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4-05-05 22:47

1.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市政府规章

  1.《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号令)

  2.《关于修改〈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34号令)

  3.《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

  4.《关于修改〈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44号令)

  5.《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市政府第13号令)

  6.《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

  7.《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30号令)

  8.《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57号令)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70件

  1.徐政复〔1992〕7号《关于同意市公安局发布实施〈徐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2.徐政发〔1992〕21号《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当前市场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

  3.徐政发〔1992〕50号《印发〈徐州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办法〉的通知》

  4.徐政发〔1992〕59号《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5.徐政发〔1992〕78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自费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6.徐政发〔1992〕79号《关于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7.徐政发〔1992〕80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8.徐政发〔1992〕81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9.徐政发〔1992〕82号《关于预征土地的若干规定》

  10.徐政发〔1992〕8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1.徐政发〔1992〕84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2.徐政发〔1992〕85号《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13.徐政发〔1992〕87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4.徐政发〔1992〕89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15.徐政发〔1992〕9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科技兴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16.徐政发〔1992〕115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7.政府会议纪要〔1992〕58号《关于对纺织局实行扶持政策以利发展的会议纪要》

  18.徐政发〔1993〕31号《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的意见》

  19.徐政发〔1993〕32号《批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散装水泥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徐政发〔1993〕52号《批转市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金融外汇管理工作进一步支援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21.徐政办发〔1993〕27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涉外企业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2.徐政办发〔1993〕3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重点科技发展项目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3.徐政复〔1993〕22号《关于同意市科委、市工商局联合发布实施〈关于促进科技企业和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24.政府会议纪要〔1993〕25号《关于解决猛男集团公司有关优惠政策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25.政府会议纪要〔1993〕30号《关于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

  26.徐政发〔1994〕26号《批转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徐州医药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27.徐政发〔1994〕32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8.徐政发〔1994〕35号《关于开展涉外资产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

  29.徐政发〔1994〕5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散装水泥工作的通知》

  30.徐政发〔1994〕71号《转发市多管局、工商局等四部门〈关于加强牛奶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1.徐政发〔1994〕78号《关于完善发展工业经济激励机制的有关规定》

  32.徐政发〔1994〕9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评估管理的通知》

  33.徐政办发〔1994〕77号《转发市盐务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4.徐政发〔1995〕32号《关于切实加强棉花调拨奖励金管理的通知》

  35.徐政发〔1995〕85号《批转市重大办〈关于减免“工业百项工程”建设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36.徐政发〔1995〕100号《关于对商品流通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和奖罚的通知》

  37.徐政发〔1995〕10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奖励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38.徐政发〔1995〕106号《关于对安居工程住房建设有关税费实行减免的规定》

  39.徐政发〔1995〕12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发展商品流通的若干意见》

  40.徐政办发〔1995〕95号《关于成立利国铁矿区群采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41.徐政发〔1996〕40号《关于加强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意见》

  42.徐政发〔1996〕115号《转市商业局等五个部门〈关于在全市禁止销售散装酱油、食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3.徐政发〔1996〕136号《批转市计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的请示〉的通知》

  44.徐政发〔1996〕182号《批转徐州商检局等五部门〈关于徐州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45.徐政办发〔1996〕10号《关于批转市经委、市交通局〈关于加强货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46.徐政办发〔1996〕15号《关于转发〈徐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7.徐政办发〔1996〕3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抓紧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紧急通知》

  48.徐政办发〔1996〕41号《转发市经委〈关于实施工业营销市场化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49.徐政办发〔1996〕50号《转发徐州市工业交通企业经营者营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徐州工业交通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考核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

  50.徐政办发〔1996〕51号《批转市外经贸委〈关于加强外贸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51.徐政办发〔1996〕65号《转发市外经贸委、财政局〈关于建立徐州市级外贸发展基金的决定(试行)的通知〉》

  52.徐政办会议纪要〔1996〕18号《关于在徐州市禁止销售散装酱油、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53.徐政发〔1997〕6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文化建设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54.徐政发〔1997〕91号《关于搞好国有工业企业的意见》

  55.徐政发〔1997〕111号《关于实行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意见》

  56.徐政发〔1997〕125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城市股份工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

  57.徐政发〔1997〕154号《关于进一步改善商品流通发展环境的通知》

  58.徐政办发〔1997〕131号《关于扶持徐州百货大楼集团发展的政策意见的通知》

  59.常务纪要〔1997〕4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及三外工作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60.徐政复〔1998〕26号《关于申请减免凤鸣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各项费用的请示的批复》

  61.政府会议纪要〔1998〕116号《关于市直外经贸企业改组改制工作的会议纪要》

  62.徐政发〔1999〕129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奖励出口创汇办法〉的通知》

  63.徐政发〔1999〕142号《关于进一步扶持市级外贸专业公司扩大出口的意见》

  64.徐政复〔1999〕6号《关于规范使用徐州市对外贸易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复》

  65.徐政发〔2000〕134号《关于印发〈创建徐州市金融安全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66.徐政发〔2000〕139号《关于市区重点批发市场建设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67.徐政发〔2000〕184号《关于加快实施“温州商业街”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68.徐政复〔2000〕41号《关于给予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政补贴的批复》

  69.政府会议纪要〔2000〕47号《关于建设旅游服务社一条街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70.徐政办会议纪要〔2000〕34号《关于市地产开发公司税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2)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
  1.《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市政府第19号令)
  2.《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7号令)
  3.《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78号令)
  4.《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市政府第86号令)
  5.《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二、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1.删除《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9号令)第十四条。
  2.将《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政府第8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拆除的,由市执法局依法拆除。”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3.将《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7号令)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可以将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将安装的设备予以没收。”
  4.将《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第十九条句尾的:“;所产生的停车费由驾驶人承担”予以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四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

3.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对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1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2.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4.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2件)
  (一)《徐州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经备案的经营者名录向社会公示”;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备案证明”;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备案的”;
  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备案”。
  (二)《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1号)
  1.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被鉴定为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
  2.删除第十一条中的“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二、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2件)
  1.《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2.《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前应当通知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线,规划部门应当及时验线。”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6.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三、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将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将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将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六、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八、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九、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十二、删除第八条。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7.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
  (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

8.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4年6月30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