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有哪些保证方式?

2024-05-03 19:28

1. 信托有哪些保证方式?

个人信托理财的风险主要是由信托业本身带来的风险。总体而言,主要面临着以下五种风险: 

    信用风险。在我国信托业中,使得信托机构的经营状况发生恶化,不能按信托合同的约定支付信托受益和偿还信托资金的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对融资者、承租人、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项目的技术、经济和市场情况缺乏必要的调查研究;二是对担保、抵押、反担保的各项要件审查不细,核保不严,抵押物不实,缺少法律保护措施;三是在政府干预下产生的非市场化业务。

    流动性风险。我国信托业的流动性风险,一方面是由缺乏稳定的负债制成,信托机构不能比较方便地以合理的利率介入资金以应付资金周转不灵,从而发生的支付困难;另一方面是指一些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股票、基金,由于大量资金被套牢而产生的流动性风险。

    投资风险。信托投资公司往往在投资中追求高回报,管理又缺乏风险控制,造成由于投资项目和合作对象选择不当使投资的实际收益低于投资成本,或没达到预期收益以及由于资金运用不当而形成的风险。

    道德风险。道德风险在信托业中主要是指受托人的不良行为给委托人或受益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在目前的情形下,大多数的信托投资公司都能在主观上避免发生此类风险。

    合规性风险。从目前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看,多数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那么对于比较大型的投资项目,就不可避免的碰到数量和金额上的限制。为了规避这种限制,许多信托投资公司在进行产品创新的过程中,所用的方法就可能存在一定的政策监管风险。

信托有哪些保证方式?

2. 信托与担保区别有哪些

一、信托产品为信托公司发行,信托公司为正规金融机构门槛很高。
二、担保为担保公司担保,或者担保人担保,担保为金融产品架构中增信中的重要环节,一般由保证人提供,专门从事担保以赚取利润的为担保公司。
三、集合信托产品目前还是相对安全的,但是已经积聚了很大的风险,信托产品是理财产品的一种形式,担保为一种行为,也可以理解成是一类机构。
一、民法典中反担保与承保的区别是什么?
第一,反担保是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实现的有效措施。这是其最直接的作用。第二,反担保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设立。谨慎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尤其是在担保人与债务并无紧密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怀有疑虑的情况下,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时,有无反担保措施,即直接影响到本担保的设定,若无反担保,第三人可能因虑及自身利益而拒绝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现实生活中,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几乎无例外地要求有反担保,其他担保人为减免风险而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也日渐增多。第三,反担保能够作为一种调济手段,根据情况和需要与本担保精微地结合,为复杂情况下担保关系的建立提供便宜。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因某种特殊情况或出于特殊的考虑,使得某一担保的直接设定遇到一些困难或障碍,这时,即可利用反担保方式以作迂回,并使其与适当的本担保相联结,从而化解困难、克服障碍。
二、投资担保注意事项有哪些
投资担保注意事项如下:
1、担保投资理财产品的一般期限属于年内短期投资产品。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担保理财产品的风险点集中在担保公司身上。如果担保公司缺乏经验,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忽视市场理性需求和承受能力,投资客户的风险是不可估量的;
2、正规担保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担保理财业务。正规担保公司实现了中介、担保、信用管理三位一体,最重要的是担保功能。担保意味着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公司应支付,以确保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不受损失;
3、担保理财一般起点51万元,不像股票或基金起点低,在投资期间不能转让债权,不像股票可以随时买卖,不像股票或基金在牛市中翻倍或在熊市中大幅下跌;
4、投资者享有稳定、无风险、可持续的担保理财收益。对于正规的担保公司来说,担保不仅是一种责任,也是风险管理能力的具体体现。对投资者而言,出于本金安全、收益保障的考虑,在选择担保理财时,必须选择规模大、实力强、经营规范的担保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担保活动的基本原则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3. 信托与担保区别有哪些

