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4-05-09 03:22

1.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和玉米。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13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和玉米。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3.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天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木办法。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鄱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第五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客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蓝管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应留及时组织香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4.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天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木办法。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鄱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第五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客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蓝管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应留及时组织香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拓展资料: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5.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搞活粮食流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处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场地;

  (二)具有必要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和仓库保管专业知识的人员至少各一人;

  (三)拥有5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第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据、条件,申请和审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场地证明;

  (四)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保管人员专业知识证明;

  (五)资信证明。第九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三年。

  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届满三十日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的申请。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跨行政区域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品种等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6.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玉米和食用油。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7.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和成品粮油。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省粮食安全实际需要,负责拟定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以及动用的宏观调控方案。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财政保障,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和动用费用(含差价,下同)以及黑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从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所需费用等财政补贴;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省级储备粮相关工作。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第六条 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相关计划和业务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保管仓储、安全生产、数量质量和资金安全负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省级储备粮仓储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管理,促进安全管理科技创新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升绿色仓储能力,推进节粮减损。

  承储企业应当推进绿色储粮标准化、粮食仓储信息化、管理规范化,提高用仓质量和效能,降低粮食损失损耗。第二章 计 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根据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和本省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省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下达省储备粮公司。第九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

  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工作。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执行情况,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并抄送省农发行。第三章 储 存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原粮由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承储或者委托其他企业承储。选定委托承储企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省级储备成品粮油委托承储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在粮油加工企业中选取。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实行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省储备粮公司除组织落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具体任务以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承储企业储备业务应当与商业经营业务分开,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第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建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仓储管理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少省级储备粮损失。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统计台账,保存有关凭证、资料。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

8.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粮食经营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场地;(二)具有必要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和仓库保管专业知识的人员至少各一人;(三)拥有5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据、条件,申请和审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三)场地证明;(四)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保管人员专业知识证明;(五)资信证明。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三年。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届满三十日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的申请。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不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七)跨行政区域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品种等情况;(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其他不利于人身健康的物质;(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成品粮经营者应当承担粮食质量安全的责任。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应当有质量检验报告;无质量检验报告的,要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方可销售,并向购买方提供检验报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成品粮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由省发展改革、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及动用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省级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发挥安全保障作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各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认定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办法执行。 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核定的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预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粮食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调度,确保粮食应急预案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零售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兼营成品粮批发和零售的综合性批发市场、城乡集贸市场、大型超市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政策性用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