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05-13 19:21

1.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二、《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三、《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四、《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五、《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因机构名称或者相关法律依据名称发生变化,对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榕政综〔1996〕255号,1996年12月26日颁布)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市容管理委员会”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福州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规定》(榕政〔1997〕5号,1997年3月12日颁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市容管理委员会”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27号,2003年4月16日颁布)

  将第二条“城市管理执法局”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二、因个别条款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10年4月30日颁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2004年4月11日颁布)

  1、将第十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核算”。

  3、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2004年10月11日颁布)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单项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单项受奖人数不超过5人,受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具体奖金额度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每项奖金为3万元”。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每项奖金为1.5万元”。

  4、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每项奖金为0.8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一、废止32件市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见附件一);二、宣布2件市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二);三、保留并适时修改24件市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见附件三);四、保留14件市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见附件四)。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废止的市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2件);
  2.宣布失效的市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件);
  3.保留并适时修改的市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4件);
  4.保留的市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4件)。

  附件一
废止的市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2件)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4.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矿区范围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后,取得采矿许可证。”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寿山石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国家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二、对《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修改为“中型水库和八一水库、登云水库、过溪水库三座重要小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四、对《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的“福州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第二十条。五、对《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的“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环境保护产品应当获得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内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放污染物单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六、对《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的“三千吨级以上船舶”修改为“一千吨级以上船舶”。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 “在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修改为“在闽江口内港区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闽政[1987]58号)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闽政[1990]50号)三、《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闽政[1994]6号)四、《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五、《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六、《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七、《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八、《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6.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1985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二、《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三、《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重阳节”定为“敬老日”的决定》(1988年6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四、《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五、《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六、《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七、《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八、《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九、《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密切联系群众应当坚持和完善的几项制度》(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3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

  (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60号令)

  (三)《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闽政〔1990〕18号)二、修改2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对《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4.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6.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状况评估,综合分析地方和重点行业的排放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标监测预警、跟踪评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7.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负有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8.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二)对《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六条)中的“《盐业管理条例》”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2.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销售的顺利进行。”

  4.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同时,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经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出。”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7.将第五章标题修改为“销售管理”。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

  9.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10.将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各级卫健、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相关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8.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一、《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处以5000-30000元罚款:”。三、《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所列(一)、(四)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四、《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删除第二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五、《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二十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没收”。六、《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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