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外汇吗

2024-05-18 02:24

1. 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外汇吗

是的啊。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行政级别为副部级。 内设9个职能司和机关党委,设置4个事业单位。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副省级城市设立36个分局(其中2个外汇管理部),在部分地(市)设立308个中心支局,在部分县(市)设立519个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与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基本职能是:
研究提出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和防范国际收支风险、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研究逐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的政策措施,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制订人民币汇率政策的建议和依据。
参与起草外汇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负责国际收支、对外债权债务的统计和监测,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承担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的有关工作。
负责全国外汇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结售汇业务监督管理的责任;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
负责依法监督检查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依法实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并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不断完善管理工作;规范境内外外汇账户管理。
负责依法实施外汇监督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承担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和其他外汇资产经营管理的责任。
拟订外汇管理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依法与相关管理部门实施监管信息共享。
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
承办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宜。

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外汇吗

2.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什么机构

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0�2
(一)设计、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国际收支统计体系,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负责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0�2
(二)分析研究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状况,提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研究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0�2
(三)拟定外汇市场的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分析和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制订汇率政策的建议和依据。�0�2
(四)制订经常项目汇兑管理办法,依法监督经常项目的汇兑行为;规范境内外外汇帐户管理。�0�2
(五)依法监督管理资本项目下的交易和外汇的汇入、汇出及兑付。�0�2
(六)按规定经营管理国家外汇储备。�0�2
(七)起草外汇行政管理规章,依法检查境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八)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0�2
(九)承办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项。�0�2

3. 什么是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以我的理解,举个例子。
eToro (UK) Ltd.为经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 (FCA) 批准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编号:7973792;公司参考编号:583263)
登录FCA或者CySEC之类国际金融监管官网,以下我就用FCA为例子:

公司参考编号:583263,你可以在黄色框内输入号码,就可以查到它是否受到监管,受到监管的公司就是比较正规的啦~~
这样就是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什么是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4. 国家对境内机构外汇管理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你可以百度HI我,我传PDF给你,这里打不下。

5. 我国的外汇管理机构是

我国的外汇管理机构是外汇管理局,是一国政府授权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当局或其他国家机关,对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措施。外汇倾销不能无限制和无条件地进行,只有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外汇倾销才可起到扩大出口的作用:1.货币贬值的程度要大于国内物价上涨的程度。一国货币的对外贬值必然会引起货币对内也贬值,从而导致国内物价的上涨。当国内物价上涨的程度赶上或超过货币贬值的程度时,出口商品的外销价格就会回升到甚至超过原先的价格,即货币贬值前的价格,因而使外汇倾销不能实行。2.其他国家不同时实行同等程度的货币贬值,当一国货币对外实行贬值时,如果其他国家也实行同等程度的货币贬值,这就会使两国货币之间的汇率保持不变,从而使出口商品的外销价格也保持不变,以致外汇倾销不能实现。3.其他国家不同时采取另外的报复性措施。如果外国采取提高关税等报复性措施,那也会提高出口商品在国外市场的价格,从而抵销外汇倾销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条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我国的外汇管理机构是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机构设置

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设9个职能司(室)和机关党委、4个事业单位。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副省级城市设立36个分局(外汇管理部),在部分地(市)设立308个中心支局,在部分县(市)设立519个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和5个副省级城市设有36个一级分支机构,包括34个分局和2个外汇管理部。即在22个省、5个自治区、2个直辖市(上海市、天津市)和5个副省级城市兼中央计划单列市(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厦门市、宁波市)设立分局;在2个直辖市(北京市、重庆市)设立外汇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在有一定外汇业务量、符合条件的部分地区(市)、县(市)分别设立了308个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519个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与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机构设置情况(截止2005年12月末)分局下辖中心支局数下辖支局数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  1  0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0  0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  12  2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  12  41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15  92  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  12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19  65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  20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  9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0  0  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  8  2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  10  75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  10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  11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8  2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  12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  9  39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7  45  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  16  6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省分局  17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  10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  13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  13  7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  1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  8  0  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  15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西藏自治区分局  5  0  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  13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局  4  1  国家外汇管理局青海省分局  2  1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  14  4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  0  0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分局  1  3  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  0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  0  0  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  0  6  合计  308  519

7. 哪家监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担保;      (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

哪家监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

8. 管理国家外汇储备的是哪个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国家外汇储备。
简介: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行政级别为副部级。内设9个职能司和机关党委,设置4个事业单位。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副省级城市设立36个分局(其中2个外汇管理部),在部分地(市)设立308个中心支局,在部分县(市)设立519个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与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署办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