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4-05-01 22:37

1.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1号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经2005年4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行长:周小川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令

2.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第十六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第二十条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第二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附则

4.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概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2000〕第 2 号为推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行 长 戴相龙二○○○年四月三十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5.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第三条 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第五条 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总则

6.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参与者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第九条 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第十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第十一条 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7.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罚则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一)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三)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一)工作失职,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三)欺诈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四)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时为参与者划拨资金和转账,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罚则

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第三条 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第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第六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第二章 发行的审批第八条 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九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条 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第十二条 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第三章 发行与信息披露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第十四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第十五条 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六条 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第十七条 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第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第十九条 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第二十条 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第二十一条 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第二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第二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第二十四条 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四章 登记与托管第二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过各有关承销商。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第二十九条 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五章 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第三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