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2021修订)

2024-05-05 13:08

1.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验证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资格条件和领取的待遇项目、标准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确定社会保险稽查对象,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可以采取报送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者有根据认为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在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2021修订)

2. 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一、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专户储存的范围包括:三部门以往积余的保险金、新收缴的保险金和调剂金。二、专户储存办法。(一)以往积余保险金。三部门积余的保险金;属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债券部分,到期后15天内要将本息转入财政专户;借用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缴存财政专户。(二)新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保险金,在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民政部门收缴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统一提取管理费和备用金后,县(市、区)、市(地)、省分别按85%、10%、5%的比例管理使用,由民政部门缴存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部门应缴存财政专户的保险金和调剂金,县(市、区)、市(地)、省分别于次月10日、20日、月底前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缴存财政专户的保险金,一般按季缴存。具体由财政厅和民政厅商定。三、计息办法。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和调剂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为保证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三部门向财政预算外专户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存款合同,明确保险金存款的期限、数额和相应的利率、财政部门依此给予计息。四、正常开支的社会保险金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给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并及时补足3个月的备用金。五、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应按上述规定及时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六、财政部门要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七、社会保险金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资金的所有权、支配权不变,仍由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八、财政部门每季向省政府和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汇报一次资金缴存、运营和保值增值情况。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3. 山东省社保缴费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基本医保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上限为19335元每月,缴费基数下限为3368元每月。
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通常是按当地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的。
通常,单位会根据职工的基本工资确定社保缴费基数,但不管工资的高与低,都不能超过社保规定的上下限标准,也就是即使职工工资低于3368元每月,公司也必须按3368元为基数帮职工交社保。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山东省社保缴费规定是什么

4.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第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