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转让差价记入什么科目

2024-05-07 17:23

1. 资产证券化转让差价记入什么科目

买入资产证券化的,差价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卖出资产证券化的,差价记入“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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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成立时的处理 
①购买次级受益凭证。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专项计划(次级) 
贷:银行存款 
②收到专项计划划入的发行优先级和次级受益凭证所募集资金,确认融资而发生的金融负债。 
借:银行存款 
借:应付债券——专项计划(发行费用) 
贷:应付债券——专项计划(面值) 
(2)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的处理 
①L公司按收入确认准则规范确认车辆通行费收入。(结转成本的会计分录略)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收入 
②特定月份的收入在托管银行的监管下从收费账户划入专项计划专用账户,即分期偿债。 
借:应付债券——专项计划(面值、应付利息) 
借:长期应收款——专项计划储备金(注:为受益凭证及时兑付作准备) 
贷:银行存款 
原始权益人也可以设置过渡性的往来账户反映平时的款项收付,到期末汇总结转;中减应付债券。 
③分期计提受益凭证预期收益。 
借: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 
贷:应付债券一一专项计划(应计利息) 
④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摊销发行费用、按规定支付专项计划管理费,银行托管费等。 
借: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生产成本等) 
贷:应付债券——专项计划(发行费用) 

贷:银行存款等 
⑤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确定投资收益。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专项计划(次级) 
贷:投资收益 
⑥每期期末将确认的次级投资收益冲减专项计划的融资费用。 
借:投资收益 
贷: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生产成本等) 
(3)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结束时的处理 
①专项计划存续期满时结转次级受益凭证余额及应付债券余额。若有差异,以现金清偿。 
借:应付债券——专项计划 
贷:持有至到期投资——专项计划(次级) 
②转回储备金。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专项计划储备金

资产证券化转让差价记入什么科目

2. 应收账款保理属于资产证券化吗

应收账款保理不属于资产证券化。
应收账款保理是企业将赊销形成的未到期应收账款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转让给商业银行,以获得银行的流动资金支持,加快资金周转。
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传统的证券发行是以企业为基础,而资产证券化则是以特定的资产池为基础发行证券。
从三个层面回答问题:
第一个层面,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除了融资业务以外,还有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和坏账担保三大功能,在国际保理商协会FCI对于保理的最权威定义中,后三种职能才是保理业务的主要职能,所以不应当将保理业务简单等同于融资业务。
第二个层面:保理融资业务也和银行贷款有很大不同,保理融资业务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银行贷款则不然。
第三个层面:保理业务并不是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将无法量化,不具备流动性的资产可以量化,具备更强流动性,即所谓“证券化”。保理业务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并不改变应收账款的性质,不具备证券化特征。

