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24-05-18 19:50

1. 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热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第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注重服务质量,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第八条  建立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青年志愿者注册登记,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协会为青年志愿者注册机构,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工作。注册工作也可以委托青年志愿者服务中心、服务站、服务队具体负责。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愿意每年参加一定量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注册青年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注册青年志愿者标志。第十条  注册青年志愿者可以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要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在困难时优先得到他人提供的志愿服务。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广大青年参加志愿服务; 
  (二)组织、协调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登记、教育培训以及志愿服务标志的制作发放工作; 
  (四)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服务档案,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绩效; 
  (五)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推广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表彰奖励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必要的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监督。 
  资助和捐赠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照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发放、使用。第十五条  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经营性的活动。 
  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4日起施行。

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 福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经登记或者注册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互助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引导并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开展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记录规范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志愿者统一注册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第七条 市、县(市、区)志愿者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组成的志愿者联合组织,应当对会员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阻碍和干扰志愿服务活动。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宣传志愿服务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提高公民志愿服务意识,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广泛深入开展。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和学生守则。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第十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公开依法办理社团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基本信息。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各项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考核、奖励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如实记录志愿者服务时间、内容及质量;

  (五)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并根据志愿者申请,如实出具相关证明;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交流活动;

  (七)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依法协助向第三人索赔;

  (九)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公示其服务范围、具体职责和联系方式。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注册志愿者发放志愿者证。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对筹集的资金、物资应当建立接收、登记、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对捐赠资金、物资的支配和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其通报使用情况。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三章 志愿者第十七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十八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六)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建议,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

  (七)自身遇到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