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024-05-13 09:24

1.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金评价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不适用本办法。但该机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第四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

  (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三)全面性原则,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做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

  (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

  (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第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入会标准和入会程序。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提请办理入会手续。第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诚信承诺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以及严谨的业务规范。第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3.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已失效,被《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修订)》废止)是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而制定的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4.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第八条 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第九条 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第十二条 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5.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公布

第79号《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已经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公布

6.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第四十一条 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第四十二条 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7.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 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一)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二) 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 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修订)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8.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基金单位,是指基金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二)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三)封闭式基金,是指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上市后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转让、买卖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四)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价值、银行存款本息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五)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价值。(六)每一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单位总数后的价值。(七)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八)基金净收益,是指基金收益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