例如许可制度、价格、税收优惠制度等等,都与其他地区存在某种程度的差别。
第四,司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2)法律与政策的统一实施问题
(3)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
(4)规章制定和法律实施中的透明度问题
(5)行政管制机构的中立性问题
 (6)对行政行为的复议和司法审查

加入WTO对中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影响?

2. WTO争端解决的法律渊源有哪些?为什么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法的新发展?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主要涉及《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谅解》和除《谅解》外的WTO协定其余部分、1947年关贸总协定管理与解决争端的惯例和有关习惯国际法等。《谅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的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它总共包括27条和4个附件。主要内容涉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成员(国)的一般义务、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一般原则、基本程序、特殊程序等。WTO协定的其余部分、1947年关贸总协定管理与解决争端的惯例和有关习惯国际法,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法律渊源。它们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更加广泛的法律基础。

《谅解》第1条第1款规定,“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及程序适用于根据本《谅解》附件一所列各协定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所提起的各项争端。”根据附件一,这些适用协定包括:《建立WTO协定》、《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保护措施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农业协定》、《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于2005年1月1日废止)、《贸易的技术障碍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协定》、《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协定》、《装船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服务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谅解》、《民用航空器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1997年底废止)、《国际牛肉协定》(1997年底废止)。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法的新发展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
首先,它把一般国际法上两种不同性质甚至不易相容的和平解决争端的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组合起来了。一方面,它既有外交方法解决争端的最本质的特征,如最大可能地求得争端当事方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又具有很强的司法色彩,这是和平解决争端法律方法的固有属性,如仲裁、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等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继承与发展。

其次,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把贸易报复制度与和平解决结合起来了。报复虽然被视为强制执行法律的可接受措施,但有任意滥用的危险性。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报复权的授予、行使及其适用范围,都规定了非常严格、具体的规则和程序。它不仅规定了争端解决机构授予成员国报复权的先决条件,而且也对报复权的行使提供了明确的监督机制。

最后,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只以消极协商一致方式而不是特定多数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它创立了协商一致的新的运行方式,这在世界性国际组织决策程序的发展史上是第一次。在一定意义上说,这是WTO对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其他国际组织在决策实践方面的经验教训的总结与扬弃。WTO争端解决机构决策机制是对国际组织决策方法的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新发展。

参见:余敏友等著,《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 WTO法律规则的 重要性

  以邓小平南巡和中共十四大为标志,我国开始从根本上摆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藩篱、清除轻视法治的左倾思想,实现国家从依靠计划手段和行政命令管理计划经济到依靠市场机制和法律手段驾驭市场经济的伟大历史转变。但无庸讳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彻底建立起来。相反,我国目前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变型阶段。而我国加入WTO将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市场化、市场法治化的历史进程。
  市场经济固然不是行政经济、计划经济和审批经济,但也决不是放任自流、无法无天的经济。市场也有盲目性和局限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是甩手掌柜,不能对已经或者即将到来的市场失灵、金融风险和经济混乱采取大撒把的态度。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但是,政府如何干预才能顺应市场经济全球化、法治化的历史潮流,取得适度、公平、高效的预期效果,便成为一个难点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无论企业的市场活动,还是政府的干预行为,都要服从法治的要求。近年来,依法治企的呼声日益高涨,企业要依法经营的认识趋于统一。但对经济行政法治的强调仍然有些黯然失色。总结多年来政府管理经济的经验教训,要真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政府必须率先垂范、以身作则,甘当法治改革的促进派而非抵制派。否则,就难以避免行政权的腐败变质,就难以赢得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信赖、敬重与合作,就难以有威望求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办事。
  WTO促进世界自由贸易和鼓励公平竞争的宗旨,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法制统一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以及WTO代表的一系列多边贸易规则,不仅仅影响着企业和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对于我国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法治化要求。
  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每一个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环节都纳入法治化轨道。在该目标取得后,经济行政行为将完成以下转变:由恣意行政转为法治行政,由专横行政转为民主行政,由审批行政转为监控行政,由压制行政转为促进行政,由管卡行政转为服务行政,由黑箱行政转为公开行政,由低效行政转为高效行政,由政府本位行政转为企业本位行政。

WTO法律规则的 重要性

4. 论述wto的法律体系有那些法律制度组成?