法律分析:一、信托产品为信托公司发行,信托公司为正规金融机构门槛很高。
二、担保为担保公司担保,或者担保人担保,担保为金融产品架构中增信中的重要环节,一般由保证人提供,专门从事担保以赚取利润的为担保公司。
三、集合信托产品目前还是相对安全的,但是已经积聚了很大的风险,信托产品是理财产品的一种形式,担保为一种行为,也可以理解成是一类机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与担保区别有哪些

4. 信托与担保区别有哪些

法律分析:信托产品为信托公司发行,信托公司为正规金融机构门槛很高。担保为担保公司担保,或者担保人担保,担保为金融产品架构中增信中的重要环节,一般由保证人提供,专门从事担保以赚取利润的为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是为个人或者公司做信用担保。信托公司,就是一些基金公司啊。就是一种信托责任,把大众的钱,交给专业的理财师进行投资盈利。
法律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5. 担保信托的保证方式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虽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但在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之时,又产生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于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时,债务人的不履行已由债的关系成立之时的可能性转化为必然性,保证人债权的实现无日可待。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根本解决讨债难问题,原债权的实现以保证人债权难以实现,甚至不可能实现为代价;债权难以实现的危机亦并未彻底消灭,只是从原债权人转给新债权人-保证人。而且保证人所承受危机的程度要几倍大于原债权人。这可谓保证制度的本质弊端,也是物上保证人(第三质押人及抵押人)担保的通病。保证制度的这一本质弊病又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诸多不良后果:其一,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以保证人代为履行而结束后,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而仍需另一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致使一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必须经两次诉讼才能彻底终结。枉废审判程度,浪费人力、物力,也给保证人带来讼累。其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承担其债权无法实现的巨大风险,并且为行使追偿权会再次涉讼,而并不为此获取任何利益,致使无人愿意充当保证人。为了成就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只好求助于亲朋担当保证人,亲朋又碍于情面不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由此,又孕育着更沉重的债权危机,又加重了寻找保证人的难度。其三,因保证人将会蒙受不利,保证人在涉讼时为使自己摆脱困境,会利用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合同的失效、无效等技术性问题,为自己辩驳,使简单明了的债权债务纠纷情节复杂化了,增加法院的决断难度,甚至拖延诉讼程度的进行。 抵押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虽可物尽其用,不影响债务人的占有、使用、经营管理,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造福于社会,但恰恰因不转移占有而易滋生弊端。其一、抵押物在抵押人的占有控制之下,抵押人为谋取利益会竭尽全力甚至无度地使用抵押标的物。抵押标的物贬值难以避免。立法者预见到标的物贬值的问题,及将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在担保法中明确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停止其行为。”但抵押权人能否得悉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及抵押权人要求其停止行为,抵押人能否立即停止都难确定。为此,担保法不得不又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在许多情况下抵押人没有任何办法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亦无能力再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因此,无论立法者如何有预见能力,将条款规定得周延而无疏漏,都无法改变抵押标的物贬值的事实;无论赋予债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恢复价值请求权,还是增加担保请求权,都无法对债权危机予以救济。其二、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在为占有、使用期间,还会以该标的物为他人再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用益物权等,不免在同一标的物上发生若干权利的竟合。抵押人为他人再设定权利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却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权利人都就该标的物主张权利,如何处理?各权利的效力如何?《担保法》除在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及五十四条规定的同一标的物上若干抵押权竟合的外再无明文;《海商法》的仅有一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又因其为特别法而仅适用于海商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学者亦有文章对权利竟合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但至今仍无定论。审判实践中面对这样一个复杂问题而无法可依,给法官决案带来困难。而且,实践中常常是在执行程序中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发现抵押标的物上权利竟合问题的,法官须经查证属实,报请法院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程序,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造成了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的极大浪费,亦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其一,抵押标的物无须转移占有,“抵押权欠缺为外部所知的表征”(注:史钧:《完善中国抵押制度的几点立法思考》,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4 期。)。因此,各国法律以保证交易安全为目的, 都对抵押登记进行了规定。中国担保法对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主要财产的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但登记生效主义与中国国情及国民的法制观念尚存很大差距,还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①担保法虽问世已三载,但相关机构的设置及配套的工作制度并未建立起来,债权人债务人到《担保法》规定的部门办理登记,未有相关的机构予以办理,仍有登记无门的问题。②中国仍然采用土地管理与房产管理相分离的管理格局。以房地产、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到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至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但《担保法》同时又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如此造成同一抵押合同要否分别到两个部门登记,未经分别登记的,效力会否发生等疑问,审判机关也难以处理。③抵押人虽对土地有权使用,亦拥有房屋,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等有效证书,有关机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④抵押登记确定的登记收费标准过高,许多抵押人无力承受,债权人又不愿负担此项费用,而未办理抵押登记。⑤抵押登记制度尚不为国民所周知,许多人不懂得抵押登记具有何法律意义,更不知应到何处去登记,致使一些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因上述诸多因素,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抵押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亦不生效力,致使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抵押权关系形同虚设,有担保的债权沦落为无担保的债权,登记制度束缚了债权人的手脚,成为债权实现的羁绊。其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是中国抵押制度的特色,土地使用权与其他抵押标的物相比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但债务人因缺乏资金或企图规避义务常常拖欠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发现债务人拖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无资力缴纳,债权人要么代债务人缴纳出让金,要么以拍卖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优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要么放弃抵押权。而无论选择哪一种都意味着债权人不可能实现或不可能完全实现自己的债权。其三,实务中常以设备车辆作为抵押标的物。但是,法院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对大型企业的设备不予以抵押的执行;而按照有关严格控制社会集团的购买力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抵押标的物小汽车折价偿还债务的,对于债权人如属超编超标,小汽车应予没收,不超编、不超标,但未经控购部门批准的,要处以罚款,并责令缴纳教育附加费。种种方面的制约,使抵押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担保功能。其四,当事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法院强制拍卖,变卖抵押标的物以实现抵押权。由于在审判程序及执行程序中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地方政府、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预等因素,使债权人很难通过执行程序合理地实现其债权。以抵押标的物折价偿还债务的,常常以高于标的物实际价值的金额抵债,债权人取得抵押标的物后,又常常不得不以低于标的物实际价值的价钱出卖,使债权人蒙受严重损失,亦造成当事人的讼累。

