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

2024-05-09 18:06

1.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招标投标综合服务,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第九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依法不需要审批、核准的,由法定监督部门认定。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

2.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招标投标综合服务,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第九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依法不需要审批、核准的,由法定监督部门认定。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3.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水利、交通、商务、工业与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分别由自治区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依法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十四条 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在自治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设区的市和没有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的活动,在设区的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

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集体资产、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所需设备的采购、安装事先公布发包条件和要求,众多投标方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第三条 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国家出资、投资和融资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采购项目;
  (五)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投资项目及大宗采购项目;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上述项目中同类设备在30万元以上、单台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必须实行招标。能够引起竞争的设备安装工程也必须通过招标发包。第五条 设备的招标投标,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别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中央在宁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批权限内各类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设备招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检查。自治区机电设备招标管理局是负责全区设备招标投标业务工作的管理机构。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七条 招标人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不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应当优先委托自治区内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与其联合组织招标活动。第八条 凡不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挂靠资质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进行的招标活动,均属无效招标。第九条 招标组织程序:
  (一)招标人向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报建登记手续;
  (二)不具有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人与具有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或联合招标协议;
  (三)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四)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五)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格审查;
  (六)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招标人组织设计单位向投标人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八)组成评标组织,确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九)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
  (十)招标设备适用编制标底时,由招标人负责编制标底,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确认标底;
  (十一)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二)评标、定标;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需方和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同时可申请公证部门予以公证。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补充的,一般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第十一条 所有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第三章 投标第十二条 投标人的基本条件
  (一)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二)凡与招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或合资合作关系)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参加投标。

5.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网介绍?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网隶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是宁夏本地区各建筑企业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管理等领域交易服务的专业网站,宁夏招标网积极履行相应职责,维护各项工程采购项目活动秩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基本概况: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前身系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成立于1959年,是曾隶属中央多个部委垂直管理的驻宁副厅级事业单位。2000年12月,中央部委机构改革,移交地方管理。2001年4月,更名为自治区设备招标局,升格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2003年8月,更名为自治区招标局(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管理。2008年12月,更名为自治区招标管理服务局,2011年12月,更名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为了规范宁夏本地区招投标市场的规范性,结合本地区招投标实际情况,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基本内容包括:(1)总则(2)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3)发包与承包管理(4)中介服务管理(5)造价管理等相关内容,其中造价管理的基本内容如下: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专业建筑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造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以适应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第三十六条在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合同价的监督,合理确定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和依据,及时制止、查处工程价格违法行为。中达咨询提醒:相关建筑企业人员想了解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内容信息,可以登入中达咨询建筑知识专栏查询相应攻略。宁夏招标网基本信息: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网联系方式:0951-7805195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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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维修工程或服务的行为。第四条 财政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效益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拟定政府采购目录;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中采购和政府采购的大型项目;
  (四)审批进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五)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部分或全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
  (七)受其他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八)对市、县(区)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九)受理就政府采购提出的质疑或投诉;
  (十)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合同的良好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财政部门业务培训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机电设备材料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核准的机电设备招标资质等级。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设备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或单项价格虽在10万元以下,但一次批量采购在20万元以上的;
  (二)维修工程或设备在10万元以上项目;
  (三)其他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第十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第十一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第十三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维修,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现相关政府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投资、集体投资以及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大规模修缮等各类建设工程,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进行封锁或者垄断。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总投资额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国家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保密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二)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在宁以及自治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第三章 招标第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五)项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或者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代理招标。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办理报建手续;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资金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的资信证明;
  (五)已经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
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招标范围。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取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办法包括: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以下简称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二个以上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可以选择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行议标,但必须经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招标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二)组织编制标底文件;
  (三)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四)发出招标广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并就招标文件予以答疑;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办理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核准,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8.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以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纠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第二章 监督内容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及收费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第七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第八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备案。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以公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监督电话;
  (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及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在该场所公示。行政机关和集中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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