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4-05-05 15:16

1.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与管理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主管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接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生态平稳和环境保护;
  (六)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等经济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
  (四)能够促进农业产业化、质量效益型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第七条 禁止转化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身健康以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宣传工作;定期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验收、评价。第九条 加速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间的产学研联合。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采用自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联合创办高新技术开发机构等多种形式转化科技成果。第十条 加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的建设,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营造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把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作为中心,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
  企业集团、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机构,面向市场需要,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展技术创新,提高自主转化的能力。
  中小型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通过引进人才、技术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第十二条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科技成果使用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使用权;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以其他方式实施转化。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3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第九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第十四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七)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3.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逐步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评估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实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经项目下达部门同意;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均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第十五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应纳已交所得税和增值税属地方的25%部分,由同级财物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回企业,10%纳入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二)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或者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可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可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六)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进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科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八)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应纳已交的中试经营收入所科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4.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建设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普及、交流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科学技术工作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坚持发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决定性作用,建立面向区域发展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实施科教兴省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相关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提升为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服务水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应当常年向社会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向公众开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实验室、陈列室等场地和设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崇尚科学、勇于创新、尊重人才、开放包容的风尚,建立全民创新机制。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职业教育类学校应当注重培养适应本省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职业技能型人才。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和支持开展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群众性技能竞赛活动。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第九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围绕全省重点产业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和开展关键、共性技术攻关给予政策支持,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牵头单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申报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给予优先支持。第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其进口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用品,或者关键设备、原材料、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新平台和创新队伍建设,并在资金安排等方面重点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重点学科建设,鼓励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结合国家和本省重点发展领域的需求,发展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快现代农业科学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继续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力度,重点资助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农业现代化核心关键技术攻关。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重点支持良种培育、农机装备、新型肥药、疫病防控、农产品精深加工等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

5.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省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是省奖励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若干行业(专业)评审组。组长人选的聘请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各行业组的专家由省奖励办在省科技奖专家库中选聘。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二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四百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6修正)

6.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3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省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是省奖励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若干行业(专业)评审组。组长人选的聘请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各行业组的专家由省奖励办在省科技奖专家库中选聘。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二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四百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7.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2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省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是省奖励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若干行业(专业)评审组。组长人选的聘请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各行业组的专家由省奖励办在省科技奖专家库中选聘。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二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四百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2修正)

8.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发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进入企业(集团)和转变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八条 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农业科学技术转化机构、农民技术协会和科技示范区、科技示范户相结合,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研究开发的新农药、新化肥、农作物及禽畜新品种。第十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基地、中间试验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法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科技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市场咨询公司,会计、律师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第十三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等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出资比例或者入股的份额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0%。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不超过35%。
  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属政府资助项目实施转化的,从收益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从收益之日起第四至第六年,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3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等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10%,市、县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科技成果产业化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收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投入,分享收益,共担风险。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生产单位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