WTO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了法律框架和组织基础。WTO协议共包括29个法律文件,其基本组成是3个协议:关贸总协定(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知识产权总协定(TRIPS),主要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此外,还有20多个部长宣言和决定。这些法律文件旨在通过规定各成员国应当承担的义务,确立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开、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WTO是一个超国家的经济立法和司法机构,WTO的规范要高于个别国家的法律规范,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只要与WTO的规范相抵触,就可能被判违背世贸规则和遭受制裁。当然,在实践中,经济大国,特别是美国并不把制裁放在眼里,制裁往往只对违背美国利益的弱小国家有效。WTO确立的一系列规则和机制,是对GATT的继承和发展。但是,WTO与GATT又有不同,主要表现在哪里?一是在法律人格上,GATT只是一个“临时适用”的政府多边贸易协定,还不是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WTO则是常设的永久性国际组织,在国际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联合国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在适用范围上,GATT主要规范货物贸易;WTO则涉及货物、服务、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劳工标准与贸易、电子商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称得上是世界经济的联合国。拓展资料:是在权威性上,按照GATT规则,各缔约方可以有选择地接受一个或几个协议,还可以利用“协商一致”原则阻挠争端的解决;WTO规则则要求各成员“一揽子”接受有关的协定、协议,不得提出保留。WTO建立了一套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比GATT更高的权威性。                                     法律依据:《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5. 论述wto的法律体系有那些法律制度组成?

本书是国家社科“九五”规划基金项目“世界贸易组织之法律研究”的科研成果,也是作者在多年研究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上写出的一本专著。本书的基本目的在于从国际法或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对WTO全套法典,从立法原旨,理论根据,基本原则和规则做出科学的解说,并结合澄清国内常见的一些曲解或误解。〔1〕任何一种法律体系,虽然其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容,但其构成要素大致一样:(1)一个法律体系由若干个彼此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构成;(2)一个法律体系内各种规范的制订者、制订程序和实施手段均具有一致性(3)一个法律体系的各种规范之间存在一定的等级关系;〔4〕一个法律体系的各种规范通常受共同的基本法律原则指导,具有内在的协调性。可见,法律体系所表明的是一种法律的各种规范的个性、共性、内在联系和协调一致性。我们研究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弄清这一新型国际机构的法律体系。本文试就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各部门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与关贸总协定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作些探讨。拓展资料:世界贸易组织的货物贸易法。如本书导论所述,货物贸易一直是关贸总协定所调整的传统部门。乌拉圭回合对关贸总协定涉及贸易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进行了通盘审查,分别予以继承、修正、增补及制订新的法律规范法律依据:《世贸组织协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缔约国贸易竞争应当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进行,消除倾销,补贴等不公平的贸易竞争手段,维护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

论述wto的法律体系有那些法律制度组成?

6. 论述wto的法律体系有那些法律制度组成?

本书是国家社科“九五”规划基金项目“世界贸易组织之法律研究”的科研成果,也是作者在多年研究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上写出的一本专著。本书的基本目的在于从国际法或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对WTO全套法典,从立法原旨,理论根据,基本原则和规则做出科学的解说,并结合澄清国内常见的一些曲解或误解。〔1〕任何一种法律体系,虽然其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容,但其构成要素大致一样:(1)一个法律体系由若干个彼此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构成;(2)一个法律体系内各种规范的制订者、制订程序和实施手段均具有一致性(3)一个法律体系的各种规范之间存在一定的等级关系;〔4〕一个法律体系的各种规范通常受共同的基本法律原则指导,具有内在的协调性。可见,法律体系所表明的是一种法律的各种规范的个性、共性、内在联系和协调一致性。我们研究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弄清这一新型国际机构的法律体系。本文试就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各部门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与关贸总协定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作些探讨。拓展资料:世界贸易组织的货物贸易法。如本书导论所述,货物贸易一直是关贸总协定所调整的传统部门。乌拉圭回合对关贸总协定涉及贸易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进行了通盘审查,分别予以继承、修正、增补及制订新的法律规范法律依据:《世贸组织协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缔约国贸易竞争应当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进行,消除倾销,补贴等不公平的贸易竞争手段,维护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

7. 论述wto的法律体系有那些法律制度组成?