3.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税收怎么操作

1、融资租赁资产转让概述
1)“转租赁”
融资租赁的“转租赁”,是指发生在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租赁资产转让,在法律意义上是“债权+物权”,即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下的物权和债权全部转让。转租赁的基础资产一般为售后回租资产,在售后回租合同下,租赁物从法律意义上是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可以以该资产重新做一次售后回租。
2)收益权转让或应收账款转让
租赁收益权转让法律意义上是“现金流转让”,应收账款转让法律意义上是“保理”,这两种方式只涉及债权,不牵扯物权。收益权转让或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资产可以是售后回租,也可以是直接租赁。
3)租赁资产证券化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由融资租赁公司将未来的稳定的现金收入的租赁资产组成一个资产池,然后将这个资产池销售给特殊目的公司(SPV),由SPV以预期的租金收入为保证,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增信措施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筹集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证券化具有天然的优势:一方面,基础资产即应收租金债权的权属清晰、现金流稳定;另一方面,基础资产的原始收益率大都超过资产证券化优先级收益率,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将资产包出售,从而直接将两者之间息差收益变现。资产证券化实际上提供了融资租赁公司一种扩充融资渠道、加快租金回收、提升业务周转率的新型工具。
2、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税收问题
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的税收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租赁资产转让之后的开票问题,二是租赁资产转让作为一种融资方式的利息抵扣问题,三是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1)资产转让后的开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90号公告虽然只提到了债权转让,但业内普遍理解是适用于所有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即转让后不改变原租赁合同的开票关系,仍由原出租人给承租人开具发票。
2)作为融资方式的利息抵扣问题
融资租赁业务实行的是差额征税政策,即融资租赁公司以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融资租赁公司自身承担的成本之后的金额为销售额来征税。租赁公司的成本包括租赁物直接相关的成本,如租赁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和保险费等费用,也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成本。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对出让方来讲是一种融资行为,那资产转让承担的融资利息是否可以抵扣呢?根据2016年颁布的财税[2016]36号文关于差额征税政策可抵扣范围的描述,明确可抵扣的融资成本仍然限定为借款利息和发债利息。但36号文是一个将金融业全部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文件,本身对贷款的定义是非常宽泛的。
根据36号文相关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租赁公司的借款对应的就是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的范围非常宽泛。从这个角度讲,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普遍发生的保理融资、资产证券化、转租赁、收益权转让等融资成本均可视同贷款利息纳入差额征税抵扣范围。
同时,作为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受让方,取得的利息收入也是要纳税的,如果不允许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支付的利息纳入差额征税范围,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也不符合税法的精神。
3)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税务上没有专门的规范文件,财税[2016]140号文发布之前,业内一般套用财税[200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但财税[2006]5号文并未严格执行。
随着我国对资产管理业务税收问题的规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2月发布140号文,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12月30日的解释,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
140号文明确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一般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通道方不可能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费,相关税费势必转移给原始权益人即租赁公司,或者投资人。换言之,140号文实施之后,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会增加。
因此,如果不能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的利息纳入差额征税范围,也存在重复征税又不能抵扣的问题。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税收怎么操作

4. p2p平台为什么不能做类资产证券化

当前,P2P平台“类资产证券化”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小贷公司将资产打包成一个资产包,将其交给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进行相关交易所进行登记托管,再由担保机构、保理公司等进行摘牌,再以低折扣转让给P2P平台,P2P平台发布标的进行融资,到期后由小贷公司进行回购。第二种是小贷公司将资产进行打包,但进行转让时只转让其中的资产收益权,然后进行回购。简单来说,P2P类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是,P2P平台或者小贷公司将较长期的债权进行证券化转让给投资人,最终投资人获得了收益,而平台或小贷公司则获得了资金。
  标准的资产证券化的简要程序主要有如下几步:一、发起人把可产生现金流的资产进行剥离,合成一个资产池。二、 SPV(特殊目的实体)接收资产池,对资产池的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装入不同期限、利率、优先级的证券中,从而对资产进行分层,发行不同等级的证券,供消费者选购。三、SPV委托承销商以公开或者私募的方式发行证券。四、证券发行成功后,由专业的贷款服务机构来负责资产池存续期间的管理与结算。
  我国的SPV一般是由信托公司来担任,而P2P类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并没有一个真正的SPV,而是由P2P网贷平台的母公司或者平台本身充当了类SPV的职责,对这些小贷资产进行打包,并通过在各地的金融交易所登记挂牌,进行增信,最后由有关联的公司(如第三方保理公司)摘牌买回资产,将资产或者收益权转让给平台进行发售。在这整个过程的主体中,除了初始债务人和最终债权人,其他各个主体基本上都是与平台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的,因而中间的操作过程便很容易出现平台变相直接操作的现象,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增信也难以实现。
  而在P2P网贷平台类资产证券化的资产权属关系中,投资者仍然和发起人有债务关系,最后需通过小贷公司的资产回购来获得本息收入,资产只是暂时抵押给了投资人,并且由小贷公司、小贷公司的股东、担保公司,乃至P2P平台的风险准备金来承诺兜底。因而,P2P平台的资产并未能实现“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这两个资产证券化的核心特征。
  另外,《暂行办法》明确网贷机构的地位是信息中介机构而不是信用中介,不允许网贷机构吸收存款,防止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进行非法集资,而P2P的类资产证券化确实与这一条基本条规相违背的,为了更好的执行《暂行办法》,禁止P2P类资产证券化是短期内的必然之举。
 

5.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与保理公司有什么合作模式,可否合作资产证券化或者类资产证券化的业务?

保理公司是不是就是收账的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与保理公司有什么合作模式,可否合作资产证券化或者类资产证券化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