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企业建立

2024-05-10 08:20

1. 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企业建立

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尊重、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指导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困难和问题。(四)依照法定要求向所出资的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其财务活动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五)根据中央和本省的规定,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六)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七)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协同有关部门监管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依法对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八)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企业建立

2. 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依法拟订本省有关的法规、规章、政策制度及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本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积极探索企业国有资产、自然资源资产经营的有效形式,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三)

3.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企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持有者通过市场依法对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国资机构)负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依法设立海南省产权交易所,负责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并履行相关职责。第七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省国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要求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及定期统计报表。第八条 经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可以进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代理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实行会员制。第九条 本省所属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包括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的特许经营权。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直接申请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
  (一)企业转制,经批准向内部员工转让的国有产权;
  (二)经政府批准定向划转、转让的国有产权;
  (三)同一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转让。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以委托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
  (一)企业资产对外招租;
  (二)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面向社会投资者引资、招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
  (四)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事项。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依法经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材料;
  (三)转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及有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转让方。受理进场交易的,进行挂牌公告和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第十六条 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格、资质证明;
  (四)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招标转让、竞价拍卖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4. 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介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22号),设立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正厅级)。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为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5.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受托方,是指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以合法的财产做抵押或提供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取得运营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企业法人。
  条例所称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法人进行运营的公司制企业中的国家股份。第三条 条例所称被授权机构,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取得管理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业管理部门、商会、社会团体及经营业绩好的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条例所称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给被授权机构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方、授权方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称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公司,是指最近3年连续盈利和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按照国家标准认定的国有大中型有限责任公司。
  前款所述大中型公司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授权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该公司董事会直接管理。第七条 条例所称产权界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含经营权和使用权等)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第八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所称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之间在国有资产占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进行的调查处理。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已经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被授权机构负责;尚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改组工作。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实行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以委托运营为主。委托运营、授权管理期间,鼓励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依法合理流动。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的监督,应当制度化,协调进行。第十二条 实行委托运营和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的年终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决算审计认证。
  年终决算审计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第十三条 需要整体转让的国有企业产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转让,也可以授权有关机构代理转让。
  实行授权代理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代理方订立授权代理转让合同,代理方应当在合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转让活动。
  被代理方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代理方支付代理报酬。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委托一个或多个受托方运营。运营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多个受托方运营。各受托方按照受托股份额行使股东权利。第十五条 委托目标包括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资产收益指标。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
  增值指标是指通过积累实现的增值额。
  资产收益指标是指收益分配指标;亏损企业则为扭亏增盈指标。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是指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并由委托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权属情况和价值量的财产。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行业和企业状况确定的资产负债比例。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是指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合理、受托运营前3年无亏损记录。第十七条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是受托方依法所有或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三)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该财产所担保债权的余额未超出委托目标值30%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价值应当高于委托目标值30%。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

6.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机关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行政单位和区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以及管理情况,并将资产收益、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第七条 行政单位在资产配置时,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市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对行政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负责统筹调剂。第八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第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做到账、卡、实物相符,并应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或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7.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机关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行政单位和区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以及管理情况,并将资产收益、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第七条 行政单位在资产配置时,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市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对行政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负责统筹调剂。第八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第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做到账、卡、实物相符,并应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或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资产价值在300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8.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运营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第三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统一所有,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
  (三)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经营分开;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
  (五)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者管理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政府统一管理。第六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中的国有股份,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和国有企业的自主投资,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委托方式运营或授权方式管理。
  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公司,可以直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管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
  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有管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第八条 小型国有企业以及其他适宜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可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部分产权或整体产权转让,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汇总和整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经营信息,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经营状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
  (六)委托有关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运营;
  (七)授权有关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委托运营和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合半、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境外投资、公司改制(或变更组织形式)、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
  (九)收缴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编制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
  (十)监督受托方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被授权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一)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前条职责外,还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草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颁发评估资格证书,审查限额以上的评估立项并负责确认评估结果,管理全省资产评估市场;
  (三)指导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企业中有关资源性国有资产的评估、确认及权属争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评估和确认的,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进行运营,并由受托企业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委托方,接受委托的企业为受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