WTO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了法律框架和组织基础。WTO协议共包括29个法律文件,其基本组成是3个协议:关贸总协定(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知识产权总协定(TRIPS),主要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此外,还有20多个部长宣言和决定。这些法律文件旨在通过规定各成员国应当承担的义务,确立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开、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WTO是一个超国家的经济立法和司法机构,WTO的规范要高于个别国家的法律规范,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只要与WTO的规范相抵触,就可能被判违背世贸规则和遭受制裁。当然,在实践中,经济大国,特别是美国并不把制裁放在眼里,制裁往往只对违背美国利益的弱小国家有效。WTO确立的一系列规则和机制,是对GATT的继承和发展。但是,WTO与GATT又有不同,主要表现在哪里?一是在法律人格上,GATT只是一个“临时适用”的政府多边贸易协定,还不是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WTO则是常设的永久性国际组织,在国际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联合国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在适用范围上,GATT主要规范货物贸易;WTO则涉及货物、服务、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劳工标准与贸易、电子商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称得上是世界经济的联合国。拓展资料:是在权威性上,按照GATT规则,各缔约方可以有选择地接受一个或几个协议,还可以利用“协商一致”原则阻挠争端的解决;WTO规则则要求各成员“一揽子”接受有关的协定、协议,不得提出保留。WTO建立了一套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比GATT更高的权威性。?????????????????????????????????????法律依据:《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论述wto的法律体系有那些法律制度组成?

8. WTO协定的效力

就国际法而言,对于条约在缔约国如何具体实施和执行,原则上说是主权国家的自由,WTO协定的实施亦是如此。就WTO协定本身来讲,它仍然是有关国家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其成员国之间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协定在国内的实施和执行是国际法尤其是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具体化。事实上,条约是缔约方之间双边或多边相互妥协的产物,在一揽子协定中情况更是如此。因此,规定并解决条约在国内法中之效力是条约在缔约国内实施的重要方面。WTO协定在成员方国内法中之效力若何,也可以说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古老论题中的一个崭新论题。 一WTO协定与国内法之关系一般来讲,国家接受国际条约主要采取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在采取转化方式的国家中,就条约之各项具体内容分别作国内立法从而使之转化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此种情况下,由于条约与国内法是截然分开的,也就不会产生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问题。如美国1988年的 、1994年参议院通过的等均持这样一种态度,即该条约本身不能在美国法院用作权利渊源的依据,只有相应的执行立法或者其他具有同样性质的法律才能被引用。只有在对条约采取并入方式时,才涉及到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问题。实质上,关于这个问题,J.H.Jackson教授很早之前便有著名的分析,他将“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分为三各层面:第一,直接适用问题,即条约是否可以无须转化为国内法而直接“并入”成为国内法律体系之一部分?第二,可援用性问题,即在采取并入方式之前提下,国内机关和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援用条约来指控有关国内法律和行政措施?第三,规范等级问题,即在允许个人援用的前提下,当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也有学者认为,条约的可援用性问题,在美国国内法中采用的是国际法学界普遍的称谓,也就是“自执行条约”的问题,但在欧共体,则称其为条约的“直接效力”问题。凡被归入自执行的条约,在生效时,即应由该国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无须补充立法,以解决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因而他们是可以对这些机关援引这类条约的。所以,国际法平常所谓的“条约的可援用性”,指一条约的某一缔约国国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及非法人主体可否直接援用该条约的规定在该国或区域性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依该条约所享有的权利。二WTO协定对成员国的直接效力如果承认条约的“直接效力”,在条约的规定为个人创设了权利的情况下,那么个人就可以直接援用这些规定来对侵害其权利的国内法和行政措施提起诉讼。更重要的是,国内法院的地位亦可能会因此而大大提高,它可基于条约的优先效力否定与条约不符的国内法和行政措施。也就是说,直接效力会对国内立法机关、行政机构、法院和个人的宪法性权利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同时,在直接效力问题中,个人的可直接援用性是先决问题和核心问题。无论是个人起诉并主张国内立法和行政措施无效,还是要求损害赔偿,都要以条约的可直接援用性为前提。在国际法上对条约的直接效力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对于WTO协定的直接效力问题,各成员国及区域性组织所采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各国的普遍实践是由法院来进行自由裁量。其大多数是在考察条约具体条款的目的与措辞以及缔约者意图的基础上来认定条约是否能够为个人创设权利。其中美国和欧共体的做法比较有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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