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

2024-05-12 13:42

1. 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选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对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资金中列支。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二)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

2. 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或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审计力量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选聘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对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产生的费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支。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力量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 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二) 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五)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3.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2017年8月11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市政府决定对《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8〕1号)予以废止。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4. 唐山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四政府转贷、担保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财政部门委托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施工过程中的重大变更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预算。第六条 列入年度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资金安排意见。未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本级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临时预算或在下年度安排预算。第七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中有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单位将自筹资金缴存自筹基建存款账户。基本建设项目中自筹资金属于减免费用或投入劳务的除外。自筹资金不足或不缴存财政部门开设的自筹基建存款账户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算安排的基建资金。第八条 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后报送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报送工程预算时应当附有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图纸审核意见书、工程施工图、预算书、施工组织设计等基本资料。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根据施工图编制的工程预算与原批准概算是否相符;

  二有无擅自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供应单位。重要的公共设施的设计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审评资料。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建设投资的依据。变更重大设计,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工程用款支付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单位按工程进展情况及工程监理单位签认工程报表,填报工程用款计划,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拨款。

  项目单位应当预留工程价款结算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清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应当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项目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对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工程签证,应当按月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备案。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月编制工程进度和资金收支使用月报表,于次月3日前分别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季度向政府报送基本建设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和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进度。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竣工财务结算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单位做好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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