担保信托的保证方式

6. 信托投资的条件有哪些

信托投资一般具有投资数额大、期限长、技术性强和风险性大的特点。因此在办理信托投资业务时,应严格掌握项目具备的投资条件。
1、有批准的立项文件
按照中国现行投资管理体制,凡是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按照项目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报经中央或省、市计经委及主管部门等审批。
2、有落实的投资资金,不留缺口
信托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要正确、全部投资要落实。这是防止半拉子工程形成,使投资项目按期竣工、按期投产,实现预期效益的保证。一般可采取下列几种方式投入:
以人民币、外币现金投资;以动产或不动产实物投资;以专项技术、专利、版权等无形资产投资等。
3、要有广阔的产品销售市场
生产性的投资项目,其产品必须有广阔的销售市场,若产品没有销路,说明其项目产品不是社会所需,投资效益就不能实现。只有投资项目的销售条件广阔,销售渠道畅通,项目产品才能成为社会产品、实现预期经济效益。
4、有良好的供应条件
投资项目的供应条件是否良好,主要是指原材料和能源供应是否有保证。供应条件不理想,往往会造成投资项目开工不足或生产不正常,从而影响投资效益。
一、民法典中信托投资房地产债权期限多久
信托投资房地产债权的期限是3年,从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逾期不主张债权,义务人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7. 设立信托的方式有哪些?

