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2024-05-05 12:36

1. 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1、FOB风险转移
    
    案例: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FOB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B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的船上往C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案例: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评析: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3、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
    案例: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2005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评析: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在CIF、FOB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同样的责任。
    4、CIF合同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案
    案例: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问题: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
    5、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案例: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6、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合同范本《货物买卖合同案例》。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只是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终。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7、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案例: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8、货物的风险转移
    案例: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2006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评析: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9、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案情:2005年2月8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于4月12日运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问题: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评析: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办公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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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2.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银行不可以我违反信用证规定而拒绝收单议付——因为,虽然我方是在天津新港受载部分矿砂后,又先后在上海,黄浦等港口装载了同一合同项下的矿砂,并在天津至汉堡的全程提单上批注了不同装货港口的名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但是,因为这是同一航次下的、在不同港口装运同一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不构成分批装运。所以,不属于分批装运。且该货轮是从天津直驶汉堡的直达航行,因此不构成转运,所以,该运输过程不属于转运。
故银行不能以我方违反信用证规定而拒绝收单议付。

3.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题

(1)合同不成立,Gec公司的回电为反要约即还盘,对原要约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在大宇公司做出承诺之前,合同不成立。
(2)是,大宇公司对GEC公司的做出了实质性变更的反要约没有做出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大宇公司可以拒收。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题

4.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解答

出口外汇净收入=10万*【1-(1+10%)*(1%+0.5%)】-3000
                        =95350美元
出口实际总成本=702000*(1+5%)-702000/(1+17%)*9%
                        =737100-54000
                        =683100元
换汇成本=出口实际成本/外汇净收入
        =683100/95350
              =7.1641
盈亏额=外汇净收入*汇率-出口实际总成本
      =95350*8.30-683100
          =108305元
盈亏率=盈亏额/出口实际总成本*100%
           =108305/683100*100%
            =15.85%

