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1修订)

2024-05-04 21:43

1.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和规范本市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市和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活动。
  市和区红十字会支持和指导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地或者所在单位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申请成为个人会员。批准个人成为会员的,应当发给会员证,并向所在地的区红十字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红十字会或者市红十字会提出书面申请。批准成为团体会员的,应当发给证书和标牌。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本市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市和区红十字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红十字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结合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做好学校红十字工作;针对青少年特点,开展人道理念传播、救护技能培训、防灾避险知识普及以及生命健康教育等活动。第七条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区、市红十字会的联系,开展人道救援、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红十字会的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共同促进京津冀红十字事业协同发展。第八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响应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备灾救灾日常演练,储备管理备灾救灾物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负责本市红十字会救灾工作的物资保障任务;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区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或者物资库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十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建设应急救护培训基地,推动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普及,开展心肺复苏、创伤救护等技能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第十一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应当依法开展救援、救护、救助、募捐等相关工作,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第十二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面向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开展经常性的人道救助。第十三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血样采集、资料入库、信息录入、意愿确认、捐献实施、捐献随访等相关工作。第十四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第十五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遗体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十六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活动,其工作人员及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和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宣传和现场救护等公益活动提供支持。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1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