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介绍

2024-05-12 09:42

1.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介绍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于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97年8月1日由海关总署发布。是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关法律的规定而制定的。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介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第五条 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

  (二)检测、维修;

  (三)货物存储;

  (四)物流分拨;

  (五)融资租赁;

  (六)跨境电商;

  (七)商品展示;

  (八)国际转口贸易;

  (九)国际中转;

  (十)港口作业;

  (十一)期货保税交割;

  (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第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第二章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第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海关可以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地)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由海关按照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规定实施检疫。第十一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区内企业自用机器、设备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件。第十四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第三章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货物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不实施检疫。第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对应进口料件缴纳关税,并补缴关税税款缓税利息;进口环节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照章缴纳。

3.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三条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第六条 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 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第二章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第十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第三章 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第十四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十五条 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第十九条 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第二十条 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2011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5.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 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6.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第二章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7.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配合和协作,并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第十一条 应检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第十四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第十六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第十七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