5. 国际贸易实务的案例分析题

无论是FOB或CFR,货物的风险都是从货物越过船舷起,转移到保险公司。
如果要保出口仓库到装船前的风险,出口方应另办国内运输险。或者不用FOB,用FCA。仓至仓条款有其限定性。投保陆运险来消除从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之间的保险盲区 以FOB和CFR的价格条款成交的合同,为了避免发生在装运港发货人的仓库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货损这一保险盲区,对于高价值的货物,国内出口商可以在装船前单独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运输险,即陆运险(OVERLAND TRANSPORTA-TION RISKS),这样一旦发生货损时,国内出口商即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尤其是在国内出口商所在地距离装运港比较远的情况下。虽然这会增加国内出口商的资金负担,但国内出口商对外报价时可把这一部分费用考虑进去。同时国内出口商也可以考虑改变长期使用的FOB贸易术语,而改用国际多式联运的贸易术语FCA,货物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候就会转移,尤其交货地点在内地城市而非海港。仓至仓条款"具备如此性质,往往使一般人产生误解,认为只要采用了此条款,无论在任何阶段发生的保险风险,其损失都可由保险公司赔偿。这种认识的局限性往往导致进出口企业的经济损失,使得运输货物在某阶段的损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究其原因,主要是人们忽视了因贸易风险的转移引起的保险利益的变化。其中的主要问题是:首先,进出口公司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即货物损失与索赔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四,依照"仓至仓条款",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这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索赔人都不会得到赔偿。 
  其次,依照国际贸易习惯,买卖双方在海上运输中的风险,一般是以货过船舷为界限来划分的。即货物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货物在装船前对卖方具有的保险利益,装船之后转移到对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如前所述,不具备保险利益则得不到保险赔偿,因此,尽管"仓至仓条款"涵盖全部运输过程,若损失在装船前发生则索赔权仅在卖方,若损失在装船后发生则索赔权大都转到了买方。 
  再者,依照国际贸易习惯,不同的贸易价格条件,买卖双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仅就办理保险而言,CIF和CFR价格条件成交的业务,由卖方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保险。但如果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以买方为被保险人,尽管采用"仓至仓条款",卖方在装船前的货物风险在此保单项下因不具备保险利益仍然得不到保障。 
  另外,根据我国习惯做法,进口公司往往采取与国内直接用户订立销售合同的方法将进口货转卖并由直接用户到港口提货。若该购销合同规定为舱底或港口交货,如处理不当就会使得因货物所有权的及早转移,本来可以依照"仓至仓条款"一直使保险责任延续至内地仓库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失去可靠的保障性。 
  那么,进出口企业应如何巧妙利用"仓至仓条款"才能做到既节省费用又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呢? 
  第一,在出口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应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然后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国外进口商。这样可以利用外商付来的保险费,充分运用"仓至仓条款"的承保范围,在不另付保险费、不须另办保险的情况下,使自己在装船前阶段的风险得到了保障。 
  第二,进出口公司在办理运输货物保险时,要将所托货物在装卸海港通过陆上、水上运输延到内地阶段的风险合并在一张远洋运输货物保险单中投保。对此,保险人一般都可按客户需求承保,而且保险价格也会得到优惠。这样,可避免对海运过程的两端延伸到内地阶段另外购买保险,费用可节省一半至三分之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保险单中从内地到港口,又从港口到内地,起讫地点一定要表述清楚准确,以免产生漏保或责任收纷。 
  第三,若进口货物由国内用户或国内贸易公司接货并集中运往内地,进口公司除了应按前述将内地段的运输与远洋运输一并投保货物保险外,进口公司还应注意将提单和保险单及时转让给国内直接用户或贸易公司,使得在"仓至仓"范围内应享受的保险保障得以继续。 
  第四,进出口公司应注意"仓至仓条款"的时间界限,尽量在条款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运输任务,如货物在港口停留时间不能超过60天。另外,在中途要对货物出售或分配分派,货物抵达出售或分派地点之后,则超出了"仓至仓条款"的范围,须另行购买保险。
  三种条件下“仓至仓”条款的风险控制
  区别:三种条件下“仓至仓”
  某外贸公司分别以FOB、CFR、CIF价格签订三笔出口合同。有关保险均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向起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均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结果只有CIF合同项下的货物索赔才未被保险公司拒绝。其原因就在于FOB和CFR合同下的索赔条件不够,其中主要源于可保利益。
  FOB、CFR条件下,卖方在货物发生意外时,对该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但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买方)或合法的受让人,因而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卖方没有索赔权。
  缘何买方索赔也遭拒绝呢?因为是买方虽然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持有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他当时对该单还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对货物装船前发生的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因此,他对装船前的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同样不具备索赔条件。
  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与保险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且,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
  可见,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并不是说只要货损发生在“仓至仓”条款所涵盖的运输途中,且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保险公司就会赔偿。关键是要看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人们对“仓至仓”理解上的错误关键就在于此。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就无权行使索赔权,这一点大家都很明白。而我们判断某一时刻谁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时,标准就是在该阶段谁承担货物的风险。这也是依可保利益的含义而做的。
  比如,在FOB、CFR条件下。海运货物保险由买方办理,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划分均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虽然根据“仓至仓”条款,货损发生在其涵盖的运输途中,但是,买方对此段的货损不负责,对货物不具可保利益,就不能要求索赔。
  由此可见,在FOB和CFR条件下,保险责任起讫实际上是“船”至“仓”。因为虽由买方投保,但依照风险划分界限,买方一般不会办理货物装船前的保险。只有在CIF价格术语下,保险责任起讫才是真正的“仓”至“仓”。因为,此时保险由卖方办理,自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到越过船舷为止,货损是由卖方承担的(拥有可保利益);卖方在货物装船后交单结汇时,将这种可保利益通过对提单和保险单的背书转让给银行,买方付款赎单后,可保利益也随即转让到其手中。这样看来,从起运港发货人仓库开始一直抵达目的港收货人仓库为止,整个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被保险人都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建议:三种条件下“仓至仓”的风险防范
  在FOB、CFR条件下,卖方怎样解决装船前的风险呢?由于是买方投保,如果由于某些原因货物遭拒收或拒付,卖方又该怎么办呢?在CIF条件下,卖方投保是否完全是为了买方利益,该怎样选择投保的险种呢?
  货物装船前,在FOB、CFR条件下,因是买方投保,卖方无法持有保险单;又由于买方投保时不具备可保利益,即没有货物所有权,因此无法将保单转让给卖方,所以卖方也无法成为保单收让人。
  所以,卖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为此,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一定要自行投保从仓库至装运港这一距离的“路运险”,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FOB和CFR条件下,由买方办理保险,货物装上船后,风险责任也一并转移给买方。
  但如果由于某些原因,包括买方无力支付货款、不可抗力或货物与样品不符等等,导致货物收或拒付,此时卖方若采用出口转内销的种种方案的话,或在运输途中受损,本已转移的风险现在却又转回来了。像这样由于买方意外据收货物而产生的卖方对货物的利害关系,海上叫做“或有利益”。
  海上保险业对此开办了一种卖方或有利益保险。主要就是针对采用FOB、CFR两种价格术语而且又是采用托收付款方式时,作为出口商因没有银行信用保障,又无海运保险的保障。如果卖方在货物装船前投保此险,对于买方拒收且货物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卖方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当然为保险起见,CIF条件下也可投保此险。
  在CIF条件下,卖方投保并不完全是代办性质的,如本案,至少货物装船前这一段是为自己利益投保的。所以卖方必须根据自己产品的特点,投相应的保险,不可疏忽大意。实践中,不论“仓至仓”条款是否完整,卖方都应做好装船前的风险防范。

