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6修正)

2024-05-13 11:49

1.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第六条 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第七条 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域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
  (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
  (七)市和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第十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种植结构。但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鱼塘、种果树;禁止挖沙、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第十四条 严禁无权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收、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第十五条 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征收、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中给予补助。
  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第十八条 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凡弃耕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6修正)

2. 北京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现代化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加强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证首都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菜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基本菜田是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由市农业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土地管理机关和区、县政府共同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长期保留的现有菜田和计划发展的后备菜田。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全市基本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区、县基本菜田面积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市农业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土地管理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的基本菜田面积指标划定地块,埋设界标,绘制图幅,建立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备案。第五条 基本菜田必须专用于蔬菜生产,不得占作他用。因城乡建设特殊需要征用基本菜田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必须在征得市农业局同意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征用基本菜田,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用于基本菜田蔬菜生产的农机具、水利排灌设施、道路及温室大棚等固定设施、设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登记造册报区、县农业局备案。区、县农业局应定期检查使用管理情况。未经区、县农业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或毁损。第七条 基本菜田应实行科学管理,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在蔬菜生产季节,负责基本菜田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放弃蔬菜生产。第八条 基本菜田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倾倒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禁止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禁止施用不符合菜田环境保护规定的农药及其它有害物质。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基本菜田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征用或占用的基本菜田,恢复地貌,并由市农业局对责任单位按每亩应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处以罚款。对违法占地或划拨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对未经区、县农业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毁损用于基本菜田蔬菜生产的设施、设备的,由区、县农业局责令其立即修复,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在生产季节放弃蔬菜生产,造成基本菜田荒芜的,由区、县农业局责令其立即恢复生产,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每亩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对在基本菜田内倾倒渣土、垃圾等有害废弃物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区、县农业局负责监督检查。
  (五)对在基本菜田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或施用不符合菜田环境保护规定的农药及其它有害物质,造成基本菜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污染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规定处以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统一用于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3.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 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 (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 蔬菜生产基地;
(四)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 (镇) 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人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 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 保护措施;
(四)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 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同时废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4.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七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划定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保护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5. 北京市永久基本农田远离什么

亲亲,您好,根据您的问题,为您提供以下回答,仅供参考:应当远离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摘要】
北京市永久基本农田远离什么【提问】
亲亲,您好,根据您的问题,为您提供以下回答,仅供参考:应当远离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回答】
 永久基本农田就是我们大家口中常说的基本农田,之所以加上“永久”则体现的是相关部门对基本农田的高度重视。一般而言,而所谓的永久基本农田就是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实施永久特殊保护的耕地。【回答】

北京市永久基本农田远离什么

6.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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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提问】
您好,对于您的问题,为您做出如下解答: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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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款: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我们是一个从事花卉杂交育种新品种研发的科技性的公司,公司是否可以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提问】
我们公司是否属于农业科研定性?【提问】
是属于的亲【回答】
我们公司主要是从事花卉杂交育种、制种、花卉育苗工作,属农业科研性质吗?【提问】
是属于农业科研性质的【回答】

7.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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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提问】
您好,对于您的问题【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这个问题为您做出如下解答。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回答】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款: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我们是一个从事花卉杂交育种新品种研发的科技性的公司,公司是否可以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提问】
我们公司是否属于农业科研定性?【提问】
亲,从事花卉杂交育种新品种研发可以使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回答】
我们公司主要是从事花卉杂交育种、制种、花卉育苗工作,属农业科研性质吗?【提问】
属于农业科研性质的【回答】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8. 北京市永久基本农田远离什么

应当远离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永久基本农田即对基本农田实行永久性保护,是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此概念。“永久基本农田”即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其用途,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它用的基本农田。不得对其进行污染。设施农业方面,禁止在大棚内建房屋,增加厨卫设施,把设施农业改为居住用途。农田上严禁挖化粪池。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和管护,必须采取行政、法律、政策、经济、技术等综合手段,不断加强管理,实现永久基本农田的质量、数量、生态的综合全面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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