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2024-05-10 18:42

1.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现代化,保障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提高民族素质,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形式第六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各类学校的教师,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第七条 国防教育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国防法制、军事常识、军事训练、军事体育、革命传统、武装力量建设等方面的内容。
  重点教育对象接受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对象接受一般性国防知识教育。第八条 国防教育要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各类学校的教师通过党校、干部学校、训练班和专题讲座、政治学习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国防教育。
  (三)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要结合军训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要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
  (四)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军民共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征兵、纪念活动、重大节日和人防战备建设进行国防教育。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分类指导,组织实施;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防战备部门,要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征兵和人防战备建设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部门,要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卫生部门,要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和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六)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按照统一规划,结合本单位生产和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第十一条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第四章 教育保障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和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官兵骨干;
  (四)其他适合做国防教育师资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2.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履行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义务。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第六条 国防教育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历史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讲求实效,长期坚持。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
  工人、农民、初中学生、小学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第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军事体育、军事训练、革命传统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重点教育对象应按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
  普及教育对象学习一般性国防常识。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第十条 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国防教育大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训练、整顿组织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第十二条 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拥军优属、征兵、人防战备建设、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等接受国防教育。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第四章 教育保障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3.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第三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随机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国防教育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二)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防教育规划,市(州)、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计划;
    (三)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典型;
    (四)研究决定国防教育其他重大事项。第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承办国防教育重大活动;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
    (五)总结、宣传、推广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六)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民政、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民营经济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实施城乡居民的国防普及教育。第十一条  省和各市(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栏目,宣传国防知识。第三章  国防教育的实施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人员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第十四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并积极参加和配合搞好社会国防教育活动。第十五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内容纳入有关课程,与学科渗透和课外活动结合起来,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
    高等院校应当把军事训练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和学科建设规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实施常规管理。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200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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