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收账款风险管理措施。 2、 融资方式、渠道的选择和融资成本的最小化措施。

2024-05-09 19:58

1. 1、应收账款风险管理措施。 2、 融资方式、渠道的选择和融资成本的最小化措施。

企业拥有的流动性较差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融资担保或转让标的,满足企业融资与改善资产负债结构的要求。利用应收账款的融资主要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保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应收账款证券化等
	
1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该法第223条首次确认“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与此同时,央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也已经配套上线运行。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不仅仅包括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还涵盖了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应收账款具有以下特征:
1、应收账款是一种付款请求权,请求的标的仅限于未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
2、应收账款可以是已经存在的金钱债权,也可以是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3、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

二.保理业务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实施以前,企业利用自身拥有的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的渠道主要是银行保理。“保理”是由保理协议设立的应收账款债权人(贸易关系中的卖方)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服务关系,广泛应用于进出口贸易之中。
举例说明,A企业是国内一家生产电子元件的小企业,其本身的规模、资质状况可能难以获得良好的信用评级或银行信用贷款,但该企业是某国外大型知名电子产品企业B公司的供应商。A企业可以以其与B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向该国外大型企业的主银行在境内的网点申请保理业务。通过保理协议,A企业把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银行),获取融资,或获得银行提供的下述服务:
1、销售分户账管理:银行根据A企业的要求,定期提供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账龄分析等,发送各类对账单,协助销售管理;
2、应收账款催收:在国际贸易中,保理商多为跨国银行,利用自身的海外网点网络和人员优势,根据应收账款逾期的时间采取专业的催收手段,协助应收账款的安全回收;
3、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银行可以根据A企业的需求,为B公司核定信用额度,对A企业在信用额度内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100%的坏账担保。虽然A企业本身并非银行所青睐的“优质信贷客户”,但是贸易中的买方即国外大型企业与银行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通常拥有较高的信用评价和额度。

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与保理业务的对比分析
对比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保理业务,可以总结其差异如下:
首先,法律性质不同。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核心,其性质上是债权的“买卖”,具有融资之功效却无担保之机能;应收账款质押则是一种债权担保。
其次,运行机理不同。买断型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能否向第三债务人收回账款及收回多少,概与买卖关系中的原债权人无关;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除非借款人主债务违约,否则贷款人暨质押权人不能直接行使质押权。
最后,功能不同。保理业务除融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借助保理商(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跨国银行,在国内贸易中则是网点众多的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网点优势,获得全面的应收账款现金管理服务。而应收账款质押仅是融资担保的一种手段,基本上没有其他功能。

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点分析及防范措施
如果我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将成为借贷关系中的贷款人,同时也是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质押权人。以下从贷款人暨质押权人的角度分析如何防范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
该类型业务的主要信用风险点存在于以下几个环节之中:
首先,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是质押的前提,也是主要风险点之一。在产生应收账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必须是完全按照合同进行履约,而且买卖双方基础交易不存在纠纷,这样,卖方对买方的债权才能生效,质押权人基于质押所获得的债权担保也才能够成立,否则质押的标的将会落空。为了降低此类风险的发生,贷款人必须对卖方的履约能力、双方合作历史进行深入调查,同时还要查看合同的条款,对明显不利卖方的合同关系应慎重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其次,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融资债务的权利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因此其担保功能有限,某种意义上等于信用贷款。因此,为了降低自身风险,我司应尽量选择实现较为可靠的优良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质押标的,选择第三债务人为电力、电信或其他一些资信状况优良的企业。此外,还应该要求在托管银行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专户,以方便对其资信状况的监控和账款的划转。
最后,办理融资业务后,我司应密切注意第三债务人的信用额度的使用状况(余额状况),以及其信用状况的变化,切忌突破核定使用的信用额度。 
该类型业务的主要法律风险有:
首先,质押设立登记方面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因此,应收账款的质押应当公示,否则,质权不能设立。但是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并非排他性登记,即同一笔应收账款,可由不同的债权人(出质人)在该登记公示系统同时办理多次质押登记。如果将一笔应收账款质押给不同的银行、担保公司、信托公司等融资机构,并且都办理了质押登记,则该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可以确定每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时间,从而使先登记的质权优先于后登记的质权。因此,为了防范重复质押带来的风险,在办理质押融资之前,我司必须先通过该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办理过质押登记。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优先权的问题。该问题的产生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已质押应收账款叙作保理或转让的情况,即“先典后卖”;另一种是用已经做了保理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即“先卖后典”。对贷款人暨质押权人来说,这两种情况的法律效力和后果是不同的,因此防范措施也有所不同。
1.“先典后卖”——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如果借款人将已经质押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只要该质押已经办理过登记,质押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情况的发生至少反映了借款人资金状况紧张,即使质押担保仍然有效,其清偿能力也堪忧。为了避免该情况的出现,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得另行转让。此外,如果经协商同意转让,应要求出质人(即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的借款人)就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向我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先卖后典”——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出质的前提是对该权利享有处分权。已经保理或转让的应收账款未经保理商(银行)同意又对应收账款设定质押的,实际上借款人是在处分保理商的权利,设质行为是无权处分。这将导致质押担保无效,这对质押权人的权利实现有实质损害。因此,在实践中,必须要求借款人承诺其出质的应收账款不存在保理或其它形式的转让,并且仔细审查标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担保效力的权利。

1、应收账款风险管理措施。 2、 融资方式、渠道的选择和融资成本的最小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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