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管理的法规有哪些

2024-05-04 21:22

1. 企业财务管理的法规有哪些

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颁布日期】 19920606   【实施日期】 19920101   【章名】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
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按照规定程序
,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
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及各地的实施办法,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
,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规定按期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审查
、验证,出具报告,方可向外提供。   采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设立的企业,应按规定,公告由注册会
计师签证的财务报告及必要的附注和说明。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财产的完
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章名】 二、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设立时,股东可以以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
、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
币形态的资产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股份不得超过
企业股本总额的20%。特殊情况需高于20%的,应经企业审批部门批
准。   第九条 股东以非货币形态资产入股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经注册会计师签证,作为入股各方计算股本或
投资比例的依据。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首先应自行清理财产、债权、
债务,然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
,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的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后均应转给改
组后的企业。   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
、验证、确认手续,界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一条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企业的全部资产
减全部负债后的净资产属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
、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入股本的管理,要据实登记股份的种类、
发行股数、每股面值、认缴、实缴股本的数额,以及其它需要记录的事项
。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企业股票,也不得库存本企业已
发行股票。企业需要增加股本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增资手续。   股东投入企业的股本,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抽回。   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超面额发行股票,股东仍按票面金额享受权
益。超面额部分减除股票发行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不得作为股
利分配。   第十四条 企业以各种方式借入的资金是企业的负债。偿还期在一年
内的借款是企业的短期负债;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借款是企业的长期负债
。   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企业债券是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
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不享有股利分配权的有价证券。具体发行办法,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应交纳国家的各种税款归还各项借款的本金和
利息。   第十六条 企业借入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其中
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部分,在纳税时应予以
调整。   企业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或者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
和外币折合差额,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支付的,计入该项资产原价;在
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在企业财务费用中列支。   【章名】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标
准在1000、1500、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
、运输工具和其他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企业只能在上述标准中选择一
种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报主管财税机关备案。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
资料,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
更换频繁,易于损坏的,也可报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不列作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固定资产原价的确认
,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
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3%—5%确定。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提取
折旧的范围、折旧方法、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的计算及折旧年限等,比照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确定。企业由于特殊原
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在加速30%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税
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改变折旧年限或采用其他方法计算折旧的,在纳税时要按
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
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当月增减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额在下一月份相应增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取折旧,不得冲减股本,也不另设折旧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办法进行
核算,不另设大修理基金。   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办法的,其提取数额按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
大修理周期确定。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超过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
,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少于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冲减当年的成本
、费用。   采用待摊办法的,其摊销期限应与大修理周期相同。   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
毁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批准
后,其净值计入当年损益。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和固
定资产净值后的差额,计入当年损益。   【章名】 四、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
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
,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购进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计算摊销。有规定使用年限的
,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
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以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
其他物料、工业产权等向其他企业投资;向其他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
上的货币资金;购入的在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
期投资分得的利润、利息、股利,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
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筹办费用包括:   1.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2.按面额发行股票企业的发行费用。   【章名】 五、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
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发出和领用,按实际成本计价的,可以
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任选一种,并在
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
在下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取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
分期摊销等方法。具体核算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财务情况
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章名】 六、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耗费,都应该计入企业的成
本和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
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固
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按国家规定列入成
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和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为
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购入支出;   3.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本金和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借
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   4.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   5.对股东发放的股利;   6.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本着“必需
、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由董事会批准,按不高于以下限额,
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
;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
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
务收入总额的5‰。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3‰
—5‰提取坏帐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
收回,应计入坏帐准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而不能收回的款项:   1.因债务人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
的部分;   2.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
收回的部分;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企业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报董事会批准后,
作为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
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不超过当地全民所
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110%的范围内,核定企业的计税工资
标准。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在缴
纳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基金
,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管理费
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的工会按照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
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
用、财务费用以及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成本之内,
直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管理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经费支出(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
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
)、工会经费、董事会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费、咨询费、诉讼费、
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
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开发费、提取的坏帐准备等。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商品、产品以及提供劳务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
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代销手续费和广告费,
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产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的职工工资、提取的职工
福利基金、业务费等。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和银行手续费等。   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包括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
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
费等。   【章名】 七、利润和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投资收益加营业外收入
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和有关费
用后的余额。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
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
净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各项滞纳
金和罚款支出、非常损失、职工劳动保险费支出等。其中滞纳金和罚款支
出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利润总额小于零的,为亏损。   企业的亏损按国家税法规定可以由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抵
补;超过用所得税前利润抵补年限仍未补足的亏损,用企业的税后利润弥
补;发生特大亏损,税后利润仍不足抵补的,经股东会批准,由企业的盈
余公积金抵补。   第四十六条 企业当年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超过本规定有
关列支标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在纳税时要予以调整。   第四十七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提取公益金;   4.支付优先股股利;   5.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6.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1.盈余公积金。分为以下两种:   (1)法定盈余公积金。企业必须按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
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
可不再提取。   (2)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提取。   2.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1)股票超面额发行所得的净溢价额;   (2)接受赠予;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可用于下列各项:   1.弥补亏损,企业可使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   2.转增股本。企业经股东会决议,在办理增资手续后,可将公积金
转为股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
,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五十条 公益金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
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第五十二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企业为维护股票
信誉,在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
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
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放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   2.在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增资手续后,可以发放股票。   【章名】 八、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因营业期满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及其
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应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
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
债务的处理办法;按照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处理财产,向股东收取已
认未缴的股金,清算纳税,索回债权、清偿债务,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   第五十六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应从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然后再按规定顺序进行清偿。清算终了,清算收入减去清算费用和清算损
失,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应当视同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
纳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投资各方的出
资比例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先按优先股股份的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
,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再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   当剩余财产不足偿还优先股全部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
配。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
查,方为有效。   【章名】 九、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执行。

企业财务管理的法规有哪些

2. 财务管理办法有哪些

筹集资金和有效使用资金,监督资金正常运行,维护资金安全,努力提高公司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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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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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财务核算的管理,以提高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监督公司财产的购建、保管和使用,配合综合管理部或专职部门定期进行财产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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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和财务说明书,做好财务分析、绩效考核工作。 财务管理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实施、检查的责任,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会计法》,坚决按财务制度办事,并严守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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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财政财经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哪些

  财政财经有关法律法规包括:

  预算管理方面的、国库管理、社会保障、农林水财务管理、经济建设财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非税收入管理、教科文财务、行政政法财务、政府采购管理、债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扶贫资金管理、财政监督等等。

财政财经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哪些

4. 财政法律法规有哪些

多了去了:预算管理方面的、国库管理、社会保障、农林水财务管理、经济建设财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非税收入管理、教科文财务、行政政法财务、政府采购管理、债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扶贫资金管理、财政监督等等。

5. 财经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财务法律制度一览:一、会计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十六、 删去第三十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财经法律法规有哪些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7. 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
财政财经有关法律法规包括:预算管理方面的、国库管理、社会保障、农林水财务管理、经济建设财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非税收入管理、教科文财务、行政政法财务、政府采购管理、债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扶贫资金管理、财政监督等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有哪些?

8. 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有哪些?

法律分析:
财务制度亦称“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工作应遵循的规则、方法、程序和标准等的总称。一般由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根据一定时期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制定。
其徕内臫容头包括筿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的规则和章程。如:国家资金的缴拨、企业融资、财务成果分配、工资总额的确定与调整、成本开支范围、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有关费用的开支标准、专项资金的形成与使用等方面的规定。企业内部自行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及审批手续、内部结算办法等也是财务制度的内容之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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