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24-05-07 10:03

1.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第十四条 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除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
  (四)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名单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第六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区域集中。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安排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八条 城市新区发展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户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原因需要安排农村住宅用地,但根据规划不宜安排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毗邻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系等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建筑总体布局和使用性质的要求以及具体条件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第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规划预留的集体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国土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选址意见、核定用地规模,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后一年内取得国土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失效。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查询规划条件。
  在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建设,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第六条 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武鸣、邕宁两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县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第十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有组织地听取专家、市民及相关方面的意见。第十四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五条 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4. 南宁市城市管理局的规定

(一)局属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适用规定。  (二)局属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局属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局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3、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4、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5、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6、制定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单位、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5.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决定》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工程;(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六)全套工程施工图;(七)其它文件资料。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第四十二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第四十四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四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五)建设工程放线;(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五十九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第六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6.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和小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市市政管理部门、城区城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规划、公安、工商、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乱停放;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试刹车;
    (七)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设置阅报栏、电话亭等;
    (九)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一)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十二)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十三)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押金。城市道路占用费缴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需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压占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三)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四)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第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除按规定应经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外,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城市规划埋设有关管线。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收取二至五倍的挖掘修复费。(水泥混凝土路面按整块板幅计算开挖面积)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保障车辆通行;
    (三)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工,并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四)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应在夜间10时后至次日凌晨5时进行;
    (五)回填砂石料应当密实,保证工程质量,不得回填泥土或混入垃圾及其他杂料;
    (六)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八)文明施工,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7. 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反规划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行为的处罚。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行使处罚权。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处罚。第四条  违反规划建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原则;对违反规划建设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划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确定的建设工程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外立面和建筑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他规定要求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填湖(河)、挖山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的。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
  (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或设计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又擅自进行修改的;
  (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项目,或未按照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不含加层及外立面装修)开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对城市规划产生影响的;
  (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或者在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不自行无条件拆除的。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对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拆除决定通知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末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一)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立交控制线和压占现状道路的;
  (二)压占各种地下管线、测量等设施及其标志的,对城市已有管线或规划管线位置影响较大的;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影响阻碍微波通道的;
  (三)阻塞消防通道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侵占湖泊、邕江水系,城市内河水系、城市排洪干渠规划控制范围的;
  (五)占用历史遗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影响重点文物建筑景观的;
  (六)在建成的地区(含建成的住宅小区、小区绿化)内,插建、扩建、加,层的;
  (七)在建筑物顶上乱搭乱建以及改变临时建筑物立面的;
  (八)超出土地规划使用范围或影响永久性建(构)筑物建设和使用的;
  (九)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第九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工作的领导,并按委托权限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拆除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构)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限期拆除的具体时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决定,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十日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和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发布通告。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

8.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

  (四)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名单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第六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区域集中。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安排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八条 城市新区发展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户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原因需要安排农村住宅用地,但根据规划不宜安排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毗邻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系等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建筑总体布局和使用性质的要求以及具体条件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第十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查询规划条件。

  在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建设,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因下列情形造成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一)城乡规划修改;

  (二)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三)文物保护需要或者地质条件影响;

  (四)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变化。

  规划条件变更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规划条件变更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作出变更。

  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纳入土地出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