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4-05-05 16:11

1.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自治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推动科技进步。第六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市(行署)、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开发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基础性研究等方面的力量,提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项服务。
  市(行署)、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九条 科学技术管理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对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承包、入股、出口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信息产业。
  自治区、市(行署)、县逐步建立专家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发展科学技术的规划、计划以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二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取得事业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属独立事业单位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自治区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第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广西,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发挥政府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坚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通过市场需求引导创新资源有效配置;坚持开放合作,推动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深度融合。第四条 自治区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全区科技创新资源,强化创新资源集聚地区带头作用,扶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境地区、欠发达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技创新政策,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技创新活动并为其提供良好创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联席会议制度,推动科技创新工作跨部门、跨区域协同联动;完善科技创新发展考核制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科技创新工作的考核。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以及监督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发展、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推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加大产业贡献类项目的比例,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产业发展密切结合。

  鼓励自治区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和奖项,并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二章 科技创新投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市场为支撑的多元科技创新投入体系。

  自治区引导全社会提高科技创新投入的总体水平,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年均增速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力度;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区、市)三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三、百分之二、百分之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出预算审查和执行情况的监督。预算草案关于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安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依法予以纠正。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基础研究项目资金稳定扶持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投入基础研究实行税收优惠。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支持重点产业开展任务导向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基础研究与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基础零部件、基础元器件、基础材料、基础软件、基础工艺等领域,组织实施科技项目,支持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科技攻关。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加大创新需求侧投入,采用事前资助、事后补助、奖励、配套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统筹管理,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统筹协调机制,整合、梳理各类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重点支持对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有重大支撑作用的科技攻关项目,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第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除应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等法律规定的事项以外,还应当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创新型企业培育;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改革和发展建设;

  (三)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创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五)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事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

4.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科教兴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本级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科普人才,开展各种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科普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的科普资金给予重点扶持。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学习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知识,反对封建迷信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行政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充分发挥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九条 开展科普活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科技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
    (四)建立文化、科技、卫生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技术培训和技术、技能竞赛活动;
    (五)编写、制作、出版、发行科普读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六)开通科普网站,开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科普节目,开辟报刊科普专栏、专版,运用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
  (七)实施科普教育工程和科普示范工程,创建并开放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科普示范基地,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
    (八)设立科普画廊、科普橱窗和科普广告牌,展示科普知识文字、图片、模型和实物;
    (九)其他科普活动形式。
  禁止以科普为名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活动,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和科技创新精神。第十一条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类社会团体、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教师、文艺工作者、卫生医务人员及其他志愿者深入基层开展各种科普活动。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乡镇、村文化、广播站(室)等应当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新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促进技术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充分利用科技资源优势,在科普活动中发挥示范作用。第十四条 科技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图书馆(站)、青少年宫、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各类公益场所和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科学类社会团体的实验室、科研设施或者陈列室,在不影响科研、教学和生产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供公众参观学习。

5.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

  (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0修正)

6.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第十二条 各地区、市、县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列科协实行业务指导。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响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
  (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第十五条 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价不超过该项目投资额的20%,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成果不超过30%。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8.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动植物新品种、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流程、配方、样品和数据等非专利技术和信息。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企业为主体,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创新源头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统筹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扶贫开发、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依法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和技术需求发布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平台。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承担者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平台。第七条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制度。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其他类别科技项目具备科技成果转化条件的,应当及时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政策为引导的产学研合作创新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企业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