国际贸易实务的案例分析题

6. 中国的甲公司向美国的乙公司发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基本内容为:“

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月20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摘要】
中国的甲公司向美国的乙公司发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基本内容为:“【提问】
中国的甲公司向美国的乙公司发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基本内容为:“甲公司出售一批商品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7月份将木材从吉林运至大连,大连船运到美国,乙公司支付对价。”乙公司回函称:“基本同意,请单独重新包装”。甲公司未做回复。7月份,甲公司未履行合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最迟在8月20日发出。8月10日,甲公司发货,但该批木材在海运过程中遇到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风险约定不明确,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是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合同因为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已经终止,一切违约责任由甲公司承担。问题:乙公司的回函属于什么性质?(4分)【提问】
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月20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回答】
中国的甲公司向美国的乙公司发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基本内容为:“甲公司出售一批商品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7月份将木材从吉林运至大连,大连船运到美国,乙公司支付对价。”乙公司回函称:“基本同意,请单独重新包装”。甲公司未做回复。7月份,甲公司未履行合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最迟在8月20日发出。8月10日,甲公司发货,但该批木材在海运过程中遇到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风险约定不明确,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是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合同因为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已经终止,一切违约责任由甲公司承担。问题: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5分)【提问】
亲,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回答】
中国的甲公司向美国的乙公司发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基本内容为:“甲公司出售一批商品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7月份将木材从吉林运至大连,大连船运到美国,乙公司支付对价。”乙公司回函称:“基本同意,请单独重新包装”。甲公司未做回复。7月份,甲公司未履行合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最迟在8月20日发出。8月10日,甲公司发货,但该批木材在海运过程中遇到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风险约定不明确,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是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合同因为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已经终止,一切违约责任由甲公司承担。问题:(3)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6分)【提问】
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月20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回答】
2019年,刘某、韩某、张某三人募集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名为利民股份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刘某以货币出资60%,韩某以实物出资30%,张某以其劳务出资10%。公司成立后,有如下行为:(1)投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2)对外发行债券,金额为15万。(3)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了董事长和执行监事。问题:公司的行为有无违法之处?【提问】
亲,有,因为公司注册资本30万的百分之二十是6万,而股东首次出资仅有刘某缴纳了5万依据: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回答】
2019年,刘某、韩某、张某三人募集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名为利民股份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刘某以货币出资60%,韩某以实物出资30%,张某以其劳务出资10%。公司成立后,有如下行为:(1)投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2)对外发行债券,金额为15万。(3)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了董事长和执行监事。分析:(1)结合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分析案例中不合法处。(6分)【提问】
亲,分析依据: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回答】

7.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某合同规定,a公司按FOB条件出口3000吨小

卖方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装运港,按照习惯方式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在装上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4)自付费用提供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讯,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所代替。
买方义务
(1)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的证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经由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并支付有关费用及过境费;(2)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4)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单据,受领货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因为买方要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而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失,所以买卖双方应该协调处理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某合同规定,a公司按FOB条件出口3000吨小

8.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题解答

不能说确切的说责任是属于哪一方
重点是双方都不清楚海关的规定:单证上的品名与实际货物包装上的品名不一致要罚款
你和外商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是否有包装条款,根据你说的(该酒的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我推断合同的包装条款是要求该酒的外包装上均写"cider"字样,既然外商在合同上签了字,说明他认同该酒的外包装上均写"cider"字样,你们生产的时候当然要在该酒的外包装上均写"cider"字样,这样不违反合同,但是客户来证品名就变为了"applewine",说明客户也就有责任了,为了能顺利结汇,你们就根据证来做单,而没有要求外商改证,这样不违反信用证,但是结果却导致外商被海关罚款,你们也有责任。
关于具体责任分摊很难分清楚,与外商交流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