按照资金投放性质划分,信托产品主要可分为贷款类、股权投资类、权益投资类、组合投资类。

    贷款类信托:以向融资企业发放贷款的方式来完成的。贷款作为一种传统业务,业务流程相对简单,风险控制方法比较成熟,所以信托公司在展业初期,选择这种方式进入市场、树立公司品牌也就顺理成章了。
    股权投资信托:股权投资信托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委托人)基于对信托公司(即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资金或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对项目公司进行的股权投资。股权投资信托的优势是委托人不必以自己的身份出现在项目公司的股东名单上,而由受托人代为出面和管理。股权投资信托适应了那些想获取高回报而愿承担投资风险类型的投资者的需要,同时也特别适合筹集回报率稳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资金,尤其是长期资金。
    债权投资信托:以金融企业及其他具有大金额债权的企业作为委托人,以委托人难以或无暇收回的大金额债权作为信托标的的一种信托业务。它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管理和运作,实现信托资产的盘活和变现,力争信托资产最大限度地保值增值。
    组合投资信托:是将上述投资方式结合起来,部分资金以发放贷款的形式完成,部分资金投资于企业的股权或债权。

设立信托的方式有哪些?

8. 信托投资风险都有哪些

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委托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信托公司的业务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可划分为五大类:

1、信托业务,包括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

2、投资基金业务,包括发起、设立投资基金和发起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3、投资银行业务,包括企业资产重组、购并、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国债企业债的承销业务;

4、中间业务,包括代保管业务、使用见证、贷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5、自有资金的投资、贷款、担保等业务。

其中第三和第四为非资金推动型业务,其面临的主要风险为政策风险和法律风险。第一、二、五类业务一般需要资金支持,是目前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也是主要的风险源,按照国际上惯行的对风险的分类方法,信托公司在开展这几类业务时,主要面临政策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9个方面,每个业务都会面临其中的一项或几项风险。目前信托公司的风险主要集中在理财中心、信托业务总部、证券管理总部、自营业务总部等部门,同时资金管理部作为公司的业务支持部门,其资金运用和调度,对风险具有直接的重大影响。

(1)政策风险。指因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发生变化而给信托业务带来的风险。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影响显著,产业政策则对实业投资领域有明显作用。在我国,市场化程度还并不充分,政策因素很多时候对某一行业或市场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种政策因素可能直接作用于信托投资公司,也可以通过信托业务涉及的其他当事人间接作用于信托投资公司。

(2)法律风险。对信托业务来说,其法律风险主要是指信托法律及其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或修订而对信托业务的合法性、信托财产的安全性等产生的不确定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同以衡平法为基础的信托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且信托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大量信托配套法规尚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就更为明显。

(3)市场风险。即由于价格变动而造成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可细分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价格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等。

(4)信用风险。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主要指信托财产运作当事人的信用风险。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过程中会产生信托财产的运作当事人,形成新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而也会产生新的信用风险,该风险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业务运作前,信托财产的实际使用方(融资方)向信托投资公司提供虚假的融资方案与资信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骗取信托财产,最终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二是在运作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实际使用方或控制方为了自身的利益的最大化,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或将信托资金投向其它风险较高的项目,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三是在信托业务项目结束后,信托财产的实际使用方或控制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信托投资公司及时、足额返还信托财产及收益,或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等,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5)操作风险。信托投资公司由于内部控制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及外部事件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还可以细分为(1)执行风险,执行人员对有关条款、高管人员的意图理解不当或有意误操作等;(2)流程风险,指由于业务运作过程的低效率而导致不可预见的损失;(3)信息风险,指信息在公司内部或公司内外产生、接受、处理、存储、转移等环节出现故障;(4)人员风险,指缺乏能力合格的员工、对员工业绩不恰当的评估、员工欺诈等;(5)系统事件风险,如公司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导致的风险等。
操作风险内在于信托投资公司的每笔业务之内,且单个操作风险因素与风险损失之间不存在清晰的数量关系,对业务延伸领域相当广泛的信托投资公司来说,最容易受到操作风险的冲击。

(6)流动性风险。这里的流动性风险指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或以信托财产为基础开发的具体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不足导致的风险。流动性要求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或信托业务产品可以随时得到偿付,能以合理的价格在市场上变现出售,或能以合理的利率较方便地融资的能力。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主要将募集的资金以贷款的方式投入到资金需求方,信托财产的流动性主要由资金的需求方控制,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对其流动性进行主动设计,加之现行政策法规中对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制度安排本来就存在缺陷,结果造成流动性风险在当前的信托业务中普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